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 ○
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進祥 律師被上 訴 人 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上班執行職務期間,上訴人拿公司之垃圾到公司對面之垃圾定點區丟棄後,於回公司之路上發生車禍而成為植物人;上訴人係執行職務受傷,構成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殘廢補償;又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予工資,又依據同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用。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下:㈠上訴人93年5月(工作13天)薪資新台幣(下同)11,825元、93年4月薪資28,527元、93年3月薪資32,274元、93年2月薪資28,278元、93年1月薪資25,795元、92年12月薪資26,430元、92年11月薪資28,158元,平均每月薪資28,107元,每日薪資為937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上訴人成植物人,殘廢等級為第1級,給付日數為1,200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一項規定,因職業災害致永久殘廢者,增給百分之50之殘廢補償。另被上訴人已經請領勞保殘廢補償768,000元,應予扣除。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為918,600元(即9371,2001.5-768,000=918,600);㈡又上訴人自93年5月14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應領薪資補償為674,568元(即28,10724);㈢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於奇美醫院支出318,987元(含健保289,988元、自負額28,998元),於新興醫院支出540,037元(含健保490,943元、自負額49,094元),因本件為職業災害,非汽車交通事故,故健保支出仍得請求,合計請求859,024元。㈣綜上所述,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請求給付殘障補償918,600元、工資674,568元、必要醫療費用859,024元,合計2,452,192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爰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車禍受傷,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從而,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蓋:
⒈ 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困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 查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穿越馬路未注意
左右有無來車,即自路旁南向步行,致遭訴外人林亞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麻豆鎮寮部里166之7號前馬路上撞擊而受傷,其起因是遭訴外人林亞杏過失傷害所致,受傷地點亦是在工作廠房以外,其受傷之原因與工作場所、與其職務之執行均無關連,顯非屬雇主被上訴人可得控制之危害,自非職業災害。
⒊ 上訴人受傷時間,雖在應上班之時間內,理應在生產線上
作業,竟在廠外因橫越馬路遭撞擊受傷,經被上訴人事後查詢,上訴人離開生產線並未經組長蔡明勳准許,組長也不知其何時溜班,且上訴人之職務並非清潔人員,倒垃圾更非其職務,該時間也不是清理垃圾之時間,上訴人亦未被指派至廠外作業,更無所謂被派往倒垃圾之事,是事發當時,上訴人是因私人之目的擅離作業場所,與執行職務完全無關。
⒋ 上訴人擅自出場之原因,並非是為執行職務(或倒垃圾)
,而係前往肇事地點附近之「六合檳榔攤」(麻豆鎮寮部里166之26號)購買香菸以及「保力達B」飲用,係在回程中橫越馬路遭撞,是上訴人受傷要與其職務及工作場所無關。
㈡又上訴人主張此事故係因拿被上訴人垃圾到公司對面垃圾定
點區丟棄,惟上訴人本人於事發後即已成植物人,喪失行為能力,然事發時不在場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如何知道其於該時出廠是為了倒垃圾,而得為此主張,不無疑問。
㈢綜上,上訴人之傷係因車禍受傷,應不能認係職業災害,故
被上訴人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2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
下午7時10分許上班時間,步行至廠外即被上訴人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166之7號前道路時,自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適訴外人林亞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171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血胸併呼吸衰竭及氣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意識不清、四肢攣縮、長期臥床、無法下床行走,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附卷)。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機械維修工作。93年5月(工
作13天)薪資11,825元,93年4月薪資28,527元,93年3月薪資32,274元,93年2月薪資28,278元,93年1月薪資25,795元,92年12月薪資26,430元,92年11月薪資28,158元。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其中奇美醫院318,987元(含健保)、新興醫院540,037元(含健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勞動基準法就此「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而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亦即職業災害者應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一般而言,是職業災害者,必須與該職業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者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即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是其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且此傷害必須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有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現實化存在始可;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固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對於「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乃對於雇主之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皆應負補償之責,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惟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因此,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上開補償規定之適用;是倘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或事故係發生於業務執行之外,並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係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揭受傷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係於廠外即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166之7號前道路(台南縣171號線縣道),上訴人自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適為訴外人林亞杏駕車所撞及,核與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有間,上訴人所受之上揭車禍傷害,顯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原因引起之傷害。然是否可謂係「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丟棄公司垃圾而外出至公司對面,於回程途中,遭到小客車撞擊而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對面馬路之檳榔攤老闆梁振裕於原審證述:「(是否知道丙○○發生車禍情形?)我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對面(要過馬路)開檳榔攤,時間約有14年,當天大約7點多丙○○來檳榔攤買維士比跟長壽香煙,我沒看到他過馬路,我有在店裡,是我女兒賣給他,丙○○買了香煙出去沒有多久,我聽到『碰』一聲,就看見他倒在那邊,……」(原審卷第22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黃文廣於原審證稱:「(93年5月12日下午7時,在台南縣171線到麻豆鎮寮廓里166-7號前之車禍是否你處理?情形為何?)我是大概10幾分鐘後到現場處理的,……他的血跡是在公司對面的車道,………車禍現場有1瓶破碎之保力達飲料,因為酒味好重,應該是被害人留下來的,我有檢視瓶口是沒有開封,是從瓶身破掉的。……」等語(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外出購買東西(保力達飲料等)之後,回公司之途中遭遇本件車禍,應無疑義。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倒垃圾順道至檳榔攤買東西云云;此部分經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老闆梁振裕另證謂:(原告買香煙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是空手」(原審卷第23頁)、「(丙○○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當時我看見丙○○雙手沒有拿東西過來買維士比還有壹包香煙」等語(原審卷第57頁)。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蔡明勳於原審證謂:「(本件丙○○車禍情形?)我和丙○○是機械維修部的同事,我是生產部的組長,我是支援他們的工作,當天是93年5月中,晚上7點多,我跟丙○○在機房準備更換模具,他跟我說要寫交接報表就離開機房,我以為他要去洗手間,……。」等語(原審卷第21頁),綜上觀之,事件發生前最後與上訴人接觸之檳榔攤老闆證詞,及離開公司前,上訴人並未向一同值勤之同事提起任何到垃圾之情事,上訴人是否確有攜帶垃圾外出丟棄之情形,已不無疑問。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素玉到庭證明上訴人確有外出到垃圾之事
實;然查證人陳素玉到庭係證稱:伊於事件發生當日晚上7時多時,要從(台南縣)中營往隆田方向行駛,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從遠處看到一個人手上拿壹包東西從被上訴人公司出來到對面丟,丟完東西馬上回頭過馬路,有一輛白色車子撞到他,而且對面沒有賣東西,只有綠色的大垃圾桶,今天會來作證是因覺得上訴人車禍而癱瘓,甚為可憐,且上訴人父親之朋友是伊同業,乃決定出庭作證等語(原審卷第37頁)。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71號縣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附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3年11月18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930015522號警卷第10頁),另據警員黃文廣在原審證述略稱:171號縣道是要到市區,176號縣道則屬外環道,如果從中營過來應該走176號縣道,再從檳榔攤處接171號縣道,在176號縣道開車接近該轉接171縣道處時,因為兩縣道間有種植樹木及房屋,不可能在行經176號縣道處看見171號縣道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55頁)。查證人黃文廣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係本件車禍現場之轄區警員,○○○區○○路況、交通情形,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準此,證人陳素玉自稱係要從中營往隆田方向,其行經方向應係先行駛於176號縣道,再從上開檳榔攤處接171號縣道往隆田方向;是則,其是否可目擊本件車禍之情形,並非無疑;又證人陳素玉所證述見上訴人提一包東西至對面丟棄,則該包東西是否為垃圾、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垃圾?證人陳素玉就此部分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觀之證人陳素玉之證述:伊看見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公司出來到對面丟東西,丟完東西馬上回頭過馬路,有一輛白色車子撞到他云云,其證詞內容完全未提及有關於上訴人至檳榔攤買東西之情事,核與上開證人檳榔攤老闆梁振裕及警員黃文廣所述之情事不相符合,似有勾串附和上訴人之嫌;又查,被上訴人大門斜對面有檳榔攤販售檳榔、香煙及飲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3張附卷(原審卷第66、67頁)可查,是證人陳素玉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對面無任何商店云云,亦與事實不合;參以證人陳素玉之證詞,係陳述整個肇事過程,然證人陳素玉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在通過肇事路段前,是否可能完全目擊上訴人從公司走出,進而通過肇事路段到對面倒垃圾後,回頭往公司時遭到車輛撞擊之完整過程,亦啟人疑竇;綜上,證人陳素玉之證詞實難以採信。
㈣再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係擔任機械維修工作,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按證人蔡明勳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和丙○○是機械維修部的同事,我是生產部的組長,……丙○○算是我的組員,他不用負責倒垃圾,我們的垃圾處理方式是由包裝組員負責收集,交給泰勞在門口等垃圾車,大約1天1次晚上8點,……丙○○要出去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報備,照規定上班時間出場要請假,也要跟我口頭報備。……(垃圾的處理部分有無主管人員?)有,有1個班長(是指包裝部的班長)會帶泰勞到門口。」、其另證謂:「……公司垃圾如果需要回收就由外包商處理,其他垃圾如果到一定數量包裝員拿到大門口外面垃圾桶,……上訴人是技術人員負責技術維修,不能隨便離開,且垃圾有專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
22、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員工業務內容之分配,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係以維修機械為限,至於垃圾之處理,則另有專人處理,並非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再者,在判斷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時,關於勞工擔任的「業務」之判斷,其範圍雖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在內;然查,被上訴人既以維修機械為業,當無處理垃圾之必要。如何有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遽認外出丟棄垃圾即係屬上訴人之附隨業務範圍。況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自被上訴人大門走出後右轉,當地鎮公所已設有垃圾子車3部,而上開檳榔攤之位置,大概位於上開3部車垃圾子車之對面路口處,此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11月14日麻所清字第0950015511號函所附之麻豆鎮寮廍里垃圾子車放置位置及收取時刻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並經原審提示上開鎮公所垃圾子車之放置位置及收取時刻表,兩造於原審亦就該函附件上之上開檳榔攤之位置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上訴人當時即有外出丟棄垃圾之事實,由其走出被上訴人門口後往檳榔攤之動線觀察,衡情應將垃圾丟棄於被上訴人門口右轉處之垃圾子車後,始至檳榔攤購買物品後遭到車禍,此亦與證人蔡明勳到院證陳:被上訴人丟棄垃圾不必過馬路,均丟在門口之垃圾子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1、22、56頁),亦與檳榔攤老闆梁振裕證陳:上訴人來買東西時,手上並無垃圾等情相合,是縱認上訴人有丟棄垃圾事實,其遭到本件車禍亦應係發生於丟棄完垃圾後,為購買物品乃穿越馬路至檳榔攤處後於回程之時,是上訴人所為私人目的之行為,顯已脫離被上訴人得危險控制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自不能認為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業上原因所造成)而認係職業災害。
㈤證人丁○○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場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上訴人發生車禍後隔天上訴人家屬有到伊公司瞭解車禍之情形,當時沒有講到倒垃圾之問題,伊對車禍之經過詳細事情不太瞭解。公司垃圾由包裝員及泰勞負責。上訴人沒有處理倒垃圾,車禍當天上訴人在上班,在機械台照顧機器,伊未臨時叫上訴人去倒垃圾,當時伊已下班,組長也找不到上訴人,是發生車禍後別人才來通知我們,其他人亦無叫上訴人去倒垃圾,伊沒有給上訴人(含家屬)承諾說要災害補償等情,是證人丁○○當未曾允諾或經協商同意對上訴人災害補償或賠償之情事。
㈥又實務上「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
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解釋參照)。然依上開證人即工廠組長蔡明勳於原審到庭證述丙○○(上班時)要出去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報備,照規定上班時間出場要請假,也要跟我口頭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本件究非上訴人上下班途中之意外事故。又非上開上訴人主張之出廠倒垃圾等情發生意外事故,是上訴人均未能舉出確證證明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45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