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現於彰化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DNA鑑定方式,證明雙方並無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㈡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雖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但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當時與前妻所生之第二名小孩已出生,上訴人當時也念及被上訴人年幼無知,仍可好好栽培,怎知被上訴人誤入歧途,使得上訴人與家人失和,為此實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戶籍上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子,惟在其三歲時伊即由前妻即被上訴人生母口中得知被上訴人並非伊所親生,以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上訴人與前妻離婚時,將被上訴人之監護權交由前妻行使;而被上訴人從十八歲至今犯案累累,在外四處偷竊,又仗著伊父母親對其疼愛有加,經常向上訴人父母親騙取錢財以購買毒品,上訴人之兄弟家中常因其偷竊而喪失金錢、物品,以致為了此事上訴人兄弟常與父母親發生爭執,惡言相向,為了家中和諧,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因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婚生子,惟其真意係在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觀其起訴狀所載之事由即明,是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且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除依夫或妻之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定其地位,反之,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之地位,則得依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以否定之;又此確認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不同,起訴權人、起訴期間均無限制,任何有利害關係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生母鍾麗卿係於隔日即9月27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之生母鍾麗卿之受胎非在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上訴人尚非得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一項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應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上訴人即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起訴期間並不受限制。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影響,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八)意旨參照),顯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證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兩造間關於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以確定渠等之身分法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具直系血緣關係(即父子關係),惟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生父欄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即有不明確之狀態,而該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上雖登記為伊所親生,惟於被上訴人三歲時即由前妻即被上訴人生母鍾麗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婚)口中得知被上訴人並非其所親生,始知雙方並無血緣關係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兩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認「根據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明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為憑,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雖戶籍登記為父子,惟彼等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小縱有經上訴人撫育之事實,惟因兩者間不具血緣關係,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規定得視為婚生子女之適用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戶籍登記為伊之子,惟與伊並無血緣關係,因而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