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 上訴人 壬○○
甲○○己○○丁○○乙○○辛○○戊○○子○○丑○○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包括擴張先位之訴機電設備部分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含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1454之
2地號,面積1659.63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應按應繼分共有,並准變價分配。
㈢請求將興昌精米工廠(原領工廠登記證為00-000000-00號
)坐落台南縣○○鎮○○段建號26及附屬建物內之米廠電力(電號00-0000-00)、機械(7.5吋磐谷機1台、2馬力碾米機1台、5馬力電動馬達1台、皮帶輸送機1台)等設備(以下稱系爭設備),准變價分配與前項合併分配。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
㈡丙○○應就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鎮○○段○○
○○號,面積0.8034公頃,持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以下同)63年4月19日持分移轉登記所有人之不當得利給付277萬元(新台幣,以下同)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
㈢丙○○應就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給付上訴人3,400元及自
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㈣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部份:㈠系○○○鎮○○段1454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善中段1454
地號,而1454地號則由原坐駕段494地號於77年5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而來。該原坐駕段494地號土地共有人卯○○於63年4月19日以63年2月16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等之先父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王光本死亡後之遺產包括房地產、現金及米廠,都應由其配偶王鄭痛及兩造公同共有,而由王鄭痛以家長即戶長管理。王鄭痛於63年2月16日以王光本遺產資金6萬多元,向卯○○購買系爭原坐駕段49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借丙○○名義登記。
㈡王鄭痛以王光本遺產資金6萬多元購買系爭土地:
⒈王光本生前除於52年4月22日簽署款項借用證5萬元給上
訴人妻王柯素令外,王柯素令另陸續於51至56年間分12次匯款共17萬元以上借給王光本週轉,因此王光本死亡時,因週轉賺錢必留下很多現金由王鄭痛管理,又有其他租金收入,而被上訴人丙0000年00月00日出生,那有6萬多元可資購買土地?⒉王鄭痛約66年間曾請代書林金福寫下內容詳如後列不爭
執事項(三)之證據5名為「分法」之字條(以下簡稱遺產分法字條)。其中遺產分法字條③所指「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是系爭土地,所稱「歸還」,是指系爭土地由王鄭痛購買所有,並非要丙○○歸還現金。
⒊卯○○親自簽名之89年3月11日證明書可證。
㈢興昌精米工廠62年4月9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丙○
○,可證丙○○無自耕能力,丙○○亦表示無法自己管理耕作,陳笑於原審證詞可證。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王鄭痛當時有自耕能力,債權買賣契約有效,系爭土地於63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為無效。王鄭痛基於卯○○有效買賣契約及以所有人對丙○○之委任關係,王鄭痛可依民法第242條及243條代位請求丙○○移轉登記歸還,王鄭痛此真正所有人請求權即遺產之一。
㈣對於系爭土地及米廠,丙○○承認並無佔用。證人陳笑也
證明為荒蕪無佔用。而王鄭痛之持分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於台南地院88重家訴字第8號中已認定並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確定,因此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問題。
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法律基礎:王鄭痛63年2月購買系爭土地
耕作,實際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借用丙○○名義登記之關係乃無名契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以其性質近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後,其真正土地所有權暨委任人地位由兩造全體繼承人繼承,可要求名義上所有人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
㈥系爭興昌精米工廠內之電力機械等設備為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亦為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⒈王光本於37年向善化鎮公所租借坐○○○鎮○○段423
之1地號土地蓋紅瓦屋頂木造平房之廠房,門○○○鎮○○街○○號。再於39年3月17日向稅捐處登記興昌精米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嗣於48年3月21日購買坐○○○鎮○○段423之22地號土地(77年地籍圖重測改為善文段426地號)以王鄭痛名義蓋水泥造房屋(26建號),分三階段即47、51、56年完成,使用同一門牌大信街17號。52年間王光本就將51年完成之部分房屋打開屋頂水泥板,挖掘水泥地面改造為廠房,59年購置新精米機械,申請新工廠用電,並無工廠登記,亦無營利事業登記。紅瓦屋頂木造平房廠房之舊精米工廠繼續運轉直到58年大信街拓寬為大信路獲補償後拆除。所以,紅瓦屋頂木造平房之舊廠房與水泥造新廠房二棟房屋產權各自獨立,精米工廠機械亦各自獨立。紅瓦屋頂木造廠房之興昌精米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效力不及於水泥造新米廠。故62年4月18日王光本死亡時,該52年改造水泥造米廠內之系爭設備應為王鄭痛與兩造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遺產。
⒉68年6月21日丙○○冒用王光本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
南營業處申請興昌精米工廠王光本之用電證明,該用電證明興昌米廠用電是59年1月新設立,不是35或39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米廠。丙○○竟據此於69年1月28日私自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記載「民國45年10月30日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廠房」(其實當時建號26房屋是47及51年所蓋),附件王光本名義之用電證明及土地謄本,欺騙取得工廠登記後才佔用米廠。
⒊關於興昌精米工廠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丙○○主張是王
光本於62年4月9日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記丙○○,證明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前已贈與給他。但上述39年營利事業登記之紅瓦屋頂木造廠房約於60年大信街拓寬為大信路獲補償後拆除。王光本未註銷該營利事業登記,因此變更該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丙○○,並非贈與,亦不能取得59年新設立米廠之系爭設備所有權,舊廠房之營利事業登記效力應不及水泥造新廠房。何況營利事業登記只是繳稅之用,並非財產權登記,不能證明贈與之事。有關該工廠登記資料是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調卷才發現。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丙○○並未因69年擅自工廠登記取得碾米機器之單獨所有權與使用權。
⒋系爭設備是王光本於59年1月新設置於47年新蓋之建號
26房屋,請求遺產分割並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對於米廠之請求,於原審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同院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及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接續進行,無消滅時效。況依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第7頁記載為丙○○所自認,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規定,時效已中斷,已無時效問題。
⒌王光本死亡,系爭米廠由王鄭痛於遺產分割字條列為遺
產,為公同共有,王鄭痛死亡,其應繼分亦為公同共有,為遺產之一。原審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第15頁第2行至13行記載王鄭痛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予以認定。為訴訟經濟原則,精米工廠之王光本遺產及王鄭痛遺產應合併遺產分割。
(二)備位部分:㈠上訴人係於丙○○於二審中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後才增加備
位聲明,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何時起算,何時侵害繼承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丙○○並無舉證。本案並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被侵害之問題或何時發生侵權行為之時效。
㈡系爭土地部分:
⒈興昌精米工廠62年4月9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丙
○○,可證丙○○無自耕能力,丙○○亦表示無法自己管理耕作,陳笑於原審證詞可證。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王鄭痛當時有自耕能力,債權買賣契約有效,系爭土地於63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為無效。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予丙○○既有無效之情形,卯○○也於本院表示不要求歸還,因此上訴人繼承王鄭痛之債權如有不能實現時,丙○○因無法律原因而得該土地之價值為不當利得。
⒉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0元計算額之十分之一,277萬元不當得利。
㈢系爭設備部分:
⒈興昌精米工廠(不是39年3月17日設立營利事業稅籍之
米廠),是丙○○68年6月21日冒用王光本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申請興昌精米工廠用電負責人王光本證明,於69年1月28日私自申請工廠登記證,使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米廠系爭設備迄今。其餘亦同系爭土地情形。
⒉依原審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第7頁之六記載為丙○
○所自認,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規定,時效已中斷,已無時效問題。如丙○○主張消滅時效可採,也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其所得利益價值。
⒊依丙○○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米廠所得利益1萬元,15年之十分之一為15,000元。嗣再縮減為3,400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位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聲明第3項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
加請求,為原審所未審理,核係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依其所陳係主張為王光本之遺產,與原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王鄭痛所有,分屬不同之被繼承人,尚須另外函詢或調取相關資料以明,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此項追加,應不予准許,請求本院予以駁回。次查興昌精米工廠並非王光本遺產之事實,為另案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詳參判決書第17、18頁)。又上訴人亦已於另案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4號撤銷工廠登記等案件,起訴主張系爭興昌精米工廠為王光本之遺產,並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丙○○應將興昌精米工廠包括商號及機器估價340,000元按工廠房屋持分給付庚○○、乙○○、辛○○、戊○○,每人34,000元,子○○、丑○○、癸○○,每人11,300元。」經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於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審理中。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及請求與本件前開所追加之主張及請求相同,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
⒉系爭土地確為丙○○所購買,而不屬於王鄭痛或王光本之遺產:
⑴丙○○否認王光本死亡時,留有現金遺產,亦否認系
爭土地為王鄭痛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王鄭痛出資購買土地及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
載,系爭土地係於63年2月16日始簽立契約書並於63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光本早於62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時間相距有10個月之久,系爭土地顯非王光本訂定買賣契約並出資購買。而依丙○○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合約書影本所載,王光本之遺產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該合約書又經多名繼承人簽名確認,堪以認定系爭土地非王光本之遺產。
⑶依卷附由王鄭痛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王光本遺
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載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鎮○○段423之22、423之46號土地、配偶財○○○鎮○○段299之7號土地及善化鎮東關里17鄰17號房屋,並無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並非王光本之遺產。又該合約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王光本所有之遺產,亦無任何現金可供繼承,足證王光本死亡時亦未遺留現金予王鄭痛。
⑷卯○○之「證明書」雖其承認為真正,惟依證人之證
言,堪認證明書所載內容乃係上訴人事先擬稿後交由卯○○簽名,證明書之內容實與卯○○實際上之認知不符,參以卯○○亦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自難憑上開證明書遽認系爭土地為王鄭痛所購買。
⑸系爭土地確為丙○○所購買,除有卷附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外,證人陳笑及林金福於原審95年12月19日證詞互核相符,亦可證之。林金福所寫之遺產分法字條中所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被上訴人丙○○否認係指系爭土地。且該字條係林金福依王鄭痛片面之意思所寫,被上訴人丙○○否認系爭土地為王鄭痛出資購買並擁有所有權,亦否認系爭土地為王鄭痛之遺產,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竟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字條內所指土地之地號、面積,顯屬無稽。且無論係原所有權人卯○○或證人陳笑、林金福,均未證述王鄭痛曾出面參與洽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於簽約付款時在場。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王志文等人申報被繼承人王鄭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未載及系爭土地為王鄭痛之遺產。
⑹上訴人主張伊於父王光本62年4月18日死亡前,曾匯
款20餘萬元予王光本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姑不論該證據之真偽,其匯款日期為自51年至56年間,距王光本62年4月18日死亡,至少已有6年之久,實難認與被上訴人丙○○於63年2月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任何關聯。且上訴人既主張王光本曾書立5萬元之借據予上訴人妻王柯素令,王柯素令陸續再匯款17萬元予王光本週轉,即表示王光本之經濟能力不佳,才有書立借據向王柯素令借款之情,惟卻又主張王光本死後留有很多現金財產予王鄭痛繼承,顯然前後矛盾,丙○○否認上開事實,應請上訴人舉證。
⑺原審90年度訴字第267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2年3月
19日訊問時,被上訴人丙○○係承認於王光本死亡後,由王鄭痛擔任戶長,但從未陳述或承認王光本有何遺產或現金由王鄭痛管理收益之情,而擔任戶長與管理遺產要屬二事,上訴人舉上開筆錄謂被上訴人丙○○承認遺產由王鄭痛管理收益等語,顯與上開筆錄記載不符。
⑻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1,其上所記載者為王鄭痛死亡時
之相關喪葬處理事宜,另有關房租淑雲3,500…等字樣,均為72年1月間之情事,亦無法依該書面所記載之文字即認王鄭痛自何時起、有無月收房租10,000元之情,且該書面亦非王鄭痛所書,丙○○否認該書面之記載內容為真正。縱認王鄭痛有租金收入,惟該書面所載日期,與丙○○買得系爭土地之63年2月16日,晚約10年之久,實不足證明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王鄭痛支出。
⑼原審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中,丙○○於是時已明確
表示系爭土地確為自己出錢購買,並未承認非自己購買,其中所指介紹人李火丁即為本件原審證人陳笑之夫,因李火丁已死亡,故於本件原審才請求傳喚陳笑為證。上訴人故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偽稱丙○○當時承認非自己購買云云,顯屬非當。
⑽丙○○於62年初,即經營米廠,非無資力之人,確有
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且自行保管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契及增值稅繳納證明至今,有卷附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影本可稽,並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論就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足以表彰丙○○為土地所有權人。
⒊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已檢附應備資料供登記機
關審核,並准於63年4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實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米廠內之系爭設備為遺產,無理由:
⑴按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建號26號
建物,保存登記為1樓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達116.22平方公尺,並另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1、2樓部分,1樓係供丙○○開設興昌精米工廠,2樓供丙○○及家人居住一節,業經原審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案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勘測屬實,並未再有另一個米廠,上訴人主張在同一地址有二個米廠云云,與現狀不符,況上開房地亦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由丙○○於95年9月14日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5年10月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米廠所在之房屋及機械設備為遺產云云,亦無理由。
⑵就興昌精米工廠非王光本遺產之事實,業經另案原審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⑶興昌精米工廠包含系爭設備係王光本生前贈與丙○○
,丙○○方得以該工廠機器設備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此參62年4月9日核發之興昌精米工廠之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登記為丙○○「獨資」,且當時王光本尚在人世,應足憑之。此亦為原審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案中所主張,系爭設備顯非王光本遺產,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無再行主張為遺產而為分割之權。
⑷上訴人起訴或追加之訴所主張者,無論繼承回復請求
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是終止借名的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丙○○都主張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丙○○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⒉丙○○否認系爭土地為王鄭痛於63年2月16日向卯○○
所購買,借用丙○○名義登記等情,業如上述。又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主張王鄭痛有代位卯○○請求丙○○移轉登記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故丙○○有不當得利云云,分別已經過33、24年,則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已罹於時效。
至於系爭設備,丙○○亦否認為王光本或王鄭痛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未到庭陳述,惟曾於原審提出書狀略以: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坐駕段494地號,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確實為王鄭痛於63年間向卯○○購買,親自管理耕種,並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應屬王鄭痛之遺產;又卯○○於89年3月11日所立證明書,係依卯○○之意思,承認為王鄭痛購買之內容實在,親自簽名,並記載購買價錢,被上訴人丁○○在場目睹,尚有多人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壬○○、甲○○、己○○部分:未到庭陳述,惟曾於原審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非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購買登記被上訴人丙○○名義,因兩造父母均已死亡,要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並分割等,惟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聽聞前開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所購買而登記被上訴人丙○○之名義,故系爭土地應是被上訴人丙○○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所有繼承自父母之遺產,都已經分割處理完畢,已無繼承自父母而未分割之遺產。兩造曾因價值不高之遺產分割問題,歷經多年訴訟才確定,被上訴人己○○、甲○○、壬○○等人均深感疲累,無意再捲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紛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戊○○部分:未到庭陳述,惟曾向本院提出書狀略以:伊生於00年0月00日,69年11月22日結婚前與父母住○○○鎮○○路○○號。王光本死亡前幾年,米廠生意很好,死亡後所遺留之房地、現金及米廠均由王鄭痛管理,當時不知王柯素令曾寄錢予王光本。系爭土地係王鄭痛向卯○○購買,並由王鄭痛付款給卯○○,由王鄭痛耕種,只是借用丙○○名義登記,卯○○曾在多人面前承認此購地事實,伊亦親自聽到。遺產房地之租金由王鄭痛收取,代書林金福亦向王鄭痛繳房租,然林金福偏袒丙○○。
五、被上訴人乙○○、辛○○、子○○、丑○○、癸○○部分: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叁、程序事項部分應先說明者:
一、被上訴人丁○○、壬○○、甲○○、己○○、乙○○、辛○○、戊○○、子○○、丑○○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各項是否訴之追加而應否准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關於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共有後准予變賣,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分配於上訴人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乙○○、辛○○、戊○○、壬○○、甲○○、己○○、丁○○各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子○○、丑○○、癸○○各三十分之一。」於本院則聲明「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應按應繼分共有,並准變價分配。」僅是用語不同,其意則一,並非訴之追加。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先是聲明:「被上訴人丙○○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按應繼分共有後准予變賣,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加上其他遺產計算後餘額』分配於兩造各人。」與在原審起訴聲明有異,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先後為不同聲明:①「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按應繼分共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25頁);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按應繼分共有,並准變價分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9頁)。嗣後上訴人即未變更並以此為其最終聲明,則其前後聲明有異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仍與原訴之聲明相同,亦非訴之追加。
㈡關於系爭設備:
⒈上訴人於本院時請求將系爭設備准予變價,連同系爭土
地變價所得合併分配與兩造,該系爭設備部分為二審新增。被上訴人丙○○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鄭痛以王光本之遺產現金所購買,與系爭設備均是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應由兩造及王鄭痛繼承,王鄭痛死亡後,王鄭痛所繼承者由兩造繼承,連同兩造原所繼承自王光本部分,一併變價分割,按應繼分為分配。核屬請求對相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須得被上訴人同意。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按應繼分共有後准予變賣,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加上其他遺產計算後餘額』分配於兩造各人。」經本院闡明「加上其他遺產計算後餘額」一語意何所指?上訴人雖稱係指興昌精米工廠商號及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頁準備書二狀),上訴人嗣於97年6月4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表示:商號部分難以計算價值,上訴人捨棄此部分、不再請求,只請求系爭土地及生財器具部分云云。亦即上訴人撤回興昌精米工廠商號部分,減縮請求事項為將系爭設備連同系爭土地變價合併分配之。上訴人原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遺產,嗣擴張為請求將同被繼承人之系爭設備遺產連同系爭土地遺產一併變價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請求分割王光本及王鄭痛遺產,上訴人慮其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變價合併分割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丙○○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而無理由,乃主張被上訴人丙○○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有不當得利情事,而於本院追加本件備位之訴,經核上訴人請求二者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所繼承遺產之分割(是否確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另一問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上訴人丙○○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丙○○主張興昌精米工廠並非王光本遺產之事實,為另案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判決書第17、18頁)云云。查該案認定者乃興昌精米工廠營業價值本身非被繼承人王光本或王鄭痛之遺產,而駁回原告(包括本件上訴人)等該部分之請求,並非就興昌精米工廠內之系爭設備是否屬於王光本或王鄭痛之遺產予以判決。故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訴請變價分割,並不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已於另案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4號撤銷工廠登記等事件,起訴主張系爭興昌精米工廠為王光本之遺產,並聲明「被告丙○○應將興昌精米工廠包括商號及機器估價340,000元按工廠房屋持分給付庚○○、乙○○、辛○○、戊○○,每人34,000元,子○○、丑○○、癸○○,每人11,300元。」經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於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云云。查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設備部分之請求,係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上開另案95年度新簡字第64號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不盡相同,難謂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於本案請求分割系爭設備遺產,並不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王光本、王鄭痛夫妻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壬○○、甲○○、己○○、丁○○、乙○○、辛○○、戊○○等兄弟姊妹之父母,被上訴人子○○、丑○○、癸○○(該三人之母王錦蘭已於62年12月4日死亡)之外祖父母,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
(二)坐落台南縣○○鎮○○段1454之2地號面積1659.63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494地號部分土地,於62年1月12日由訴外人卯○○及寅○○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嗣於6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2月16日),由訴外人卯○○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丙○○。再於81年12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自善中段1454地號土地分割。
(三)兩造被繼承人王鄭痛曾請代書林金福寫下遺產分法「⒈錦川,明川(信仁)耿嘉(分路西側部分)①耿嘉因房屋已建妥應補貼約260,000元給母收。⒉米廠房屋及土地①北側二間二階志文,全成,母。②南側裝設機械一間明才,③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④拋棄人之理賠由米廠及取得其房屋土地等人負責。⒊經營米廠之人應負責養育未婚者及母。」字條(以下簡稱遺產分法字條)。
(四)臺灣台南地方法院64年度家字第9號繼承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於65年2月1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五)王柯素令陸續於51年10月17日匯款5,000元、51年4月23日匯款10,000元,52年4月19日匯款5,000元,52年4月22日匯款20,000元,53年4月17日匯款5,000元,55年10月15日匯款10,000元,56年3月20日匯款20,000元,56年9月29日匯款40,000元,56年10月13日匯款25,000元,56年4月26日匯款20,000元,56年10月9日匯款10,000元,56年10月27日匯款10,000元予王光本。
(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僅就坐落台南縣善文段407、42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裁判分割。
(七)被上訴人丙○○於69年1月28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取得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
(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證據3所稱之「遺產清冊」係上訴人於前案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並非申報王光本遺產稅或辦理限定繼承時所提出。
(九)興昌精米工廠內之電力、機械設備為王光本生前(59年)新設置,使用興昌精米工廠名稱。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鄭痛向訴外人卯○○所購買?若是,被繼承人王鄭痛是否有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
(二)王光本是否生前已將興昌精米工廠贈與丙○○?系爭設備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若是,其價值為何?
(三)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是否有時效消滅適用?
(四)本件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土地: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王鄭痛以王光本之現金遺產所購?
上訴人主張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王光本死亡後之遺產包括房地產、現金及米廠應由其配偶王鄭痛及兩造公同共有,而由王鄭痛以家長即戶長管理。王鄭痛於63年2月16日以王光本遺產資金6萬多元,向卯○○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光本生前除於52年4月22日簽署款項借用
證5萬元給上訴人之妻王柯素令外,王柯素令陸續於51至56年間分12次匯出如兩造不爭事項所載之款項共17萬元以上借給王光本週轉,固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副通知書附原審95年新調字第7號卷第38至40頁可憑。上訴人並主張因此王光本死亡時,因週轉賺錢必留下40萬元以上之現金由王鄭痛管理一節,查:
⑴王光本既於51年10月17日起至56年10月27日止,陸續
向上訴人之妻王柯素令借錢,可見王光本當時必定經濟拮据,始會向其媳王柯素令借錢週轉。上訴人主張其父王光本因週轉賺錢死亡時必留下40萬元以上之現金,徒託空言,並無實據。且借款日期為自51年至56年間,距王光本62年4月18日死亡,至少已有6年之久,實難認王光本有留下40萬元巨款之可能,上訴人空言主張,尚難憑信。
⑵王光本死亡時,王鄭痛等全體繼承人於62年7月24日
申報上訴人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所載,王光本遺產總額98,087元。遺產標的為:○○○鎮○○段423之22地號權利範圍全土地一筆。○○○鎮○○段423之46地號權利範圍全土地一筆。③(配偶財產○○○鎮○○段299之7地號土地及東關里1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各一筆。除上開不動產外,王光本之遺產並無現金遺產,亦無系爭設備。⑶上訴人於64年間以王光本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案列原審法院64年家字第9號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依該案原告庚○○即本件上訴人所列王光本之遺產為:○○○鎮○○街○○號建物。○○○鎮○○段299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7建號、門牌號碼中和街11號。○○○鎮○○段423之22地號土地(另該土地之王光本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並訴請塗銷)。○○○鎮○○段423之46地號土地。以上有原審卷第73至82頁所附之64年家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並未列有王光本之現金遺產,亦無系爭設備。苟如上訴人所指,王光本死亡時有40萬元以上之巨額現金遺產,上訴人勢必列入一併請求分割,惟上訴人竟未將之列為王光本之遺產,豈非證明上訴人亦知王光本並無該等遺產?⑷上訴人及王光本之繼承人12人(但不含丙○○;子○
○、丑○○、癸○○三人由其父黃啟東代表)於71年7月25日簽立分割王光本遺產之「合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187頁),其內所列之遺產為:○○○鎮○○段0910小段423及22地號土地二筆。○○○鎮○○段299及007地號土地。③上開二項四筆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及造作(己○○名義除外)之所有權。除上開不動產外,王光本之遺產並無現金遺產,亦無系爭設備。
⑸由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法院64年家字第9號
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物、71年7月25日簽立分割王光本遺產之「合約書」等,王光本繼承人所列王光本之遺產,並無任何現金及系爭設備可供繼承,何來6萬或40萬元以上之現金遺產供王鄭痛購買系爭土地?⒉上訴人主張王鄭痛於王光本死亡後,管理王光本之遺產
,包括米廠與現金,其證據為: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第2670號民事判決第9頁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該案第二審判決第38頁認定公同共有遺產由王鄭痛管理。
又由90年度訴第2670號第一卷第137、138、139頁載明公同共有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王鄭痛繳納。②被上訴人簽名之王鄭痛收取租金明細,可知公同共有之遺產租金仍由林金福等向王鄭痛每月繳納。③王鄭痛遺產分法之遺產項目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重家訴第8號項目一致,又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證據3所稱「遺產清冊」是依王鄭痛遺產分法及原審62年度繼字第9號限定繼承事件遺產清冊所製作云云。惟查:
⑴原審法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2670號(本院92年度上字
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庚○○為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被告為丙○○、壬○○、己○○,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坐駕段423之22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包括建號26號(重測前為建號5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及同段407號(重測前為坐駕段299之7號)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為丙○○、壬○○、己○○三人逾越應有部分無權占用,請求該三人返還不當得利。該案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明確記載法官問:「王光本過世之後,是何人擔任戶長?」丙○○答:「是我的母親。我母親過世之後,就由我擔任戶長。」(見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卷第二宗第137頁筆錄,原審卷第112頁附有影本)。亦即被上訴人丙○○係承認於王光本死亡後,由王鄭痛擔任戶長,但從未陳述或承認王光本有何遺產或現金由王鄭痛管理收益之情。而擔任戶長與管理遺產要屬二事,上訴人舉上開筆錄謂被上訴人丙○○承認遺產由王鄭痛管理收益等語,顯與上開筆錄記載不符。至於該案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固記載:「王光本死亡後,王光本之遺產仍由王鄭痛管理。」「查王光本死亡後,王光本之遺產應由兩造及王鄭痛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王光本死亡後,由王鄭痛繼任戶長,王光本之遺產仍由王鄭痛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惟有關王光本之遺產由王鄭痛管理一節,係於論述壬○○占用該案判決附圖編號D1、D2、D3房屋係壬○○於67年結婚時,王鄭痛同意其搬入居住,王鄭痛既管理王光本之遺產,則壬○○並非無權占用,另就丙○○部分並無如此論述。何況,該案所謂王鄭痛管理者,係前○○○鎮○○段○○○號土地等王光本之遺產,並不及於本件之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爭點效理論,該案有關王鄭痛於王光本死亡後管理王光本之遺產一事,對丙○○應有拘束力云云,自非的論。
⑵至於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卷第一宗第137、138、139
頁之地價稅、房屋稅納稅單影本,依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由王光本轉為王鄭痛,係該案被告丙○○、壬○○、己○○提出附卷,提出之目的是用以證明各該稅款係被上訴人丙○○去繳納的,已據被上訴人丙○○於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筆錄第9頁),尚不能證明稅款是由王鄭痛繳納。
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1(原審卷第108頁),其上所記
載者為王鄭痛死亡後其子女處理喪葬事宜之花費,及收取72年1月至5月租金之明細,無法依該書面所記載之文字即認王鄭痛自何時起有收房租之情,且該文書係王鄭痛死後所制作,自非王鄭痛所書,王鄭痛亦無可能收取72年1月至5月租金,丙○○復否認該文書記載內容為真正。縱認王鄭痛有租金收入,惟該書面所載日期,與丙○○買受系爭土地之63年2月16日,晚了約10年之久,實不足證明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王鄭痛支出,亦不足證明王鄭痛管理王光本之遺產。⑷上訴人主張原審卷附起訴狀證據3所稱「遺產清冊」
(調字卷第13頁,其上列有系爭土地)是其依王鄭痛遺產分法字條及原審62年度繼字第9號限定繼承事件遺產清冊所製作云云。惟原審62年度繼字第9號限定繼承事件遺產清冊其上並未列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08至211頁),兩者已有不符,而其所謂王鄭痛遺產分法即為林金福寫下遺產分法,其上固載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然語焉不詳,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就是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自難就此遽認王鄭痛有管理王光本遺產情事。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王光本死後之遺產包括米廠與現金,均由王鄭痛管理,自非可採。
⒊退而言之,縱上訴人主張王鄭痛於王光本死亡後管理王
光本之遺產一節屬實,然如前所述,王光本死亡後並未留有現金遺產,王鄭痛自亦無從以王光本遺產資金6萬多元向卯○○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王鄭痛購買而借丙○○之名登記?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鄭痛以王光本遺留之現金購買,而借丙○○之名義登記,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參。查買受土地者以登記自己所有為常態,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者為變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鄭痛購買借丙○○之名義登記,就此變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信。
⒉依王鄭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原審卷第35至36頁)顯
示:王鄭痛之繼承人於72年4月23日申報王鄭痛遺產為:○○○鎮○○段299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一筆。○○○鎮○○段423之22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土地一筆。
○○○鎮○○段423之46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土地一筆。又查王鄭痛繼承人庚○○等八人以己○○、甲○○、丙○○、壬○○四人為被告,提起原審另案88年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依庚○○所列之王光本、王鄭痛遺產清冊(附該案原審卷第一宗第106頁),遺產為:○○○鎮○○段○○○○號土地(原作駕段423之22地號,已登記為原被告12人共有)。○○○鎮○○段26建號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作駕段5建號,已登記為原被告12人共有)。○○○鎮○○段○○○○號土地(原善化段299之7地號,已登記為原被告12人共有)。○○○鎮○○段503建號暨違建(原善化段7建號,已登記為原被告12人共有)。○○○鎮○○段135建號建物(原善化段2201建號,登記為己○○所有)。⑥興昌精米工廠(登記為丙○○所有)。依據上開資料以觀,王鄭痛之遺產並無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王鄭痛所購買,否則應無不列入王鄭痛遺產之理。
⒊尤有進者,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其本人所
購買,業經提出原審卷第157頁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承買人為丙○○,出賣人為卯○○。並據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人李火丁(已亡)之妻陳笑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塊地是在我的土地旁,當初是被上訴人丙○○父子到田裡去,看到我們在採收花生,丙○○表示想買旁邊的土地,之前我有問過那塊土地地主『對仔』說要賣地,但丙○○的爸爸說沒有空管理,後來丙○○父親過世,丙○○又來我家問我那塊地是否要賣,我問他你媽媽是否知道你要買地之事,丙○○說他們現在兄弟都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他媽媽不會管他們的事,我先生就跑去問地主『對仔』,回來說那塊地地主有說要賣,隔天丙○○就拿錢跟我先生一起去找地主付訂金,隔二、三天再拿錢去買那塊地,期間丙○○的媽媽都沒有出面……賣掉後,就沒有人在其上耕種」等語(原審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金福於原審95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有無辦理坐駕段四九四地號移轉登記?)有的,是丙○○與卯○○前來我事務所要我辦理的,價金我不知道。」「(移轉登記契約書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辦的沒有錯。」「(問:當時系爭土地買受人是何人?)是丙○○拿給我辦的,當然是丙○○購買,直接辦理過戶,丙○○的母親沒有出面過。」「(問: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的字跡是否你所書寫的?)是的,我所書寫的沒錯。」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該二證人所證,與文書資料互核相符,可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丙○○本人所購買。
⒋上訴人提出卯○○89年3月11日之「證明書」主張系爭
土地是王鄭痛購買云云。查卯○○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已故王鄭痛於民國63年2月16日以丙○○名義向卯○○用新台幣6萬多元購買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即坐○○○鎮○○段○○○○號面積8034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該地經重測及分割後變更○○○鎮○○段1454之2地號面積1659.63平方公尺。該地確為已故王鄭痛以丙○○名義購買無疑。特此證明。」(影本附原審調字卷第14頁,係上訴人於原審另案88重家訴字第8號訴訟中提出),並經證人卯○○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到庭證稱上開證明書中卯○○之簽名為真正等語屬實,惟觀諸證人卯○○於該案中同時證稱:「(問:89年3月11日證明書證明人是否你寫的?)我是寫說土地『本仔』(意指王光本)向我買的,錢誰出的我不知道,錢是介紹人拿給我的,這張證明書是庚○○打好字,給我簽名的。」(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20頁原證6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堪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乃係上訴人事先擬稿後交由證人卯○○簽名,證明書之內容卻與訴外人卯○○實際上之認知不符,參以證人卯○○亦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自難憑上開證明書遽認系爭土地為王鄭痛所購買,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丙○○所購買。且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系爭土地係於63年2月16日始簽立契約書,並於63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王光本早於62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時間相距有10個月之久,系爭土地顯非王光本訂定買賣契約並出資購買。是以證人卯○○所稱:我是寫說土地『本仔』(意指王光本)向我買的一語,應為其當時之誤認,何況證人卯○○於本院9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本仔」未與伊接觸買賣土地,都是與仲介接觸,「本仔」的太太及子女伊都不認識,交土地給何人已不記得,這位丙○○有去現場看等語,尤見系爭土地非王光本或王鄭痛購買。至於上訴人詢問證人卯○○系爭土地當時種植何種作物?買賣價金何人在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交付何種面額鈔票?分幾次交付等細節,證人卯○○答稱:不知道或不記得,衡諸證人卯○○年逾古稀(23年次),且事隔34年之久,其印象已糢糊而不復記憶,要屬人情之常,不得因其不能確切答覆即率認所證不實。
⒌上訴人主張王鄭痛約於66年間曾請代書林金福寫下兩造
不爭之遺產分法字條字條,其中所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係指系爭土地,而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金福於原審95年12月19證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丙○○拿來給伊辦理,王鄭痛並沒有出面過,故知系爭土地是丙○○購買的。又證稱:伊於代筆書寫遺產分法字條時,係王鄭痛唸給伊書寫,並不知其中「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所指為何地號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182頁筆錄)。證人林金福受王鄭痛所託書寫字條內容,不知「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所指為何地號土地,核與其因辦理被上訴人丙○○所交付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因而知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丙○○購買,前後二者係兩回事,證人林金福就上開供述,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上開遺產分法字條中所指土地,被上訴人丙○○否認為系爭土地,且該字條係證人林金福依王鄭痛片面之意思所寫,上訴人執該遺產分法字條主張其中所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係指系爭土地,而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一節,已屬乏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字條內所指土地之地號、面積,自不足取。且無論係原所有權人卯○○或證人陳笑、林金福等,均未證述王鄭痛曾出面參與洽談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抑或於簽約付款時在場。上訴人片面指稱該遺產分法字條可證明系爭土地為王鄭痛遺產云云,顯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林金福供承「丙○○的太太是我妻姐的女
兒」,而懷疑林金福證言之可信性,卯○○與林金福是鄰居,受其影響,才故意將事實真相予以模糊,二人偏袒丙○○證詞不可信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二證人確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其懷疑該二證人偏袒被上訴人丙○○,僅係個人無端推測,自非可採。上訴人又指林金福之代書事務所只三坪房間,林金福竟供稱未看到付款、何人在場,供詞與卯○○、丙○○之說詞矛盾,違背代書職責、一般經驗法則、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一節。查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在63年間,距今已34年,如此久遠之事,又如何期待彼等對於買賣均記憶清晰?所供縱有所出入亦在所難免,不得率指爾等所供違背代書職責、一般經驗法則、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等等而屬虛偽不實。
⑶上訴人聲請將林金福代筆之「遺產分法字條」與上訴
人自書之證據3「遺產清冊」(附原審調字卷第13頁),送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地政學系鑑定兩者所記載之遺產範圍是否相同,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王鄭痛向卯○○購買,為王鄭痛遺產一節(本院卷第一宗第98、99頁)。因該二文件所列內容是否同一,即「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所指是否為系爭土地,由法院予以比對即可判斷,毋庸囑託學術機構鑑定,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且上訴人嗣後亦捨棄此證據。另上訴人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調取王鄭痛自60年至64年之各種存款明細表,以證明該期間內王鄭痛之存款均是王鄭痛所有一節(同上卷第99頁),本院認為亦無必要,蓋王鄭痛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王鄭痛所有,被上訴人並無爭議,何況王鄭痛在該分行內縱有存款,亦不能因此證明系爭土地係王鄭痛所購買。另上訴人原先聲請傳訊證人寅○○,上訴人嗣已表明捨棄,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丙00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尚
輕,那有6萬多元可資購買土地?主張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丙○○出資購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辯稱:其於62年間已經營興昌精米工廠,非無資力,且自行保管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契及增值稅繳納證明至今,並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參以卷附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購所有,不能因其購買當時尚屬年輕,即遽爾認定非其所購,並否定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丁○○雖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俗稱「善化鎮巷
子口」土地,為王鄭痛於63年間向卯○○購買,並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屬王鄭痛之遺產,卯○○填寫價錢、日期,簽名與住址時丁○○在場云云。被上訴人戊○○亦具狀為類似之陳述。惟查其二人所述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且同為被上訴人之壬○○、甲○○、己○○則提出書狀陳稱:彼等並未聽聞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所購買而登記被上訴人丙○○之名義,故系爭土地應是被上訴人丙○○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所有繼承自父母之遺產,都已經分割處理完畢,已無繼承自父母而未分割之遺產等語。兩相對照,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丁○○、戊○○有上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上訴人又以: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
90年5月9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90011162號函檢送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丙○○名義土地於63至69年間登記者只有系爭土地。其餘登記丙○○名義之土地均是在72年以後所登記者,此由96年11月21日補充鑑定資料狀送鑑資料4與5所陳丙○○歸戶財產清單之63年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參以林金福代寫之遺產分法字條,其中記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等情為由,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上開函及
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一宗133頁至137頁),暨96年11月21日補充鑑定資料狀送鑑資料4與資料5(即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一宗195頁至239頁),固能證明63至69年間只有系爭土地登記為丙○○名義,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否認。上訴人雖聲請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63至69年間以丙○○名義登記所有人之土地地號、面積、登記日期等,以證明63至69年間年間只有系爭土地登記為丙○○名義,然上情既為被上訴人丙○○是認,即無向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之必要。
⑵如前所述,林金福代筆時,並不知「明才名義土地巷
子口」所指為何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丙○○前往林金福之代書事務所找林金福辦理,以及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與價款為被上訴人丙○○所付等情,分別經證人林金福、陳笑結證屬實,均詳如前述,自難因63至69年間以丙○○名義登記者只有系爭土地,及林金福代寫之遺產分法字條記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即率認系爭土地為王鄭痛所購置之遺產。
⒐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並非王鄭痛以王光本遺留之現金或其
自有資金購買,而借丙○○之名義登記,自非王光本或王鄭痛之遺產。
㈢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是否有時效消滅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鄭痛購買,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乃屬無名契約,實務上以其性質近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後,其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暨委任人地位由兩造全體繼承人繼承,可要求名義上所有人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公同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王鄭痛以王光本遺留之現金或其自有之資金購買,有如前述。退而言之,即使王鄭痛購買系爭土地而借丙○○之名義登記屬實,惟依民法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其與丙○○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王鄭痛之其他繼承人即可請求丙○○返還系爭土地,詎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之,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自繼承開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王光本或王鄭痛之遺產,縱為該
二人之遺產,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為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應按應繼分共有,並准變價分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系爭設備: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屬於王光本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請求變價分割云云;被上訴人丙○○則主張為王光本生前已將興昌精米工廠包括系爭設備贈與伊,否認係王光本之遺產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興昌精米工廠內之電力、機械設備等系爭設備為王光本生
前(59年)新設置,使用興昌精米工廠名稱,為兩造所不爭。惟依①王鄭痛等全體繼承人於62年7月24日申報王光本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王光本之遺產並無現金遺產,亦無系爭設備。②原審法院另案64年家字第9號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該案原告庚○○所列王光本之遺產亦無系爭設備。③上訴人及王光本之繼承人12人(不含丙○○)於71年7月25日簽立分割王光本遺產之「合約書」,其內所列之遺產,同樣亦無系爭設備。以上業如前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理由㈠之⒈之⑵⑶⑷所列,茲不復贅。上訴人苟認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理應將之列為遺產而申報免遺產稅,並協議分割或訴請分割之,迺上訴人不此之圖,卻將之省略,其省略乃有意省略,足證系爭設備非王光本遺產自明。至於上訴人於62年7月14日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王光本遺產時,其呈報狀雖將興昌精米工廠機械設備列為王光本遺產(見原審卷第208、209頁之62年繼字第9號呈報限定繼承狀影本),惟其嗣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王光本遺產、向法院請求繼承登記,暨上訴人及王光本之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王光本遺產等,均未再主張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故不得因上訴人於呈報限定繼承狀內列載系爭設備,即以此認為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丙○○主張興昌精米工廠包含系爭設備係王光本
生前贈與丙○○,丙○○方得以該工廠機器設備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台南縣政府62年4月9日核發之興昌精米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影本附原審卷第152頁、153頁)。查該興昌精米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丙○○「獨資」,且當時王光本尚在人世,是被上訴人丙○○之主張要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光本自37年起蓋門牌號○○○鎮○○街○○
號之紅瓦屋頂木造平房之廠房,經營興昌精米工廠。嗣於48年3月21日購買坐○○○鎮○○段423之22地號土地,蓋水泥造房屋,分三階段即47、51、56年完成,使用同一門牌大信街17號,59年購置新精米機械裝置於該水泥造新廠房,仍以興昌精米工廠營業,紅瓦屋頂木造平房廠房之舊精米工廠繼續運轉直到60年大信街拓寬為大信路,獲補償後拆除(上訴人有時謂58年拆除,有時謂60年拆除,迄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始確謂係60年拆除),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照片等附原審卷第372頁至374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固可堪信為真。又該新舊二棟廠房產權各自獨立,精米工廠機械亦各自獨立,然王光本並未就水泥造新廠房部分另行申請新的營利事業登記,仍以興昌精米工廠之名營業,則新舊二棟房屋均為興昌精米工廠之廠房。上訴人主張興昌精米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效力不及於水泥造新精米廠房,尚屬有誤。上訴人又進而主張62年4月18日王光本死亡時,該52年改造水泥造米廠內之系爭設備應為王鄭痛與兩造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遺產云云,核與前揭理由(二)之㈡所列證據不符,自屬率斷而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丙○○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變更其為負責人,並非贈與云云。然查:若王光本生前並未將系爭設備贈與丙○○,則丙○○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王光本豈有不予反對之理?又王光本之妻王鄭痛及其餘子女豈有不力爭之理?上訴人又主張依台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第7頁「六、本案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6號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光本所建造…。至於屋內所設置之碾米機器,亦為被繼承人王光本生前即已設置完畢,非被告丙○○獨佔該屋設置使用,如原告等欲返家使用該碾米設備,均無人會加以阻止…」之記載為丙○○所自認,依爭點效理論,對被上訴人丙○○應有拘束力云云。惟查該案是本件上訴人等人以丙○○、己○○、壬○○三人逾越應有部分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土地,請求該三人返還不當得利,案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案第一審判決正本第7頁固有丙○○如上陳述之記載,惟觀諸丙○○陳述之意旨,無非辯明其占用該案訴訟標的物○○○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及同段407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坐落土地上房屋內所設置的碾米機器係王光本生前即已設置,非丙○○獨占該屋設置,其所述大意如此而已,丙○○並未否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該案亦未就系爭設備是否王光本生前贈與丙○○一事列為爭點而為完全之辯論,是以對本件而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丙○○陳稱「如原告等欲返家使用該碾米設備,均無人會加以阻止」一語,其意無非是上訴人(含該案其他原告)若欲返家使用該碾米設備,被上訴人丙○○基於兄弟姊妹之情誼,亦不會加以阻止,並非承認系爭設備係王光本遺產,由被上訴人丙○○該項陳述,益證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非王光本之遺產,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丙○○主張王光本生前已將興昌精米工
廠包括系爭設備贈與伊,要屬信而有徵;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則非可信。至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丙○○如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用電證明,及以欺騙方法取得工廠登記等等(詳見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之陳述㈥之⒉所載),核與系爭設備是否為王光本遺產之認定無涉,茲不贅論。
㈣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是否有時效消滅適用?
查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1月26日,已分別經過33年、24年,即使如上訴人自承其係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法院調閱相關興昌精米工廠登記資料時,即知悉丙○○取得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並占用系爭設備等情屬實,亦已逾7年之久,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之分割系爭設備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既非王光本或王鄭痛之遺產,縱為該二人之遺產,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為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應按應繼分共有,並與系爭設備一併准予變價分配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王鄭痛向卯○○購買系爭土地,借用無自耕能力之丙○○名義登記,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移轉登記為無效。卯○○既表示不要求歸還,丙○○因無法律原因而得該土地之價值為不當利得,致王鄭痛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無法繼承王鄭痛之請求歸還登記而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如上備位聲明之判決云云。惟查:㈠關於登記無效部分,被上訴人丙○○否認其事,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已檢附應備資料供登記機關審核,並准於63年4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實屬無據云云,核諸系爭土地登記完竣已超過30餘年,其間並無任何人主張登記無效,被上訴人丙○○所辯非無可採。
反之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信。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丙○○自己購入,非王鄭痛購買而借丙○○名義登記,已於先位之訴論述時敘述綦詳,有如上述,被上訴人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系爭土地於63年4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王鄭痛則於71年12月27日死亡,距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時,業已經過25年以上,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設備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依原審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第7頁之六記載為丙○○所自認,其既承認,時效已中斷,已無時效問題。如丙○○主張消滅時效可採,也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其所得利益價值,求為如備位聲明之判決云云。惟查:㈠系爭設備非王光本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2670號案中並未承認系爭設備係王光本遺產,另上訴人之分割系爭設備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均於先位之訴論述時敘述綦詳,於茲不贅。㈡王光本、王鄭痛分別於62年4月18日、71年12月27日死亡,縱丙○○有不當得利情事,距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時,已經過25年以上,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為王光本、王鄭痛之遺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並與系爭設備一併變價分割,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均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等應按應繼分共有,並准變價分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包括擴張先位之訴系爭設備部分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包括擴張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