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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變更、追加之訴,若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給與被上訴人之贈與;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後於民國92年8月25日兩造簽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扶養贈與人至百歲年老為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條件扶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向台糖承租,依台糖規定須承租或是購買,否則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台糖,因上訴人為戶長,依規定須以上訴人的身分購買,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由被上訴人出錢購買,兩造約定待購得系爭土地後再過戶至被上訴人的名下,嗣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時,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上兩造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有上訴人親簽之切結書乙份可憑。從而,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伊所有,嗣於92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物移轉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36至40頁,本院卷第33、3

5、38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負擔,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贈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有其他移轉原因?

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因購地限制之故,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無訛(見原審卷第23、28頁),然於本院初則稱不記得是否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8頁),嗣則否認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當場勘驗卷附上訴人自承其所親簽之贈與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原本,該二份資料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其運筆著力、筆勢皆相同,顯見是同一人之手筆,有關甲○○之印章亦是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正。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因家庭事情關係及向台糖購買條件之限制,必須以本人名義購買,故由乙○○先行出資購買,登記於立切結書人甲○○之名義下,俟登記完畢時,立切結書人甲○○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予乙○○,並願配合向台糖購買時,若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各項手續時,本人必定親自到場配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並非無據,堪認為真實。

㈢、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並約定承購後即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係履行前揭兩造之約定,實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至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載贈與為移轉原因,並約定被上訴人需扶養贈與人至百歲年老等語,僅是兩造於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所約定之事項及登記之原因,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兩造間真正移轉之原因並非贈與,本院自不受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之限制。又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之存在,自無庸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事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購買之初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購地限制之故,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嗣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附負擔之義務,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