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不諳法律,又隨被上訴人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因被上訴人無錢吸毒,即向上訴人索取,有時索取未果即對上訴人施暴,而上訴人不知如何控告被上訴人之傷害罪刑唯有認命,直至被上訴人判刑坐監後,上訴人為討生活及扶養子女,將子女寄放臺中市大伯家,上訴人則在彰化市賣衣服賺錢,被上訴人出監後,兩造在臺中市承租一間套房,俟上訴人休假回臺中市同住。惟不知何故,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入彰化縣田中鎮老家,但一家人仍住臺中市○區○○街○○○ 號。被上訴人自從在外工作後很少回家,甚至兒子及女兒與被上訴人通電話亦不理會,拒告知在何處工作等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認同此家庭,祇好帶子女回娘家過一陣子,並認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不如早早了斷,託朋友與被上訴人談離婚問題,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願離婚,上訴人因無法籌足該款,不得已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判決未瞭解上訴人回娘家之原因,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以遺棄條件不成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上訴人曾為買毒品向上訴人索錢,若不從即施與打罵之暴行,雖出監後無此現象,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帶子女回娘家,理應前來上訴人所住之處探視,或接上訴人及子女回彰化縣田中鎮老家,可是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甚至子女找被上訴人皆被否認,顯示被上訴人之誠摰相愛基礎動搖,夫妻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居之住所依夫妻雙方協議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定有明文。兩造之住所自民國(下同)85年至89年間,原皆共同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當時被上訴人早已回家努力工作賺錢,供養全家人生計,並負責煮飯洗衣及打掃等家務。當時上訴人戶籍也設在上揭臺中住處,不過因上訴人獨自外出至彰化地區工作,偶有放假始回臺中與家人相聚,且上訴人所得皆為其所有並未支家用,其亦無時間照顧女兒張惠君、兒子張宏斌之日常生活起居,更拒絕透露其在彰化地區之工作地點及租屋地點,其有絕對之主導權及自由空間,被上訴人無從過問只得完全配合,故未有任何之苛責,兩造也未因此產生爭執,而維持多年婚姻家庭之平靜和諧。可見兩造此時相當互信互諒,並未產生婚姻破綻,則經過10餘年來,再不能持之據為離婚之理白,也非重大事由,不足為離婚之事證。
(二)兩造女兒張惠君於87年起即至南部工作,隨即於89年認識男友並進而結婚生子,臺中家裡只剩被上訴人守候照顧兒子三餐及衣食,並等候上訴人回臺中市家中團眾。至於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老家,則兩造皆可隨時回去並無任何限制。詎上訴人因長年在外,思想暗中生變,完全不感念被上訴人之柔性配合,竟於89年5月、6月間,無故悄悄自臺中市○○街○○○ 號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多方找尋皆無結果,多次南下上訴人娘家也無消息,旋於89年7月1日下午
4 時許,在彰化市○○路某巷巧遇上訴人,並當場帶其回彰化縣田中鎮老家,惟上訴人已心不在家庭,竟又於89年7月3日再度無故離家出走,此後上訴人即完全失蹤也未回臺中市或彰化縣田中鎮。
(三)被上訴人於枯等上訴人無音訊後,又因兒子張宏斌兵役徵召在即,始將戶籍遷往彰化縣田中鎮,甚至於兒子服役期間與退役後數年,皆由被上訴人煮食打掃家務照顧兒子,是以舉凡家庭婚姻之維持、遵守夫妻同居責任及照顧子女等重大責任,皆係被上訴人所付出。因上訴人大半時間在外工作,也不負擔家計生活,最後更無故離家出走,顯已違反夫妻同居之法律義務,上訴人絕無任何毆打暴力,也未曾離開家庭,更未透過親戚向上訴人索價50萬元離婚費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皆虛偽不實。
(四)上訢人於89年5、6月間自臺中市○○街離家出走時,即將其戶籍遷至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家中,而當被上訴人於彰化市尋獲後,上訴人又將戶籍遷出,顯然與被上訴人捉迷藏。另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為離婚竟不擇手段,於95年
5 月26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謊報被上訴為失蹤人口,自 88年7月1日即失蹤,至96年1月26日被上訴人知情始辦理撤銷該登記。
(五)上訴人以虛擬理由向原審訴請離婚,既經該院判決敗訴在案,竟又顛倒黑白,自己離家出走卻誣指被上訴人離家出走,誣指被上訴人施暴、誣指被上訴人不照顧子女、誣指被上訴人索價50萬元離婚費,在在都是對被上訴人污辱。
又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失蹤多年,謊報失蹤人口,假造破綻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縱有破綻亦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並可主張上訴人應回家團圓,照顧被上訴人身體始為正途。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各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7 月16日結婚,婚後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惟被上訴人不思工作,並交友不慎誤染毒品,且因無錢吸毒向上訴人索款未果時,即對上訴人施暴,復因吸毒經判決服刑出獄後仍不知悔改,致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長期肢體及語言之暴力,乃於89年7 月初遷出被上訴人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而至臺南市生活工作,兩造分居近6 年,被上訴人全未與上訴人連絡致兩造形同陌路,被上訴人更於89年7月起拋妻棄子,行方不明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 款之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上訴後復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生婚姻之破綻,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83年間因不慎觸法,然於85年 4月26日出獄後,已改過自新潔身自愛力爭上游,且迄89年 7月上訴人無故離家時,兩造也未因此產生爭執,被上訴人更未曾打罵上訴人,足見兩造斯時仍相當互信互諒,並未產生婚姻破綻,上訴人已不得執被上訴人觸法為離婚之事由。且上訴人於89年7月6日無故離家時,並將戶籍遷出所在不明,更未曾致電關心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或回家探視,而被上訴人之戶籍未曾改變,僅有時因工作而身在臺中,然上訴人如打電話或回家找尋,仍可找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係無故失蹤離家出走,並係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之一方。又被上訴人近來有壓力型頭痛、高血壓、痛風及憂鬱症等病痛,身體狀況不好,心情也非常落寞,極需上訴人回家團圓等語,資為抗辯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67年7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上訴人於89年7 月間,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並遷址至臺南市○○區○○路6 段71巷51號等事實,既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得訴請離婚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離婚事由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在案。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7 月起,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乙情,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已難輕予遽信。且被上訴人始終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戶籍地,偶因工作關係居住臺中市,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反係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且將戶籍遷至臺南市,致被上訴人遍尋無著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迭辯稱不移而有如上述,更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益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拋妻棄子及行蹤不明云者,並非實情。雖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恐嚇,所賺金錢皆要交予被上訴人,其受不了始搬回臺南娘家云云,惟其在原審既已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情在卷,自難認其有離家之正當理由無疑。另證人即兩造兒子張宏斌在原審雖曾證稱:「我爸爸因工作關係住臺中,我媽媽因為跟我爸爸住一起壓力很大,所以才不想跟我爸爸住,我認為我爸爸精神有異常,我沒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等語;惟婚姻本係由來自不同成長背景之夫妻兩人,為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關係之合法結合,特須夫妻互信、互諒並努力維繫,上訴人空言遭被上訴人肢體、語言暴力或精神壓力,惟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事,且證人張宏斌所言被上訴人精神有異常,亦僅其主觀片面認知,並無確切診斷證明書憑信,況被上訴人苟有精神異常,亦非訴請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苟無對上訴人施加暴力或虐待,致令不堪同居之情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精神異常情事,主張為判決離婚之事由。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自89年7 月間起分居迄今,彼此形同陌路云云。惟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蓋婚姻關係中夫妻因工作、家庭或爭執而暫時呈現分居狀態,尚非屬罕見,惟其狀態是否已造成婚姻長久共同生活之本質喪失,仍須視個案情形判定。本件係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且原因亦僅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生活精神壓力太大,無法忍受共同生活致離家分居,而有如上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難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返家同住,並稱曾至上訴人臺南娘家找上訴人回家未果,足徵被上訴人非肇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之有責一方,上訴人自不得以分居多年之事實請求離婚。至證人即兩造女兒張慧君在原審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住那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經查被上訴人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並於85年4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足稽。惟該案距今已10餘年,且與上訴人於89年7月離家出走時間亦相距4年多,兩者難認有因果關係,況斯時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中,上訴人苟有因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致承受相當大精神壓力之問題,自可以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事由,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乃上訴人不為此圖,反於擅自與被上訴人分居近 6年後,始以與被上訴人生活精神壓力太大為由,訴請離婚,亦有違情理。又離婚之訴,首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有其所訴之離婚事由,若原告不能為適當之證明,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帶子女回娘家,理應前來上訴人所住之處探視,或接上訴人及子女回彰化縣田中鎮老家,可是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甚至子女找被上訴人皆被否認,顯示被上訴人之誠摰相愛基礎動搖,夫妻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因各該主張係屬上訴人片面之詞,且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兩造長久分居,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惟由上揭事證比較兩造所應負責之比例,上訴人仍應負最大之責任,是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訴請離婚。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上訴人主觀上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主張尚未達有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復無法舉證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兩造間縱有多年分居之事由,亦應認係上訴人自行離開兩造同居地點所致,而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及同條第2 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