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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68年結婚,初尚和睦,惟近年來上訴人即被告乙○○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被上訴人。先於6年前,上訴人吸毒後,兩造感情就不好,又因子女於90年間改名,上訴人就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並寫下「你愛客兄、不要愛我」等語的字條,之後就一直鬧,大罵三字經,還對被上訴人家人恐嚇,對被上訴人之父母不尊敬。上訴人復於95年6月13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原想和上訴人好好溝通,但上訴人一直講不聽,還威脅家人。有一回上訴人還把被上訴人壓在沙發上,幸由兩造之子前來拉開,始未受有重大傷害,被上訴人實在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之子改名之所以沒有告訴上訴人,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在家吸毒,意識不清醒之故。另外,家裏一切開銷都是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進出監獄3、4次了,沒有給被上訴人安全感,老是邀被上訴人賭咒,被上訴人沒有做的事,為何要賭咒,弄得全村子都知道,所以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相處下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被告)則以:固不否認其刑事前科紀錄,但稱管訓乃刑事所陷害,且四號仔上訴人已改3、4年,沒有經過醫師治療,自己改過來的。上訴人愛家庭及子女,早期家裡的東西都是其所買的,並買機車給小孩騎。上訴人之所以打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妹妹及大姊的女兒求證被上訴人衣褲裡紅包是否由其所給,但均經否認,兩造方起爭執,被上訴人以雙手在上訴人面前揮動,上訴人揮開被上訴人的手,被上訴人雙手就抓上訴人的頭,上訴人的脖子、頭受傷,遂把被上訴人壓制住跪下,被上訴人的手又抓上訴人之下體,上訴人才生氣動手打被上訴人,可是當天晚上,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道歉。當時被上訴人之母親在旁邊,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是假的,因其聲請保護令下來不到一個月,就聲請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受傷沒有去驗傷,但被上訴人有去驗傷。自認有砸早餐店,保護令是法官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紙條是上訴人所寫,寫紙條是表示愛家庭。證人所說不實在。以前上訴人打過被上訴人耳光是因小孩沒有飯吃;上訴人曾把被上訴人壓在床上並掐其脖子,是輕壓而已,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親不敬,如果真用力掐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早就死了。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愛看電視,所以上訴人也有買給他們看,怎麼說上訴人沒有尊敬他們。被上訴人連小孩改名字都沒有告訴上訴人,改完之後才跟上訴人講。有一位送餅來的人把手放在被上訴人肩上,兩人都笑咪咪的,要不是岳父在旁看電視,上訴人會去打那個年輕人,第二次也是這樣,被上訴人是有4個小孩子的母親,應遵守婦女應有的規矩,被上訴人與風水師有曖昧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有關陳述,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對照表)所示,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經整理後,則如下述: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4名子女,現皆已成年(並有戶籍謄本可證)。

⒉被上訴人曾進出監獄3、4次,曾吸毒入獄(並有前案紀錄表可證)。

⒊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有驗傷診斷書可證)。

4.被上訴人有聲請家暴通常保護令,經雲林地院94年家護字第262號准許。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屬前述選擇訴之合併,只要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

書、紙條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8、9及40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列印之上訴人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原審卷第13至18頁)可稽,復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定壹於原審證稱:「(兩造感情如何?)他們感情不好已很久了,已有3、4 年了。父親會一直懷疑母親外遇,或對我母親一直重覆提一件事,父親總是認為他個人是對的,懷疑我母親跟風水師有姦情,不斷的重覆這件事,或說他自己信佛,自己認為是對的就是對的,造成我母親精神上的傷害,也因為這樣,他們經常吵架,鄰居也不得安寧。(父親只懷疑你母親與風水師有姦情,或也懷疑其他人與母親有姦情?)也懷疑與我母親親近的人有姦情,例如送麵包的年輕人來他也懷疑,有人與我母親談話,手放在我母親的肩膀,他也懷疑,我母親回來就會一直唸。吃完飯,我母親回房,又會去敲她的門,又一直念,我母親如果回嘴,就會吵起來,不然就用挑釁的語言,例如你會下地獄等。一再提我母親沒有做的事,說他是信佛的,說的就是對的,家人勸阻也沒有用。(就你所知,你母親有無外遇?)沒有。(看過他們有無打架?)這一次打架我不在場,但我有看到傷勢,額頭及眉心有瘀青。以前我很小時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看過2、3次。(被告有無說威脅的話?)他有說過要對我媽及其娘家的人斷手斷腳,或其他要報復的話」等語(原審卷第35至37頁)互核相符。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打被上訴人、掐住被上訴人的脖子並將被上訴人壓在床上、砸早餐店、刑事管訓、吸毒等情事,及記載「你愛客兄不愛我」之紙條為其所寫,並認為被上訴人與風水師有曖昧關係,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風水師或其他男人有外遇之事實,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兩造於訴訟前曾協議離婚,由兩造之成年兒子陳孝彥、陳

定壹為證人,並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嗣上訴人反悔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以致離婚不成,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原審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此亦足證兩造婚姻已現裂痕,婚姻所賴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夫妻情愛基礎已失,雙方均有離婚之意。且上訴人因犯罪服刑進出監獄3、4次,一家之計端賴被上訴人維持,被上訴人含辛茹苦將孩子拉拔長大,如今子女均已成年,正是期待含飴弄孫之時,若非遭受上訴人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上訴人豈有堅決求去之理。

⒋上訴人雖辯稱:95年6月13日之所以動手壓制被上訴人跪

下,是因為被上訴人騙其被上訴人衣褲裡之紅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妹妹及大姊女兒所給,但均經否認,兩造方起爭執;曾打過被上訴人耳光是因為孩子沒飯吃;把被上訴人壓在床上並掐其脖子,是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母親不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有為上開各情,亦不得任意對被上訴人「動手壓制被上訴人跪下」、「打被上訴人耳光」、「把被上訴人壓在床上並掐其脖子」等之暴力行為,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認定心生懷疑,故對被上訴人言語上之辱罵及挑釁,例如你會下地獄等,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施暴虐待行為予以正當化云云,即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

行為,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易使被上訴人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所施之肢體暴力、辱罵及惡意言語刺激等虐待。是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迭遭上訴人毆打、辱罵及惡意言語刺激,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均應認為事實。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詞辱罵、刺激及出手毆打之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被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

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間是否受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既認為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訴訟標的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認裁判。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對照表)┌──┬───────┬─────────┬─────┐│編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抗辯 │人證或物證│├──┼───────┼─────────┼─────┤│ 1 │上訴人進出監獄│固不否認其刑事前科│前案紀錄表││ │3、4次(原審卷│紀錄,但稱管訓乃刑│(原審卷第││ │第37頁)。 │事所陷害(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上訴人吸毒(本│23頁)。 │。 ││ │院卷第24頁)。│四號仔(即海洛英)│ ││ │ │上訴人已改3、4年,│ ││ │ │沒有經過醫師治療,│ ││ │ │自己改過來的(本院│ ││ │ │卷第23頁)。 │ │├──┼───────┼─────────┼─────┤│ 2 │因子女於90年間│被上訴人連小孩改名│戶籍謄本(││ │改名,上訴人就│字都沒有告訴上訴人│原審卷第7 ││ │懷疑被上訴人有│,改完之後才跟上訴│、8頁)。 ││ │外遇,並寫下「│人講(本院卷第24頁│字條(原審││ │你愛客兄、不要│)(原審卷第37頁)│卷第40頁)││ │愛我」等語的字│。 │。 ││ │條(本院卷第24│紙條是我寫的,我寫│ ││ │頁)(原審卷第│紙條表示我愛家人(│ ││ │34頁)。 │原審卷第35頁)。 │ ││ │老是邀被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風水│ ││ │賭咒,被上訴人│師或他人有曖昧(原│ ││ │沒有做的事,為│審卷第37頁)。 │ ││ │何要賭咒,弄得│ │ ││ │全村子都知道(│ │ ││ │本院卷第24 頁 │ │ ││ │)(原審卷第37│ │ ││ │頁)。 │ │ │├──┼───────┼─────────┼─────┤│ 3 │大罵三字經,對│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愛│證人陳定壹││ │被上訴人家人恐│看電視,所以上訴人│(原審卷第││ │嚇、對被上訴人│也有買給他們看,怎│35至37頁)││ │之父母不尊敬(│麼說上訴人沒有尊敬│。 ││ │本院卷第23頁)│他們(本院卷第24頁│ ││ │(原審卷第37頁│)。 │ ││ │)。 │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 ││ │ │家人(原審卷第35頁│ ││ │ │)。 │ ││ │ │曾為被上訴人之父籌│ ││ │ │措律師費(原審卷第│ ││ │ │38頁)。 │ │├──┼───────┼─────────┼─────┤│ 4 │復於95年6月13 │上訴人之所以打被上│驗傷診斷書││ │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原審卷第││ │訴人,並經原審│先後向被上訴人妹妹│9頁)。 ││ │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大姊的女兒求證被│證人陳定壹││ │在案(本院卷第│被上訴人衣褲裡紅包│(原審卷第││ │23頁)。 │是否由其所給,但均│35至37頁)││ │ │經否認,兩造方起爭│。 ││ │ │執,且當天晚上即向│ ││ │ │被上訴人道歉;被上│ ││ │ │訴人聲請保護令是假│ ││ │ │的,因其聲請保護令│ ││ │ │下來不到一個月,就│ ││ │ │聲請本件離婚訴訟;│ ││ │ │自認有砸早餐店;保│ ││ │ │護令庭,被上訴人沒│ ││ │ │來,法官聽信片面之│ ││ │ │詞(本院卷第23、24│ ││ │ │頁)(原審卷第34頁│ ││ │ │)。 │ │├──┼───────┼─────────┼─────┤│ 5 │有一回上訴人還│打過被上訴人耳光是│ ││ │把被上訴人壓在│因為孩子沒飯吃,曾│ ││ │沙發上,幸由兩│把被上訴人壓在床上│ ││ │造之子前來拉開│掐他脖子,是輕壓而│ ││ │,始未受有重大│已,是因為他對我母│ ││ │傷害(原審卷第│親不尊敬(原審卷第│ ││ │36頁)。 │36、37頁)。 │ │├──┼───────┼─────────┼─────┤│ 6 │家裏一切開銷都│上訴人愛家庭及子女│ ││ │是被上訴人負擔│,早期家裡的東西都│ ││ │(原審卷第37頁│是其所買的,並買機│ ││ │)。 │車給小孩騎(本院卷│ ││ │ │第23頁)。 │ │└──┴───────┴─────────┴─────┘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