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南縣龍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2年7月27日起至94年3月14日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並於94年3月14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辦理資遣,服務年資計11年7個月又18天,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04,427元,惟自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後,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被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15日再度提出申請,然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得行使抵銷,是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427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427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顯然總幹事與農會間屬委任關係,總幹事對農會員工自有指揮監督考核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任總幹事期間,受上訴人委任並領有報酬,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員工不依規定處理業務、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之責。」、「農會員工違法失職,應即依法訴追,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農會法第31、32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9條分別定有明文。顯徵農會總幹事如對農會員工執行職務,有督導不周、違法失職時,當應對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7日起至94年3月14日擔任上訴人農會總
幹事期間,依其職責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於其擔任總幹事前債務人楊進達積欠之飼料款,已達92萬4383元(見原審卷第267頁),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後,仍准承辦人丙○○陸續供貨予楊進達,截至86年4月29日上訴人停止全部飼料之供貨,計自82年8月3日至86年4月29日止,共出貨5,886,503元飼料予楊進達,而此期間楊進達雖偶有償還,但尚積欠84年10月至86年4月間之飼料款達2,699,563元,另承辦人丙○○經手之農戶,尚有余文發、李有積欠84年10月至86年4月間之飼料款,分別為125,000元、150,000元,而前開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於88年4月29日屆滿2年即罹於時效,詎被上訴人身為總幹事,明知上訴人所出售之飼料,應即於出貨後收款,竟放任承辦人丙○○逾期未收,更拖延至88年4月29日罹於時效,導致上訴人無法催收貨款,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嚴重違法失職,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處理委任事務顯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第13屆理事會第18次會議理事會88年12月23日經理事長交議:本會供銷部積欠飼料款金額3,551,901元,請主辦人儘速處理。就訴外人即養豬戶楊進達因積欠上訴人飼料款金額2,699,563元時間已久,主辦單位需想辦法妥善處理,使不致損害上訴人,而經決議「1.由主辦人丙○○於88年度決算前負責收回300,000元,餘按年每半年收回150,000元,至全部收回為止。………4.附主辦人丙○○切結書乙份。」,並經全體出席理事無異議認可在案,是被上訴人應於決議後秉承上開理事會決議執行其委任事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詎承辦職員丙○○僅於理事會決議時收回300,000元,餘款2,399,563元則毫無下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對上訴人員工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情事,竟放任不管,未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甚於上開理事會決議後至離職前(94年3月14日)長達6年,均未收回任何款項,亦無任何催討行為或懲處有關失職人員,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依95年2月15日第15屆臨時理事會決議,主張以被上訴人前開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2,674,563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全數抵銷,今為求慎重,再以95年3月17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自82年7月27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已於94年3月14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資遣,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上訴人應核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合計為1,004,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金額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章程之行為;至違反法令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認被上訴人未依第13屆理事會第18次會議第14案之決議執行職務,有違反農會法第31條之法令之行為;然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決議內容係:「1.楊進達積欠2,699,563元部分,由主辦人丙○○於88年度決算前負責收回300,000元餘按每半年收回150,000元,至全部收回為止。2.如主辦人丙○○中途離職,離職前需全部負責收回。3.其餘積欠部分由各主辦人負全責繼續催討收回。4.付主辦人丙○○所賦與切結書。」,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審95南簡調112號卷第27頁反面)在卷可稽,上開決議內容係針對丙○○所賦與之任務,並非決議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應執行何任務,縱丙○○未依決議時間負責收回債權,亦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會法第31條規定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得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主張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原判決誤載為農會
法)第4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權利部分,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固有:「農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之規定,然該條文僅係規定「由總幹事負責」等語,並無農會得向總幹事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且依條文之立法意旨顯係著重於農會員工違法失職之追訴責任,而員工違反失職並未必然造成農會受有損害,自不必然導出總幹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條文是否確得執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顯有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
農會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是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總幹事期間,係屬上訴人之受任人,自屬可採。
⑵再查上訴人主張農會員工丙○○承辦農會供銷部飼料買賣業
務,自82年8月3日至86年4月29日止,共出貨5,886,503元飼料予訴外人楊進達,此期間楊進達雖偶有償還,但尚積欠84年10月至86年4月間之飼料款達2,699,563元等情,業據提出農會出售飼料楊進達提領明細表、客戶簽收單、發貨通知單、農會提領貸放飼料現品計算單、楊進達進貨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4~90、130~196、267~269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之上訴人農會第13屆理事會第18次會議紀錄第14點說明第2項、決議內容第1項亦載明有楊進達積欠飼料款2,699,563元等語(見原審95南簡調112號卷第27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又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楊進達積欠之飼料款,上訴人理事會
於第13屆理事會第18次會議曾決議應由承辦人員按每半年收回150,000元,至全部收回為止,惟承辦員丙○○除收回叄拾萬元外,餘均未收回等情,亦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指揮監督承辦員丙○○對上開飼料債權為催收,亦未對丙○○為任何懲戒行為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實未對丙○○為任何懲戒行為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122頁)。
⑷次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
、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又農會員工有其他業務上之失職行為者,應予懲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任職上訴人總幹事期間,對丙○○所承辦之飼料款債權均未指揮監督丙○○應就其所承辦之飼料款進行催討或為其他之保全債權行為,且於理事會決議丙○○應執行之業務後,除楊進達曾清償30萬元部分外,未指揮監督丙○○繼續執行上開收回債權之業務,且對丙○○之上開失職行為,亦未進行任何懲處,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其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楊進達所積欠之84年10月至86年4月間之飼料款債權2,399,563元罹於時效,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⑸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縱有損害之發生,亦須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然皆發生此損害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對楊進達之飼料款債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其請求權原則上應為15年,上訴人主張該飼料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尚有疑義,蓋上訴人並非出售飼料之商人,且依證人丙○○所述上訴人供銷部飼料款之買賣程序,均係由飼料供貨商直接將飼料送交買受人,而飼料商先向農會請款,核准後農會會開立支票給飼料商,再將買受人之飼料款轉入應收款後請買受人簽立提領貸放飼料現品計算單,確認金額無訛,計算單由證人保管等買受人來還款時再將計算單交還(見原審卷第123頁)等情觀之,上訴人顯非供給商品之商人,是楊進達所積欠之飼料款與短期時效適用規定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代價,應屬有間,再參以依證人丙○○所證買受人另有簽立計算單,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單係記載為「提領貸放飼料現品計算單(代用借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單(原審卷第130~196頁)在卷可參。復觀楊進達所簽收之發貨通知單與其簽立給上訴人之提領貸放飼料現品計算單(如原審卷第24頁明細表、47~61頁、130~196頁),可知供貨商出售飼料予上訴人之金額與楊進達應納予上訴人之價款均相同(即上訴人與楊進達間雖稱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殆無利益可言),則上訴人供應飼料予楊進達之行為,似與商人純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性質不同,不得以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視之,則上訴人主張其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容有疑義。況上訴人與楊進達就上開上訴人所墊付之飼料款究係買賣或借貸關係,實有討論之空間,上訴人未就其債權為積極之主張逕認對楊進達之上開債權已於88年4月間罹於時效,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而主張受有2,399,563元之損害,尚非有據。又縱認確已屬有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原因乃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未指揮監督承辦人員為催討行為而來,蓋債權能否收回,本取決於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還款意願及債務人資力、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被上訴人縱有疏未督促承辦人員積極進行催收飼料款,然承辦人員丙○○為主辦之人,亦可自行催收而收回債權,或雖丙○○未進行催收,而債務人楊進達如有意願與資力,亦有可能自行清償上開債務。又承辦人員丙○○縱有積極進行催收,惟債務人楊進達如無意願或資力,上開債權仍可能無法收回,再參諸上訴人自承楊進達之財產僅有系爭536之5地號土地,並無其他財產,而上開土地已因楊進達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設定有抵押權,該土地自係楊進達對上訴人其他借款債務之擔保,縱承辦人員積極催討,亦無從自上開財產取得飼料款債權之滿足,是故亦非承辦人員積極進行催討就必然能取回上開飼料款債權,亦即損害之發生與否與承辦人員積極催收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矧於被上訴人接任上訴人總幹事之際,楊進達已積欠飼料款92萬餘元,並非自被上訴人接任總幹事之後開始積欠;其後楊進達陸續進貨金額高達5,886,503元,亦經楊進達先清償有3,186,940元(5,886,503元-2,699,563元=3,186,940元),再經上訴人理事會第18次會議第14案決議後,楊進達又再清償上開債務30萬元金額,亦達3,486,940元。是楊進達亦有鉅額履行債務清償,縱被上訴人未指揮監督承辦人員丙○○執行催討業務或對丙○○加以懲處或有過失,亦難謂其上開過失與飼料款債權未能收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楊進達飼料款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損害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認有理由。雖證人丙○○曾指訴伊有上簽呈要求循法律途徑催討,但被上訴人沒有批准,退回該簽呈云云,亦難即認被上訴人未批准上開簽呈,因此即應負有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及賠償責任。
㈡綜上,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無
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資遣費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原判決誤植為農會法)第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04,427元,自有理由,惟上開資遣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係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427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