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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家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字跡鑑定結果,認定趙繼發於民國(下同)76年9月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惟對於上訴人所陳該遺囑違背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規定,應屬全部無效之抗辯理由,卻置之不論,其判決自難令人甘服。

(二)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法務部80年11月1日 (80)法律字第16232號函亦釋明:「自書遺囑之成立,須具備: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之要件;且如有增減、塗改,亦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俾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他人竄改、變造。」依上開法條及函示意旨,可知自書遺囑為一要式之法律行為,如有違背,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經原判決詳加敘明。」為據,認本件遺囑雖有增減、塗改,未經簽名,尚非全部無效。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而認其增減、塗改部分無效外,其自書遺囑仍屬有效。而本件立遺囑人趙繼發將系爭遺囑塗改後之意旨,與原來意旨完全不同,非僅因筆誤或為求文章流暢所為,是本件遺囑塗改前後之意旨既然完全不同,即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陳之事實不符,應無援用該裁定意旨之餘地。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審理之事實,恰屬自書遺囑之原字跡與增減、塗改後之字跡皆可辨識,據此猶可謂僅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亦即該遺囑仍生增減、塗改前原字跡之效力。惟若增減、塗改前之字跡,經塗銷至無法辨別時,該自書遺囑應生何等效力,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加以說明,究應全部無效,或僅增減、塗改部分不生效力,致因增減、塗改前之字跡無可考而失其遺囑實質之效力,其矛盾之處令人疑惑。有鑑於此,應認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如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為之,即應回歸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111條前段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而所謂法律無效者,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而言。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趙繼發既於增減、塗改處加蓋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簽名生同等效力部分,此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1年3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法律研討意見:認遺囑之內容通常經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既為如上述之規定,則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即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爰不得以蓋章代替之,否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指稱:「本件遺囑有增減、塗改,遺囑人未在塗改、增減處另外簽名,遺囑全部無效」等語,並非正確。蓋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外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而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此項規定於民法總則篇,對民法全部規定,均為有效,且於代筆遺囑規定部分,並無排斥適用。系爭遺囑固經遺囑人趙繼發於81年2月4日春節,增減、加註,惟趙繼發在刪改處加蓋印鑑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于作亮,後變更為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11月3日輔仁字第0950008741號令1份在本院卷可稽,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作為證書之書狀,是否真實,以原告保全自己權利狀態所必要時為限,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一紙被繼承人趙繼發於76年9月5日書立之留書(即自書遺囑,見原法院95年度家補字第67號卷第5頁),內容載稱要將其死亡後之遺產:「座○○○鎮○○路○○○號房地所持2分之1、臺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聯勤54收支組存款本息全部、鹽水郵局儲金存簿所載全部」贈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趙繼發復於81年2月4日修改遺囑,將「聯勤54收支組存款本息全部」刪除,另將「臺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及「鹽水郵局儲金存簿所載全部」修改為2分之1匯給趙繼發之胞弟趙繼剛,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遺囑為真正,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保全自己權利狀態所必要,得以判決確認該遺囑『證書』之真正(原判決誤認確認遺囑真偽,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特此更正),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趙繼倫與立遺囑人趙繼發為兄弟關係,趙繼發為榮譽退除役官兵,在台灣無法定繼承人,其於76年9月5日親筆書寫遺囑,遺囑內容為:「將全部財產遺給胞姪淑冠。座○○○鎮○○路○○○號房地持分2分之1;台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鹽水郵局儲金簿所載全部」等語。嗣於81年2月4日春節,被繼承人趙繼發修正第2、3項遺囑內容,載明現款2分之1給胞弟趙繼剛;2分之1給胞姪趙淑冠。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被繼承人趙繼發所立遺囑,合乎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而被繼承人趙繼發於95年7月20日死亡,遺囑依法自屬有效。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及鹽水郵局存款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從護照及台胞證上趙繼發之簽名觀之,與遺囑之簽名完全相同,足證遺囑為真正。被繼承人趙繼發為榮民,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擔任被繼承人趙繼發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遺囑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趙繼發於76年9月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趙繼發於76年9月5日所自書之留書內容原記載為:「茲將全部財產遺給胞姪淑冠: 座○○○鎮○○路○○○號房地所持2分之1。臺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聯勤54收支組存款本息全部。鹽水郵局儲金存簿所載全部。」嗣於81年2月4日春節修正,將上開內容中之第3點全部刪除,又於2、3、4點之下加註:

「2分之1匯給胞弟繼剛,2分之1給予胞姪淑冠。」惟該刪除及修正部分,立遺囑人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註明其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顯已違背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規定,其自書之遺囑應屬全部無效,遑論有何真正可言。被繼承人趙繼發為單身在台榮民,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在搜索被繼承人趙繼發之遺產時,在其生前所住之房間內所得到之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留書,其筆跡明顯不同,而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該留書之正本,以憑比對其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指紋確為被繼承人之指紋,是亦難以確認該留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趙繼倫與被繼承人趙繼發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趙繼發之姪女,此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9號卷第27至31頁)。

(二)被繼承人趙繼發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於95年7月20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9號卷第28頁)。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之主管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趙繼發死亡後,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趙繼發於76年9月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趙繼發於76年9月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經查: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於76年9月5日自書之遺囑為真正乙節,經原法院將系爭自書遺囑連同經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之好友姚國保確認係屬趙繼發親筆字跡之10件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字跡比對鑑定,鑑定結果為留書(即系爭自書遺囑)原本上「趙繼發」簽名及書寫字跡與趙繼發之生前簽名及書寫字跡相符,有該局9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4774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家訴字第69號卷第35至36頁),堪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趙繼發所書立,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繼發於76年9月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

(二)至被繼承人趙繼發於81年2月4日修改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增減、塗改遺囑之規定?究係修改前之遺囑內容有效,抑或是修改後之遺囑內容有效?則係屬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問題,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且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立遺囑人趙繼發於自書遺囑上之增減、修改,雖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為之,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謂系爭自書遺囑全部無效。上訴人雖以法務部80年11月1日(80)法律字第16232號函為據,主張自書遺囑為一要式之法律行為,如有違背,應屬無效,並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係認為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而認其增減、塗改部分無效外,其自書遺囑仍屬有效,與本件情況不同,故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適用於本件云云,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認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即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得以蓋章代替之云云,惟上揭法務部80年11月1日(80)法律字第16232號函亦載明:「…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因此,該法務部函中並無「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之意。又觀諸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並無敘明需增減、塗改不影響遺囑本文真意之情形,始得適用上揭「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而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故上訴人對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解釋,顯有誤會,而不可採。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為:「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該判決係指代書遺囑之見證人須以簽名為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援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繼發於76年9月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碓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