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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現於彰化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DNA鑑定方式,證明雙方並無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婚生子。㈡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但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當時與前妻所生之第2名小孩已出生,上訴人當時也念及被上訴人年幼無知,仍可好好栽培,怎知被上訴人誤入歧途,使得上訴人與家人失和,為此實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聲明、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戶籍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惟在其三歲時伊即由前妻即被上訴人生母口中得知被上訴人並非伊所親生,以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上訴人與前妻離婚時,將被上訴人之監護權交由前妻行使;而被上訴人從十八歲至今犯案累累,在外四處偷竊,又仗著伊父母親對其疼愛有加,經常向上訴人父母親騙取錢財以購買毒品,上訴人之兄弟家中常因其偷竊而喪失金錢、物品,以致為了此事上訴人兄弟常與父母親發生爭執,惡言相向,為了家中和諧,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因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二項、第二五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地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婚生子,惟其真意係在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觀其起訴狀所載之事由即明,是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在存,即無不合,且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除依夫或妻之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定其地位,反之,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之地位,則得依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以否定之;又關於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應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此確認之訴與否認之訴不同,起訴權人、起訴期間均無限制,任何有利害關係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生母鍾麗卿係於隔日即9月27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之生母鍾麗卿之受胎非在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一項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尚非得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應不受同條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上訴人即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且起訴期間並不受限制,不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3歲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非其所親生而受影響。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八)意旨參照),顯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27條定有明文。因此,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兩造間關於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確定渠等之身分法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具直系血緣關係,惟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生父欄乃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即有不明確之狀態,而該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三、㈡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生母鍾麗卿於民國(下同)72年9月27日結婚,鍾麗卿結婚前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戶籍登載被上訴人為其所親生,而上訴人與鍾麗卿於89年7月24日離婚,經原審函詢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第49-5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洵堪信為真實。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出生後即將被上訴人在戶籍上登載為上訴人所親生,然於被上訴人三歲時由前妻即被上訴人生母口中得知被上訴人並非其所親生,始知雙方並無血緣關係,業經其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親子鑑定報告第五點:「根據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雖戶籍資料登記為父子,惟其等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是以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所生之子,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生母鍾麗卿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因而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上 訴 人 乙○○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弄○○號被 上訴人 甲○○ 住嘉義市○區○○路○○○號10樓15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受命法 官 陳光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裁判案由:否認親子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