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3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上訴人公司自94年3月1日起即已停止生產及營業,全部員工於94年2月28日資遣。嗣上訴人公司與員工代表於94年5月11日在勞工局協商員工資遣問題,之後上訴人公司即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胡志林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資遣及退休員工協調,並達成協議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00,000元。嗣因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後尚有後續工作需要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乃於資遣後另行僱用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較一般資遣員工慢給付,詎其後上訴人公司非但不給付資遣費,自94年8月起亦不給付另行僱用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商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明哲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並將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自上訴人公司轉出,以便申請失業救濟,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4年11月30日始離職。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資遣費320,000元及4個月薪資107,540元,合計427,540元等語,爰依據兩造約定給付資遣費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曾因生產育兒自上訴人公司辭職而中斷工作約3、4個月,惟其後上訴人公司又僱用被上訴人繼續任職;另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雖有決議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由公司買受人吳明哲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在場擔任紀錄,惟被上訴人並無表決權亦無發言權,被上訴人雖知上訴人公司上開決議,但上訴人公司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有中斷三個月以上,然依勞基法來計算資遣費,就算沒有合併計算年資資遣費,亦已超過320,000元,蓋依勞基法規定中斷後之15年年資可領15個月資遣費,每個月薪資27,000元,亦有405,000元,被上訴人並無超領。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上訴人公司從事製磚業,於

94年3月份停止生產,所資遣員工皆為生產線員工,上訴人公司與生產線工人於94年6月27日初步達成協調,並於94年8月24日支付符合資遣資格工人等6名第1期資遣費,由被上訴人書寫契約書與工人簽定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公司所有符合資遣資格之員工,皆已分期給付完畢。因上訴人公司法人資格依然存在,且資產買賣尚在進行中,須行政及會計人員繼續處理相關後續雜務,被上訴人係行政人員,並無立即資遣之必要,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留任被上訴人繼續處理帳務至解散為止,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詎被上訴人自行於94年11月1日向勞、健保局辦理退保,被上訴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上雖蓋有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明哲之印文,但未經吳明哲同意核發,吳明哲並不知情。又因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帳務處理不易,上訴人公司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移交帳冊,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在上訴人公司辦理移交時,亦未向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說明為何要離職。上訴人公司既未資遣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公司即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

㈡證人胡志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初謂被上訴人繼續留任

上訴人公司,資遣費不打折等語,其後又改稱被上訴人先遭上訴人公司資遣後再聘用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胡志林與訴外人蕭哲勇、與被上訴人涉嫌淘空上訴人公司,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交查字第630號、95年度交查字第435號案件偵查中,彼等互為偽證,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曾中斷,扣除中斷年資,其

資遣費並非400,000元;另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業經94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由吳明哲個人承受,開會當時被上訴人在場均知情且不反對,日後被上訴人若符合請領資遣費之要件,應向吳明哲個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可以給付。至被上訴人未領取之4個月薪資應留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責任歸屬確定後,再與被上訴人結算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上訴人公司自94

年3月份起停止生產,全權授權董事胡志林與員工協調資遣費、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自94年8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有4個月未領薪資,薪資額合計107,5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遭上訴人公司資遣,且兩造已協議給付資遣費之數額,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資遣費,亦未給付資遣後繼續僱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個月薪資,但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遭上訴人公司資遣?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㈢上訴人公司得否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拒絕給付積欠被上訴人4個月薪資?六、被上訴人是否已遭上訴人公司資遣?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歇業而資遣被上訴人,兩造已協

商資遣費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被告公司94年5月11日協商會議結論及所附載有資遣人員姓名、年資、勞保薪資、資遣月薪、希望獲得資遣費及簽名之上訴人公司便籤、上訴人公司94年6月18日股東協調會會議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為憑,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開會確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會議紀錄,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胡志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法官問:有無全權授權你決定即可?還是協調後再與其他股東開會決議?)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與員工協調後,大部分依照員工要求的金額協商他們打8折,我再提報到公司股東會開會決定,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是擔任會計,公司結束營業後還需要原告繼續善後,原告有要求不要打折,我也向股東會表示如果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的部分不打8折處理,股東會也同意,但沒有作成會議紀錄,交給吳董事長處理」(原審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廠長,公司授權我跟全體員工談判資遣費的事情包括原告在內,談判後有簽訂1張員工名單及資遣費用金額,我再拿該單據回去向公司董事會報告協調結果,公司股東會有開會決議原告及訴外人黃清泉2人繼續幫忙公司到結束,但他們2人還是屬於資遣人員,也就是原告確實有被資遣,只是被資遣後再繼續幫忙公司」等語(原審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你與所有員工協調結果是否有提交股東會再確認?)有。我有在股東會報告,並有達成決議所有員工打8折,我再把這訊息通知員工,員工均同意,資遣的員工是包含原告」、「(法官問:原告是否同意打8折?)有的」、「(法官問:94年10月7日是否有討論原告不資遣繼續僱到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沒有。以前也沒有這樣討論過,只有曾經討論過原告先資遣後再請原告繼續幫忙」等語明確(原審9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明昆到庭結證:「我有領到資遣費共11萬多元,被告公司分作5期給付,已經支付4期,還有23,100元尚未到期」、「「吳明哲在開會討論資遣費的時候拿給我(庭呈資遣名單附卷),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原告負責會計,資遣後還有一些帳目要處理」、「(法官問:原告是被資遣後由被告公司另行續聘?或者是尚未被資遣?)我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如何跟公司說的,但是我拿到的資遣名單上有原告的名字」等語甚詳(原審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楊信生:「(法官問: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資遣過程由何人處理?)有授權胡志林先生協調」、「(法官問:胡志林協調後是否要呈報股東會確認?)是的。」、「(法官問:被告公司股東會是否開會討論過原告資遣案?)原告部分並非單獨處理,是股東會授權胡志林先生協調中的其中一人」、「沒有單獨討論原告部分,是全部一起討論,但在公司股東會決定出售給吳明哲之後,有一次公司股東會我記得有討論請原告及訴外人(看顧工廠)2人繼續留任,並作成決議看顧工廠之人由吳明哲支付,原告部分的薪水由被告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法官問:當時有無決定先資遣原告再僱用原告?還是等全部結束後再資遣原告?)當時股東會沒有討論到資遣原告的問題」、「(法官問:你印象中原告是否本來要被資遣的員工之一?)在我的認知原告也是要資遣的員工之一」等語綦詳(原審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明哲於94年5月11日與員工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記載「退休金、資遣費依列冊金額,送交股東會議議決」等語,附載列冊之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年資20年、勞保薪資21,000元、希望獲得資遣費400,000元等情,而上開名冊與證人林明昆當庭提出上訴人公司交付之資遣名單相符;另上訴人公司94年6月18日股東協調會討論事項記載「由於公司常年虧損且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責成胡志林董事,因其長期處理勞工事宜,任職廠長達25年之久,先行與員工溝通協調後向股東大會提報」,並決議「由胡志林董事為全權代表代表全體股東與員工協調」等情;且上訴人公司自承上開名冊所列員工,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資遣或退休員工已分期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情,堪認上訴人公司確因歇業而資遣員工,曾於94年5月11日由原法定代理人吳明哲與資遣及退休員工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資遣員工之一,又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94年6月18日授權證人胡志林與退休與資遣員工協商退休及資遣金額,當時被上訴人仍列為協商資遣員工之一,其後除被上訴人外,其他上開名冊所列資遣及退休員工已陸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據此,足認上訴人公司後確有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確認給付上開名冊所列員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且並未就被上訴人資遣問題另作討論,僅有討論並決議被上訴人於資遣繼續留任上訴人公司,留任之薪水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是以被上訴人與其他上開名冊上所列資遣、退休員工同受兩造協商結果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資遣費給付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至上訴人公司辯稱上開名冊係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前

協調之結果,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已另就被上訴人部分決議待上訴人公司清算完畢以後再予資遣一節,惟依上訴人公司提出94年10月7日股東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股東會召開之目的在於改選董監事,且依該次股東會除改選董監事外,臨時動議亦僅有胡志林所提「有關本公司重要事項,資產及債務之處分,須絕對經股東大會之討論決議為準」以及「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不動產乙案為確保股東權益,應於辦理過戶前,先行抵押登記予股東全體」2案,並無任何有關討論不予資遣被上訴人之討論與紀錄,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94年10月7日股東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傅建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參與94年10月7日(筆錄誤載為11月7日)之股東會,但只是簽名後就走人,對於當天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事項並不知道等語(原審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就被上訴人部分另行決議不予資遣,待上訴人公司解散後再予資遣之認定。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李維興雖證述:94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告繼續留任,資遣費不打折等語(原審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兼前法定代理人吳明哲結證:「(法官問:94年10月7日會議中有無討論到原告資遣費的問題?)沒有」、「(法官問:原告資遣費是何時決定的?)資遣費是之前公司與員工協商的」、「(協調結果如何?)原告與黃清泉繼續留任,這二位等公司全部結束後再資遣」等語不符(同上原審筆錄),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於94年10月7日股東會另行決議留任被上訴人不予資遣之事實,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公司

債務由買受人吳明哲個人承受,開會當時被上訴人在場知情且不反對,被上訴人應向吳明哲個人請求資遣費一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當時在場且知悉上情,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係因執行會議紀錄業務而在場,惟被上訴人既非股東,除據實就會議開會提案及決議內容記錄外,並無股東應享之提案或表決權,更遑論有當場就決議結果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尚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在場,即令被上訴人負承認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吳明哲債務承擔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非上訴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吳明哲所出具,而係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之便所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經遭上訴人公司資遣,且協議給付資遣費金額,詳如上述,則於被上訴人資遣後另行受上訴人公司僱用離職時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訴人公司及吳明哲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盜蓋,與本件給付資遣費之爭點無涉,且不影響本院之判決結果,爰不予論述。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歇業而遭資遣,自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規定。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為法所許。

㈡上訴人公司於73年3月6日申報被上訴人加保,79年4月4日申

報退保,79年7月12日復申報加保至94年11月1日申報退保止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40680號函附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確於79年4月4日至79年7月11日之間投保年資曾經中斷,且中斷時間逾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前後工作之年資,故不得合併計算,然中斷後重行起算之工作年資亦已逾十五年,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亦定由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授權該公司董事胡志林與員工和解資遣金額(以八折計算)後提報公司股東會通過,未於查明有無年資中斷問題,顯難辭過失之咎。上訴人公司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況上訴人公司迄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再爭執被上訴人之年資中斷不得合併計算亦無可取。兩造已就資遣費數額進行協商,並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公司同意按資遣費400,000元打8折計算,且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等情,業據證人胡志林證述甚詳,已如上述,是兩造就資遣費數額互為讓步,雖非以和解為名,實質上即為和解,兩造就資遣費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定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資遣費3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公司得否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拒絕給付積欠被上訴人4個月薪資?被上訴人於資遣之後續受上訴人公司聘用,已如上述,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自94年8月起至94年11月30日薪資107,540元,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涉及公司掏空及偽造文書,造成上訴人公司鉅額損失,兩造間尚有刑事糾紛,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上訴人公司損失責任歸屬確定後,再與被上訴人核算為由,拒絕給付,經查: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嫌,雖已提出告訴,惟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觸犯偽造文書乃刑事訴訟問題,非謂上訴人當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仍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不得以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由,主張與上開資遣費及薪資抵銷。是以,上訴人公司以兩造間尚有刑事糾紛為由,要求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再與被上訴人核算後給付,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公司先資遣被上訴人後,再另行僱用被上訴人,且就資遣費已約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資遣費給付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320,000元及薪資107,540元,合計42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上訴人公司敗訴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再開辯論傳訊證人黃清泉以證明上訴人之員工均分期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只留任被上訴人及黃清泉二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