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杜 婉 寧 律師被上 訴人 丙 ○ ○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哲 律師
許 樹 欣 律師被上 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親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賴清玉、賴李寶珍間之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乃提起一般之確認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0247條),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理由另詳後述伍之㈠所述);而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本件訴訟係一般之確認之訴,僅需以否認之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賴清玉(86年06月21日)與母親賴李寶珍(74年11月09日)均已去世,而被上訴人丙○○、乙○○○為賴清玉之胞姐(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至被上訴人甲○○則為賴李寶珍之長男(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共三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渠等(雖被上訴人丙○○未到庭,惟其就賴清玉之債務有發生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之可能)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渠等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二、另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丁○○非上訴人之母賴李寶珍自賴清玉受胎所生
之婚生女(即確認賴清玉、賴李寶珍與上訴人間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賴清玉與母親賴李寶珍於五十五年九月十日結婚,上訴人於戶籍上所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上訴人之出生日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第三○二日,為上訴人母親賴李寶珍之受胎日,於受胎期間,賴清玉與賴李寶珍因有婚姻關係,於是推定上訴人為賴清玉與賴李寶珍之婚生女;惟經上訴人多方訪查,得知賴清玉、賴李寶珍當年因無法生育而向上訴人之生母江緞妹抱來上訴人,二人偽造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持向戶政事務所為出生登記,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成為賴清玉、賴李寶珍之婚生女。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尋得親生母親江緞妹,並與之為血緣鑑定,經鑑定證實「江緞妹是丁○○的親生母親」,是賴李寶珍既非上訴人之生母,上訴人即非賴李寶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夫賴清玉受胎所生之子女,其受婚生子女之推定,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非賴李寶珍自賴清玉受胎所生婚生女(即確認賴清玉、賴李寶珍與上訴人丁○○間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本件被告(即
被上訴人)甲○○為賴李寶珍與陳炳霖所生之子,原告(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即知悉其與甲○○非同母異父之兄妹,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亦即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即知悉其非賴李寶珍之親生女,卻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二年之法定期間,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惟上訴人非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即知悉其非賴李寶珍之親生
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二人同為身世感到懷疑而至成大醫院為血緣鑑定,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揭曉,其結論為:「甲○○與丁○○不太可能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據此鑑定結果,賴李寶珍、甲○○、丁○○三人之親子關係,其可能之情況有下列三項:⑴甲○○為賴李寶珍之親生子,丁○○非為賴李寶珍之親生女。⑵甲○○非賴李寶珍之親生子,丁○○為賴李寶珍之親生女。⑶甲○○、丁○○均非賴李寶珍之親生子女。上訴人面對上列三種可能性,根本無法根據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即斷定自己非賴李寶珍之親生女。上訴人是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透過朋友尋得江緞妹並與之為血緣鑑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血緣鑑定報告書證實:「江緞妹是丁○○之親生母親」時,上訴人始排除上開可能性(即丁○○是賴李寶珍之親生女、甲○○不是賴李寶珍之親生子),確定自己非賴李寶珍之親生女。
㈢因此,上訴人是在知悉自己非為婚生子女之時,即九十四年
八月十日起二年內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超過二年之法定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知悉其與甲○○非同母異父之兄妹,亦即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其非賴李寶珍之親生女」,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提起本訴已超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有關二年之法定期間,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應係以該子女確係由妻分娩為前提要件;換言之,若該子女根本非妻所生,則依法並不屬於該條所推定之婚生子女。從而,本件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顯然上訴人根本否認其為賴李寶珍所親生,因此,上訴人顯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子女否認之訴」。
㈡原判決雖以其他理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為「顯無理由」
,然無論原判決之理由為何,就本件應不得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而言,本件確為「顯無理由」,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其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無意見,因其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父親所生,至是否為同一母親,其並不知悉,且上訴人與賴李寶珍間有無親子關係既不明確,會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法院認定。
、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父賴清玉與其母賴李寶珍於五十五年九月十日結婚,上訴人於戶籍上所登記之出生日期為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上訴人之出生日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第三○二日,為上訴人母賴李寶珍之受胎日,於受胎期間,賴清玉與賴李寶珍間因有婚姻關係,是推定上訴人為賴清玉與賴李寶珍之婚生女,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12至13頁)。
二、賴清玉與賴李寶珍結婚後,期間賴李寶珍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去世,而賴清玉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過世;至被上訴人丙○○、乙○○○為賴清玉之胞姐(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賴李寶珍之長男(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共三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三、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若是,則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賴清玉、賴李寶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若是,則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已記載:「‧‧惟經上訴人多方訪查,得知賴清玉、賴李寶珍當年因無法生育而向上訴人之生母江緞妹抱來上訴人,二人偽造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持向戶政事務所為出生登記,‧‧上訴人是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透過朋友尋得江緞妹並與之為血緣鑑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血緣鑑定報告書證實:「江緞妹是丁○○之親生母親」時,上訴人始確定自己非賴清玉、賴李寶珍之親生女。究之,上訴人顯然係主張賴李寶珍「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將其登載為其夫妻之婚生子女等情;再徵諸其於起訴及提起上訴時之聲明乃表示「即確認賴清玉、賴李寶珍與上訴人丁○○間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察,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而為法律依據,乃誤認法條所致;實其本意乃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應堪認定。另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仍屬同一(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要之自無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者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是故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再者,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堪認定。因之,本件自無是否超過二年法定期間不得提起之問題。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賴清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過世
後,其並不知賴清玉疑有龐大債務,致未辦理拋棄繼承,迄九十三年間遭賴清玉之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執行扣薪後,始知需背負賴清玉高達八百八十三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因從小即懷疑賴清玉、賴李寶珍非身生父母,經上訴人多方訪查,得知賴清玉、賴李寶珍當年因無法生育而向上訴人之生母江緞妹抱來上訴人,二人偽造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持向戶政事務所為出生登記,上訴人是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透過朋友尋得江緞妹與之為血緣鑑定,並經血緣鑑定報告書證實:「江緞妹是丁○○之親生母親」時,上訴人始確定自己非賴清玉、賴李寶珍之親生女,並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親子鑑定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共二份(見原審卷第08至11頁)為證;則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義自明;同時上訴人又因繼承需背負賴清玉高達八百八十三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因系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認定,致權利義務有所變動及影響,可見上訴人就其與賴清玉、賴李寶珍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即渠等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上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參以確認訴訟之目的本在於透過法院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包括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予以確認,以排除系爭法律關係於兩造當事人間所存在之不明確,而有助於法之和平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原告即身分關係之一方,由於該人之身分關係將直接受到法院判決認定有所影響,且亦無其他更適合之訴訟型態可資利用時,通常應可認有利用法院為確定判決之必要,而具有確認之利益以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賴清玉、賴李寶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按上訴人於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分別為賴清玉及賴李寶珍,而
被上訴人甲○○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則依序為陳炳霖及賴李寶珍,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7、18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經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血緣鑑定結果,已認:「甲○○與丁○○兩人之粒腺體DNA序列有八處變異位置不一致,結論:⒈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母系遺傳標記粒腺體DNA.結果必一致。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甲○○與丁○○不太可能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另上訴人與江緞妹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亦認定:「結論:⒈不能排除江緞妹與丁○○的親子關係。‧‧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1%,也就是江緞妹與丁○○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1%。因此『江緞妹是丁○○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證實。」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鑑定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既不太可能為「
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而江緞妹為丁○○之「親生」母親,既可確定;則賴李寶珍與賴清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上訴人「並無分娩」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因賴清玉、賴李寶珍當年無法生育而向上訴人之生母江緞妹抱來上訴人,二人偽造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持向戶政事務所為出生登記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賴清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尚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戶籍)之父親賴清玉與母親賴李寶珍於五十五年九月十日結婚,上訴人於戶籍上登記為渠等之女(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受胎期間,賴清玉與賴李寶珍固有婚姻關係;惟賴清玉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過世後,其並不知賴清玉疑有龐大債務,致未辦理拋棄繼承,迄九十三年間遭賴清玉之債權人查封執行扣薪後,始知需背負賴清玉高達八百八十三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因從小即懷疑賴清玉、賴李寶珍非身生父母,經多方訪查,得知賴清玉、賴李寶珍當年因無法生育而向上訴人之生母江緞妹抱來上訴人,二人偽造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持向戶政事務所為出生登記,嗣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透過朋友尋得江緞妹與之為血緣鑑定,並經血緣鑑定報告書證實:「江緞妹是丁○○之親生母親」時,上訴人始確定自己非賴清玉、賴李寶珍之親生女;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賴清玉、賴李寶珍間之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