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財產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結婚前及結婚後即以口頭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約定財產制,婚前婚後之共同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管理費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又依民法第1018條之1協議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之自由處分金,被上訴人不得過問用途、使用方法,依上開約定及共同財產制,被上訴人應以共同財產負擔房屋稅28,196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另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4月止共6個月,合計180,000元之自由處分金,為此依夫妻共同財產制及民法第1031條、1032條、第1018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3,40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兩造自86年分居迄今,上訴人曾於94年間到被上訴人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工作,在95年9月、10月間離職,並將事務所之金錢513,723元據為己有,兩造亦無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之前有至事務所上班,才按月支付30,000元之薪水,未上班就沒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於71年4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民法所定約定財產制中之共同財產為夫妻財產制及被上訴人應按共同財產制之規定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3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契約訂定約定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登記等語 (原審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兩造並未以書面訂定約定之夫妻財產制,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約定之夫妻財產制即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即依民法第1031條、第10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自由處分金合計223,406元,即無理由,又民法第1018條係規定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自不生上開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23,406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1條、第1032條、101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自由處分金合計223,40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