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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家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趙天助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0

日邀訴外人乙○○、余宜錫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285萬元,被上訴人對之已取得執行名義,嗣趙天助於92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趙天助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時起,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含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為法律所明定,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為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1日(當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始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主張其95年7月始知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並舉其胞兄乙○○為立證方法,法院據此裁定准予備查,原審法院執行處因而撤銷對上訴人之執行行為,上訴人財產啟封後,迅即將執行標的讓與配偶,由其配偶設定抵押向保險公司借貸,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拋棄效力,即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趙天助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造成被上訴人得否對其主張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繼承權拋棄,在程序上應依非訟事件

法規定為之,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性質上固屬裁定,惟此類裁定因法院未經實體審查,並不生實體上效力,而無既判力之適用,對繼承權拋棄效力有無仍得為爭訟標的。承此,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45號裁定雖對上訴人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拋棄不符法定要件而對上訴人繼承權拋棄效力有爭執,應為實體上審認。本件上訴人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與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時之住所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兩地相隔僅10餘公里,並非天涯海角。縱上訴人於拋棄繼承權事件中主張其婚姻不被趙天助祝福乙節屬實,74年間其配偶與家人酒後吵架亦屬實,然該事實自上訴人74年結婚至92年趙天助死亡,已逾18年,父女兄妹為此等小事長達18年不相往來,互無聯繫,父女兄妹親情竟可因此等爭議而積恨18年,顯悖常情。又被繼承人趙天助為00年生,距92年死亡時已高齡76歲,年紀老邁難免微恙病痛,上訴人因婚姻不被趙天助祝福而長期不與其父往來聯繫,更從未探詢老父身體狀況,略表人女孝思之情,民間俗諺「入土為安」、「死者為大」,一般人縱有積怨,通常在人死後即泯恩仇。況上訴人與趙天助係父女關係,上訴人竟因婚姻不被祝福而與父母兄姊恩斷義絕,殊難想像。進者,上訴人與其兄姊既亦積怨至深,父喪均不通知,則上訴人拋棄繼承時,其胞兄乙○○焉會出庭附和上訴人說詞,利其財產脫逸?足見上訴人在拋棄繼承權事件中主張之事實,純係脫免債務人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趙天助為被上訴人農會會員,並參加農民保險,其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農會填具喪葬津貼申請書,由被上訴人(投保單位)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上訴人於趙天助死亡後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即於92年6月10日提供其住所、夜間連絡電話、身分證字號,並提供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簿影本,俾勞保局對其撥款,由該事實可證上訴人早知趙天助死亡之事實,縱以其申請日為其知悉得為繼承時,上訴人應於92年8月10日向法院以書面為之,上訴人竟遲至95年8月11日財產為被上訴執行後,始具狀向法院拋棄繼承,其拋棄顯逾2個月法定期間,縱原審法院前揭裁定准予備查,亦不生拋棄效力。換言之,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天助之繼承關係存在。

㈢證人張梅玉雖於原審證述:「我公公生前跟我講過其積欠被

告的錢,大概是二、三十萬元,要我們如果有錢一定要還被告,因為他很對不起被告,我公公生前並跟我說被告先生在新營那邊上班,我公公過世後,我們決議說要拿一筆錢還給被告…,我跟被告的先生講說我公公要還他太太一筆錢,請他把銀行帳戶存摺影印本給我,因為我要申請一筆錢還給被告,那時我公公已經去世,…至於印章是部份是被告先生授權我去刻的,我有向被告先生說要用被告名義申請,所以需要被告之印章,我們見此面後,從沒有與被告或被告先生聯絡。」等語;上訴人配偶林博昭雖亦於原審證稱:「張梅玉說要申請一筆錢要匯到我太太的戶頭,我只有寄存摺影本給她而已,我們見面的那天晚上張梅玉有打電話來我家說要被告的印章,我就跟她講要她自己去刻,因為張梅玉有說要用被告名義去申請,所以要用被告的印章,但要申請什麼,我沒有問。…我沒有給張梅玉被告的戶籍謄本。」等語。查上開證人或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或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客觀上難免對上訴人有所偏頗,其真實性本即堪疑。況且,證人對被繼承人趙天助過世多久出殯、與證人林博昭見面時趙天助是否出殯等,關係證人是否會將趙天助死亡消息通知上訴人,以利上訴人返家奔喪,用以判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問題均刻意迴避答稱不記得。再者,證人間對戶籍謄本如何交付,彼此齟齬,張梅玉稱係林博昭交付,林博昭則堅稱未給上訴人戶籍謄本。又如上訴人辯稱結婚後即與娘家親人感情不睦失聯,上訴人74年結婚至92年趙天助死亡時已逾18年,如趙天助確有積欠上訴人二、三十萬元,該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除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均無清償義務,詎上訴人娘家親人在趙天助死亡時因過去積怨而不使上訴人知之,以利上訴人盡人女孝道,對無清償義務之債務卻大費周張尋人,欲對上訴人為清償,實悖於社會通常經驗,委難令人置信。尤以上訴人與證人張梅玉等娘家親人交惡已二十年不相往來,彼此間已無互信基礎,當無疑義,上訴人在張梅玉突然告知要返還過去欠款,更需要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時,竟未為任何詢問即提供,更授權張梅玉自行代刻印章,益見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證人之證詞顯係臨訟串飾,亦難憑採。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4年間為婚嫁林博昭而與娘家人發生嚴重爭吵,遂

負氣離家與林博昭結婚,從此互不諒解而積怨在心,加上林博昭當時亦與娘家人發生爭吵而深感遭受鄙視,不願上訴人與娘家往來,故多年來互無往來聯繫。數年來上訴人夫妻省吃檢用,經大半輩子努力工作所購置之房屋,竟突然遭法院查封,心焦如焚四處查問,才得知是因繼承原因而遭胞兄乙○○之借貸案拖累,且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才趕忙辦理拋棄繼承,並要求應承擔責任之胞兄乙○○於拋棄繼承案到庭作證。上訴人之家庭心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之處,社會上因積怨爭吵而親人互不往來之例,比比皆是。至於上訴人胞兄乙○○到庭據實作證,此為事理當然,因此乃其惹之禍,其縱有任何不願,焉敢拒絕上訴人之要求?又上訴人原遭查封之房屋,乃多年辛苦積蓄所購,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也是配偶林博昭之財產,更是家庭安身立命所在,上訴人於拋棄繼承啟封後之處分行為,僅是回歸財產之應有狀態,合情合法,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脫逸財產。再者,上訴人是於房屋遭查封後才得知趙天助早已歿,當時縱有奔喪之心亦無從實現。

㈡上訴人在74年離家前之數年間,曾把工作收入陸續借予娘家

共約二、三十萬元,因此趙天助於生前囑託家人應予還款,後經張梅玉與上訴人之配偶林博昭聯繫返還借款事宜後,由張梅玉自行持上訴人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印章向被上訴人農會提出申請,再轉勞保局核定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此情業經張梅玉及林博昭到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名下帳戶雖曾於92年6月25日受有15萬3,000元之匯款,但此為當初娘家稱為返還借款後匯入,上訴人仍未受告知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試想,若上訴人所述虛偽而真與娘家有所往來,定當知悉趙天助於生前即遭被上訴人追償債務多時,於趙天助死亡時,豈有不即時拋棄繼承而免卻鉅額債務,直到95年間才拋棄繼承之理?反觀其他繼承人,因已即實際知悉趙天助死亡之事實,卻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今亦只能含苦受累,且被上訴人嗣後雖知悉存褶有勞保局跨行匯入之15萬3,000元,然上訴人均誤以為是家父趙天助之老年給付,不知係喪葬津貼,故未再進一步查明匯款細目。是上訴人並無親自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舉,對此事亦毫無所悉。

㈢又勞保局所寄發之「核定通知書」,其上所載地址雖與上訴

人相同,但勞保局當初並未以掛號方式寄送予上訴人,其係以平信寄送,上訴人確實未收到該信函,故上訴人收到勞保局所匯之款項,均誤以為是趙天助之老年給付。且上訴人娘家何時要求提出存摺及夜間聯絡電話,上訴人均不知情,當時係上訴人配偶林博昭與證人張梅玉接洽,上訴人均未受告知。假設原審判決所言,林博昭當時有詢問索取存摺影本及印章用途,然當時張梅玉是否會據實以告?縱使據實以告,唯上訴人配偶林博昭確實未向上訴人告知趙天助死訊,是以自始至終,上訴人均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趙天助之老年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父趙天助於82年4月20日邀訴外人乙○○、余宜錫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趙天助未依約清償。

㈡被上訴人對趙天助取得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經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部分由原審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6553號債權憑證。

㈢趙天助於92年5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㈣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以其於95年7月下旬始知悉被繼承人趙

天助死亡之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1545號准予備查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所為繼承權拋棄是否生效?即上訴人

與其被繼承人趙天助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

五、法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父趙天助於82年4月20日邀訴外人乙○○、余宜錫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因趙天助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不足清償債權部分由原審89年度執字第2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嗣趙天助於92年5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乃於95年7月20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卻於95年8月11日以其於95年7月下旬始知悉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1545號准予備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函文、上訴人拋棄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卻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致其債權人地位已受影響,為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拋棄繼承而無庸償還被繼承人趙天助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其上開拋棄繼承之事實無效,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拋棄繼承成立生效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就該拋棄繼承無效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於74年間,因與林博昭結婚之事,二人與上訴人娘家人發生嚴重爭吵後,多年來即互無聯繫,上訴人之父趙天助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並非其親自申請,且上開匯款係上訴人娘家人向其配偶林博昭聯繫時表示要返還上訴人離家前借與趙天助之款項,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95年7月20日間持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執行時始知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故其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即95年8月11日,始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其拋棄繼承應屬有效云云,並舉上訴人之大嫂張梅玉及其配偶林博昭為證人,於原審分別證稱上開農保喪葬津貼係家人於趙天助死亡後決議償還上訴人之借款,但張梅玉與上訴人之配偶聯絡時僅表示要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一筆錢匯入上訴人帳戶,以返還趙天助前向上訴人所拿之2、30萬元,並未告知上訴人配偶關於趙天助死亡之事,且證人林博昭證稱其寄予證人張梅玉存摺影本後半年,才去整理存摺,看到上開勞保局之匯款,始知悉該筆即為證人張梅玉所指返還之款項等語,以證明92年6月間上訴人仍不知趙天助已死亡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後之農保喪葬津貼,係於92年6月10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並經勞保局於92年6月23日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付153,000元,並於92年6月25日匯入上訴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此有勞保局96年2月2日保受給字第09610009350號函檢送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影本、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影本及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6年2月5日(96)京城新分第045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8頁)。又上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上所載上訴人地址,係上訴人配偶林博昭所告知(見原審卷第79、80頁),且確係上訴人之聯絡地址無誤,而勞工保險保局於92年6月23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時,已同時依上開地址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該局已核付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所附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影本所載,該帳戶於92年6月25日復載有「勞保局」跨行匯入之153,0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嗣後知悉存摺有上開匯款,但因誤以為是趙天助之老年給付,不知係喪葬津貼,故未再進一步查明匯款紀錄;又因該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並未以掛號方式寄送,致其未收到該信函,仍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收到上開核定通知書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時即已知悉該筆匯款(見原審卷第36頁)等情,再衡諸上訴人自述其與娘家人長久感情不睦之情以觀,上訴人於在其娘家人欲清償高達2、30萬元借款且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形下,豈會不聞不問「勞保局」匯款之目的及款項用途,且又可在不詢問證人張梅玉之情形下,即知悉該匯款即係證人張梅玉所指清償借款。是證人林博昭之證詞及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係表

示其自74年結婚後,就未曾與家人聯絡過,且與兄姊長久失和不睦,互無聯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經其兄長即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與兄弟姊妹及父母已二十幾年未聯絡,趙天助過世時均未聯絡原告」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45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45號拋棄繼承案卷95年9月4日訊問筆錄)。然查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開事件調查時,何以均無隻字提及證人張梅玉上述其曾於被繼承人趙天助過世後10天內,即因上訴人娘家人決議返還被繼承人趙天助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立即聯絡上上訴人之配偶林博昭,並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及代刻上訴人印章之事,是證人乙○○之證詞與證人張梅玉、林博昭證述之情節已互有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及證人林博昭既十餘年與上訴人娘家人感情不睦且互不往來,突於18年後之92年6月間經證人張梅玉告知要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一筆款項,並欲索取上訴人之帳號、印章時,衡情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博昭應會詳加詢問細節,又豈會在未詢問證人張梅玉欲申請之款項用途下,即貿然提供上訴人之存摺影本,並授權之前不曾謀面之證人張梅玉任意代刻上訴人印章,而言談之間又未觸及趙天助近日死亡之事?是證人張梅玉、林博昭就關於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一節之證詞,實與常情相悖,殊難令人採信。

㈣證人乙○○於97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到庭證稱:(

問:你父親過世時,有無通知上訴人?)沒有。」、「我不知道我妹妹住在那裡,所以沒有通知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本省民間俗諺「「死者為大」「入土為安」,上訴人與趙天助之父女關係,竟有如此仇恨積怨達18餘年之久,不相往來,甚至「父歿喪不臨」之地步,殊令人難以想像。更何況上訴人住居臺南縣新營市○○路,與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時,及證人乙○○之住所均住同縣鹽水鎮歡雅里(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相距咫尺,非天涯海角,縱天涯海角,萬里奔喪,以盡最後為人子女之孝道,亦屢見不鮮,是上訴人娘家之人,於趙天助死亡時未通知上訴人回家奔喪,更有違民間習俗?再趙天助係於92年5月30日死亡,該證人稱此時不知上訴人住何處,所以沒有通知她,而竟又能在趙天助死亡後10天內,即由證人之妻張梅玉,找上上訴人之夫林博昭表示欲清償18年前所欠借款,輕重倒置,捨大事於不顧,亦難令人置信。是該「勞保局」跨行匯入之153,000元,上訴人抗辯是清償18年前之借款,顯是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與證人乙○○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6月間即已知悉其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然其遲至95年8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於95年8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主張上訴人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以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