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 淑 美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振 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建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桂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薰予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方淑美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繼任,並由上訴人桂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桂華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桂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增加起訴請求之金額(即20,642,648元),並為訴之擴張(即10,819,906元),詳如附表二所載。經核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桂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桂華公司二千五百四十七
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除前項給付外,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桂華公
司二千零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桂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工期為四百二十個日曆天;然因區段設計錯誤、橋樑樁基礎形式更改、區域排水問題、訴外人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力完成設計終止合約、工程用地遭地主抗爭、施工受阻等,經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通知不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又因變更設計遲未完成、交通號誌位置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下揖國小圍牆形式變更、排水箱涵位置變更、施工附近居民陳情(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可歸責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因素,皆非上訴人桂華公司可控制,致使工期不當延長;於逾期期間因材料物價飛漲、管理費用增加,累積不當增加之成本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不當延誤所致,應由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負賠償給付責任。嗣上訴人桂華公司爰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央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工期逾期部分之賠償,項目、金額及計算則如附表一所示。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爭議最大癥結在上訴人桂華公司兩次變更設計,工期延宕所引發時間成本,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不應依補充鑑定報告認所示僅以物價總指數調整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材料物價波動,仍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以計算。又依附表一計算請求總金額應為三千六百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六元,然既經鑑定,爰依鑑定報告計算方式(考量逾期罰則上限百分之二十),賠償金應為三千四百四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即〔143,789,429(原結算總價)+3,363,416(編號退還金額)+附表一編號螺旋鋼筋材料費〕×0.2)。再者,因系爭工程展延及停工之日數,高達一千零三十一日歷天,較原施工日數超出二‧四五倍,爰擴張起訴暨上訴所請求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此,上訴人原聲明上訴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經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二千零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故合計擴張起訴暨上訴範圍之金額為三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而擴張後之總金額為四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爰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中央物調處理原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桂華公司四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或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桂華公司九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桂華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即25,089,860元﹞。嗣上訴人等分別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全部﹝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或部分﹝指上訴人桂華公司,即14,653,322元﹞各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桂華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擴張請求)。
三、上訴人桂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桂華公司得以本工程訂約後,發生工期展延之情事且
物價發生鉅幅波動,而請求按估驗付款時之物價水準調整工程款。本工程之履約期間因前述展延(增加)及不計工期之事由發生,其較原定之四二○日曆天,超出二.四倍,此實屬上訴人桂華公司在訂約時所不可預見。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俾符事理之平。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期間因物價飆漲,導致承攬人施工成本增加,承攬人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上漲之差價。
㈡系爭工程契約中未訂有物價調整原則之約定,惟基於當事人
係以公開招標「決標時」市場之物料、工資水準作為推估履約成本及利潤之基礎,並據以投標、決標;因之,當決標時之訂約基礎與訂約後履約階段客觀之物料、工資水準發生顯著差異時,此當非訂約時承攬人所得預料,故承攬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以符合公平原則。而從各類物料自開標當月至各期估驗時之變化可知:鋼筋類之漲幅從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以上;預拌混凝土類之漲幅從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上;砂石及級配類之漲幅從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三十以上;金屬製品類之漲幅從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七十以上,可見於履約階段中之各類物料價格已上漲甚劇,此實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故縱使系爭工程契約中無物價調整約款,但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本即是為緩和「契約嚴守原則」所造成之不公平情事,而使法院不受契約原約定之拘束,本於客觀上情事之變更,公平衡量來調整契約原定之給付。因此,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物價調整約款,即不得要求調整契約報酬云云,顯然違背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不足取。
㈢退步言,縱認應依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基準,則應依「特定工
料指數」而非「總物價指數」認定,較能反映上訴人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實際成本;因總物價指數之計算,係依據相關主管機關定期發布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而來,而該總物價指數是針對各種營建工料、人力等按一定方式計算而來,其所反映的是工程物價「整體的波動情形」,並未能充分反映「特定種類工料、人力」的成本波動,佐之行政院主計處
(93)處仁三字第0930003043號函謂「本處現編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衡量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為維持指數代表性,每五年循例更換權數結構及查價項目,以民國九十年為基期之調查項目包括材料、人工及機具租金計一百零六項,將各項目價格變動,配合該項目所占權重,加權平均後即為總指數(或類指數)之漲跌率。本指數權數結構係本處委託『中華民國營造業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調查,再據以計算各工料項目投入成本占總工程成本之比重;權數編算結果,經專家、業界、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政府機關工程發包單位審核咸認足以反映九十年營造工程工料投入成本結構,並經提本處物價統計委員會專案審議通過。至於價格方面,則每旬派員至廠商(或工地)實地訪查經過嚴格審核無誤後,始編算指數,應無失真之虞。物價指數為各地區及各種物品價格變動之平均,申言之,含有三層平均,第一層為時間上平均,上旬上漲可能被下旬下跌抵銷;第二層為地區間平均,如台北市某項材料漲價可能因高雄市跌價,致平均漲幅不大;第三層為各類工程項目平均,如鋼筋占投入成本比重在道路工程與橋樑工程即大為不同,故鋼筋價格漲跌對不同類型工程影響程度不等;營造工程總指數為各類工程項目之加權平均,其變動幅度常與個別工程有所出入,與廠商感受不盡相同自所難免。」足以證明「總物價指數」作為物價波動調整之依據,尚不足以反映各類物價之波動。
㈣就調整之期限而論,本件物價調整之基準,應以上訴人桂華
公司履約時因物價上漲實際客觀上所增加之成本,與契約原訂單價成本之差額即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作為調整報酬之基準,始能反映上訴人桂華公司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準此,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客觀上因物價上漲而增加的成本有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卻只判准調整增加報酬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相差過鉅,其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按工期之於工程承攬契約,對定作人而言,涉及預定之工程
使用時程,故如逾期完工,定作人將受有無法如期使用工作物之損害,而得請求逾期罰款。反之,相對的,工期則是承攬人估算成本及利潤之依據,如逾期完工,承攬人不僅產生支出不敷成本之損失,且如可歸責於承攬人,其尚應賠償定作人之遲延損害。故從經濟上之觀點,工程是否能按照原約定期限完工,對定作人、承攬人雙方均有利益。再者,按工程之成本,有「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兩部分。所謂「直接成本」,係指為建造工程標的物所需之成本,為發包工程費及業主供給材料費之合計。而所謂間接成本則包括「各種保證金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以及環境衛生管理費、工地安全管理費以及利息損失等;一般而言有按比例計算或實際舉證所增生成本之方法。間接工程成本與展延天數有直接的關係,展延的天數越長其可求償金額越高,因此一般亦會將間接管理費稱為與時間關聯之費用或展延時間成本,可見間接成本之支出金額與工程展延天數有成正比之關係。準此,倘若工程展延之天數,已超過承包商合理所能預估之範圍,且係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所造成,導致工程之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有所增加者,則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訂約時原約定之工期為四二○日曆天,而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可歸責於業主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因素,展延工期(含停工)一○三一日曆天,其較訂約時所預定之工期,超出約二.四四倍之多,顯然是上訴人桂華公司在訂約時所無法預見,故應構成情事變更,就承攬人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成本,無論是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均應增加其報酬之給付,方符合公平原則。依此,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為定作人之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即陷於受領遲延,是展延期間上訴人桂華公司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請求賠償。
㈥按工程估價或單價分析表內有環境維持費、交通安全設施費
、品質管理費等間接成本,係以原定施工日數為基礎,且為免舉證繁瑣,遂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即一式)定之。換言之,該以「一式」所計算之費用,不僅與工程造價有關連,亦與日數有關連,故在工程因展期(含停工)而增加工程期限時,即應將該以「一式」所計得之數額除以原定施工日數,以算出「每日」之費用額是多少,再按延長之日數計算展延後之費用,並據以增加定作人之報酬;又徵諸實際,依交通維持計畫及勞工保險卡所示,在維持交通安全時,除需施工標誌、禁止標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器材外,尚需編制林世宏、黃玉崑、毛慶得、朱宏聰、張賢哲等人員執行監控。而上述人員編制及器材,不論是展延(增加)工期中,或者是停工中,均應繼續維持,此由勞保卡之投保情形可證。此可印證上述間接成本之支出,確實與工期之長短有成正比之關係。而系爭工程契約內原編定之交通安全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質管理費,係以原定之工程期限四二○日曆天為基礎,超過上開日數部分顯不可能在訂約時即有編列。故就超過原工程期限所衍生之間接費用,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仍應依原約定每日之數額,乘以展延(含停工)之日數,增加其報酬,始符公平原則及契約精神。
㈦上訴人桂華公司係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高雄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原定之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造成本工程不能於上開期限內竣工,而須延長銀行履約保證之期間高達一五三三日曆天;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含)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訴人桂華公司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止,上訴人桂華公司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該增加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賠償。
㈧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見本工程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申報竣工,但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始驗收合格完畢,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付尾款(即保留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又自本工程開工日(90年5月23日)至尾款(保留款)付款日(95年11月2日)共計一九八八日曆天,是扣減原定竣工期限四二○天及驗收期限五十七天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遲延給付保留款(即尾款)之天數為一五一一天,其所產生之遲延利息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
㈨另依工程估價單及工程結算總表,工程項目中之「包商稅捐
費」,係發包工作費⑴至⑻項總計後,再乘以0.05之稅捐費,可見稅捐係採外加方式。而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所請求增加之項目,核屬工程款之性質,是如 鈞院認為上訴人桂華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就有理由之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方為適法。
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桂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有關展延工期損害賠償(2,594,328元)部分:
原審判決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居民抗爭等問題,致工期延長,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確有情事變更,且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見,是認上訴人桂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有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他原有之效果。惟縱認展延之工期較原定工期實超出甚多,上訴人桂華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惟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亦同時受有未能按原定工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失,是兩造既同因工期之展延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失,任何一方即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餘地;而應有所退讓、調整契約效果,以共同分擔此一情事變更之影響。是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即核准給予上訴人桂華公司展延工期,放棄依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及免除上訴人桂華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桂華公司即應擔負展延工期期間成本之增加,始符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精神。
㈡有關保險費(494,651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已規定:工程預算列有保險項目者,受益人為甲方(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保險,若延遲投保,按比例扣除,該項投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份,送交甲方收執。屬第一款因素所肇致施工期間的一切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㈢有關六腳排水橋基礎變更工法額外支出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災害處理第三項規定,在驗收前,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向保險公司報請賠償,並於五日內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具證明確認乙方已善盡於防範之責,得按實需工作時間展延工期。又屬保險單內財政部核准不保範圍或工程預算未編列保險預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補償其損失:1.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作部分由甲乙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的材料,仍由甲方按實供給之。2.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材料的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本項支出實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為防汛原因,要求上訴人桂華公司緊急拆除已施作完成、尚未使用完畢之鋼板樁圍堰,則此一重複施作之損害乃因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而需重作之工程,應屬營繕工程保險範圍;系爭工程既編有保險之預算,上訴人桂華公司即須確實依約投保,則當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由上訴人桂華公司於保險單規定期限內向保險公司報請賠償;反之,茍為保險單內所不保之範圍,始得向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求償。
㈣鋼筋(45支φ120cm)反循環基樁之鋼筋及彎紮費用(3,364,416元)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就工程變更規定,本系爭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1.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目標的數量之增減,契約已訂有各該項目之單價者,以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契約無該項目之單價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此一項目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新增,項目名稱為「φ120cm鋼筋反循環基樁」,為原契約所無;是依前揭規定,本項之單價當為兩造商議訂定,當時議定價格為每支二十萬一千二百元,並未另行編列材料費,若上訴人桂華公司認此一價格不包含材料費,自當於議價當時提出,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自會另行編列材料費,或於鋼筋、或於彎紮項目增加數量;兩造當時既未提出,該價格即為此一新增之項目所需之全部費用無疑。否則未經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如何驗收?驗收後如何支出該筆費用?㈤十八支鋼筋籠(1,345,766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㈠規定:「2.因變更設計而須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核實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償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第十四條㈦規定:「1.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蓋由乙方負責。」則就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上訴人桂華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固應核實驗收,按契約相關單價給付原告。原審法院以鑑定意見認箍筋部分為特殊材料,無法移作他用,且鋼筋籠已施作完成,欲與箍筋分離亦有困難,判認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㈠第二款固有「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惟此仍應以材料合於契約規定之品質,能通過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驗收為前提,非不論該材料之狀況如何,只要屬特殊材料而為變更設計所廢棄,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即應一律照契約單價收購。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桂華公司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以總價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0至28頁)。
二、上訴人桂華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報開工,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因「六腳大排水破堤防洪計畫」審查,不計工期四十八天。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月十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一百五十四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六十個日曆天、展延工期一百九十一個日曆天,共計追加二百五十一個日曆天。又因「六腳排水橋A2橋臺、南岸引道」等工程用地徵收等問題,展延工期一百七十一日曆天。
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停工一百五十四天;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一百二十天,第二次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橋臺」工程。
四、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函文上訴人桂華公司,不給付十八支鋼筋籠製作之材料費。又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文上訴人桂華公司,謂因恐保留款不足,於第十期估驗扣回第七期已估驗四十五支反循環基樁之鋼筋及彎紮費用。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桂華公司可否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進而主張工程材料物價波動?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上訴人桂華公司得否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桂華公司可否以「中央物調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進而主張工程材料物價波動?㈠按行政院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雖曾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並說明:『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之經費。』」有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固屬真實。惟查經本院核閱前揭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其已載明:「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㈡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語,顯見欲適用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再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非契約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實難准許一方在無法定條件及規定之情形下,強要契約另一方同意增加給付;易言之,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以觀,本件尚難認有前揭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㈡依行政院前揭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
一七二九三一號函說明:「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該工程採‧‧」所載,其既說明:其「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該工程‧‧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所需經費等語,可見行政院並非強制其所屬各機關就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頒布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工程款;易言之,僅係說明若雙方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應如何支應乙情。惟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之㈠明訂「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貳拾萬元整,工程結算應在契約總價範圍內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且就契約總價因履約費用有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應予調整,及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等情形,於系爭契約第六條之
㈢、㈣中分別予以約定,另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均未提及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未依該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上訴人桂華公司予以增補工程款,究之既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亦難認有何與行政院前揭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㈢依上,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其因物價調整所增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款等語,尚不足採。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另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89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確因變更設計(包括「六腳大排水破堤防
洪計畫」審查,「六腳排水橋A2橋臺、南岸引道」工程用地徵收及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橋臺」工程)、居民抗爭等問題,致工期延長之事實,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在此期間(即9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92年07月10日至12月10日、93年1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上訴人桂華公司施工之成本暴增,則據上訴人桂華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合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材料單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至49頁),且為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自系爭契約簽訂迄系爭工程完工為止之期間,確有「情事發生變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上訴人桂華公司施工成本暴增之事實,衡諸常情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應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見,且系爭工程若非上揭因素致工程延宕,上訴人桂華公司本可於四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當能減少營建物價劇烈波動之損害;是審諸上揭情事,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若仍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材料單價作為系爭材料價款,當顯有失公平;易言之,上訴人桂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部分所為之請求,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桂華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於法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桂華公司得否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㈠按經原審法院將本件有關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部分送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認定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㈣之約定,及參酌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發函各縣市政府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依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而非依各類材料指數調整,時間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據,而鑑定出本件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工程款,上訴人桂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第八期及第九期估驗款部分,共計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即753,065+1,841,263= 2,594,328,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04頁);從而,上訴人桂華公司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約定:「因變更設計
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即上訴人桂華公司)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核實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償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因應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防汛之要求,拆除已完成之「六腳排水橋基礎圍堰」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再重新施作,有重複施作損失等語,已經上訴人桂華公司提出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柳惠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汛期怕釀災緊急撤離,有要求上訴人桂華公司拆圍堰,以免妨礙水流,拆掉前有圍堰打樁,計算挖方和填方數量相同應算合理,拆除係變通方法,應該算在變更工程中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0至102頁);依此,上訴人桂華公司既係依約施作,並依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指示予以拆除,並參諸上揭系爭工程合約應予計價補償之約定,就此重複施作之損失即鋼板樁圍堰、就近利用填方及挖方等費用,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金額及計算式核算,請求給付補償金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即1,438,763+31,451+50,869=1,521,083),應認係屬適當、合理。又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及鋼筋及彎紮費用部分,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雖抗辯:四十五支鋼筋部分已編列費用,而十八支鋼筋籠部分係上訴人桂華公司未善盡保管之責,僅得請求施作費用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桂華公司所堅決否認,且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對於ψ一二○公分反循環基樁施工費單價不含材料費乙情,已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確認(見95年08月10日之鑑定報告書第05頁);另上訴人桂華公司依約組裝完成十八支鋼筋籠,因當地居民抗爭致無法施工,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桂華公司,且因系爭工程靠近海岸區,鋼筋籠未適時施作本易生鏽,尚難以此結果單方歸責於上訴人桂華公司,且鋼筋籠之箍筋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為特殊材料,無法移作他用;而依上訴人桂華公司提出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69頁),鋼筋籠確已組裝完成,要與該箍筋部分分離,實有困難,顯然上訴人桂華公司此部分損失確屬變更設計之損失,應堪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桂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及所示計算單價並未逾變更設計後之單價,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為如斯認定,有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3頁,95年08月10日之鑑定報告書第05頁),上訴人桂華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分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鋼筋及彎紮費用,請求賠償損失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另就附表一編號鋼筋及彎紮費用,請求賠償損失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自屬可採。
㈢又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於工程期間共支出六十三萬六千六百
五十六元之保險費乙情,固據提出保險期間接續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影本為證;惟徵諸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追加之保險金額乃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復工後之保險部分,已為上訴人桂華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桂華公司於停工期間向統一安聯產物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費,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並未追加給付,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載保險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為期間比例加價之意旨,本件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尚未經驗收,上訴人桂華公司自仍有依約保險以維護工程安全之必須及責任,上訴人桂華公司此部分保險費用既已支出,依上揭系爭工程合約意旨,於法應得追加;另上訴人桂華公司對於扣除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辯稱:已加計之十四萬二千零五元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則上訴人桂華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於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範圍內,自於法有據。
㈣至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二十五條第七項約定,有取得土地施工之責,施工期間地主抗爭、變更設計等無法施工責任,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民法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相對性條款,請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給付遲延違約金及相關損失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所堅決否認,且工程施工期間居民抗爭乃不定因素,又無導因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錯誤舉措之事證,則徵諸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則所得請求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且債權人對此項損害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參照)以觀,上訴人桂華公司僅以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有取得土地之責為歸責事由,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失,尚屬無據。又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多樣複雜,上訴人桂華公司並未就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對系爭工程變更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可否認係屬可歸責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已就系爭工程延期及變更為相關調整之約定,且兩造並已針對二次變更設計為調整,則有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33、130頁),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已認:附表一編號⒉工程管理費,業經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編列,且無時間因素,編號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有明確計算數量,在兩次變更設計中,合約數量並無增加,編號⒌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係採一式編列,在兩次變更設計於編制無影響,編號⒎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未因兩次變更設計而增加,編號⒐融資成本,並無明確用於系爭工程之融資事實證明,故次部分不成立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第04頁);至編號⒑營業稅,乃屬營業稅捐,其與編號⒏保留款延遲利息損失,均非系爭工程之給付項目,就此依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調整以外之請求,自難依系爭工程合約視為應給付之報酬。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其亦認定: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㈠款,共有六目可請求展延工期之記載,上訴人桂華公司可依實際情況,向縣政府請求展延工期,惟並無其他契約條文記載可依據展延工期請求補償費用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工程鑑字第0980013756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050、53頁);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有關罰則約定,係針對上訴人桂華公司不能依約期限完工之損害賠償預定,並非對於上訴人桂華公司延展工期而為相對之約定,參以工程延期、變更部分合約既另有約定,自應依該約定處理,尚難據此反推上訴人桂華公司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向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請求,乃當然之理。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辯稱: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係相對性約定而為請求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桂華公司其餘所附單據,究之多為差旅費、伙食費、郵電費、交際費、文具及用電瓦斯費用等,已為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所堅決否認,此外上訴人桂華公司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揭支出確係用於系爭工程合約,且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遲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據以主張增加支出,尚非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桂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另請求之項目(即附
表一編號⒉、⒋至⒑),因上訴人桂華公司對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原因即居民抗爭、變更設計等無法施工因素,及所請求項目支出增加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延展工期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為明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桂華公司僅以工期時間延長為由遽以請求所受之損失,尚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桂華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附表一編號
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部分,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編號⒊六腳排水橋基礎變更工法,額外支出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編號⒒四十五支ψ一二○公分反循環基樁鋼筋及彎紮費用,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編號⒓十八支ψ一二○公分反循環基樁之鋼筋及彎紮費用,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編號⒍保險費中之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總計為九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即2,594,328+1,521,083+3,364,416+1,345,766+494,651=9,320,244)。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九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造對於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以94年04月21日為收受繕本日,並自翌日起算,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桂華公司逾此所為之請求(包括擴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包括擴張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桂華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桂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桂華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則與擴張請求部分相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桂華公司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計 算 式 │├──────────┬────────┼──────┼──────────────┤│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 │ 類 別 │ │ │├──────────┼────────┼──────┼──────────────┤│ │(一)第一階段延│ │(工程材料計價當月物價指數-││ │ 誤538日曆 │ │開標當月物價指數)÷開標當月││ │ 天 │ │物價指數=A ││ │ │ │ ││ │1、鋼筋類 │5,061,812元 │A×工程材料計價當期請領金額 ││ │2、預拌混凝土 │1,550,898元 │=調整金 ││ │3、碎石及級配類 │ 383,156元 │ ││ │4、金屬製品類 │ 893,154元 │ ││ │5、其他類 │2,434,878元 │ │├──────────┼────────┼──────┤ ││ │(二)第二階段延│ │ ││ │ 誤385日曆 │ │ ││ │ 天 │ │ ││ │ │ │ ││ │1、鋼筋類 │ 560,498元 │ ││ │2、預拌混凝土 │1,975,552元 │ ││ │3、碎石及級配類 │1,293,361元 │ ││ │4、金屬製品類 │ 503,959元 │ ││ │5、其他類 │6,237,178元 │ │├──────────┼────────┼──────┼──────────────┤│⒉工程管理費 │(一)第一階段 │2,891,321元 │ ││ ├────────┼──────┤ ││ │(二)第二階段 │1,677,910元 │ │├──────────┼────────┼──────┼──────────────┤│⒊六腳排水橋基礎變 │1、鋼板樁圍堰 │1,438,763元 │1.依據工程數量計算書剛版樁圍││ 更工法額外支出 │ │ │ 堰每一橋墩數量【(17.2+1)││ │ │ │ ÷sin60°+10】*2*2=124 m││ │ │ │註:L=(17.2+1)÷sin60°m││ │ │ │ W=10m ││ │ │ │ 雙層圍堰 ││ │2、就近利用填方 │ 31,451元 │2.築島回填土方數量: ││ │ │ │ L*W*H=((17.2+1) ÷ ││ │ │ │ sin60°*10*(4.2-(-1.3) ││ │ │ │註:-1.3為原地面高程,圖說 ││ │ │ │ F-2 ││ │ │ │ 4.2為回填完成面高程,參 ││ │ │ │ 考圖說S-3 H.W.L=3.4m ││ │ │ │ +0.8m ││ │3、挖方 │ 50,869元 │3.拆除圍堰挖方數量: ││ │ │ │ 計算同填方 │├──────────┼────────┼──────┼──────────────┤│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 │ │ 153,753元 │以合約單價120,030元÷原訂工 ││ │ │ │期420天×逾期天數538天計算 │├──────────┼────────┼──────┼──────────────┤│⒌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 │1,025,021元 │以合約單價÷原訂工期420天× ││ │ │ │逾期天數538天計算 │├──────────┼────────┼──────┼──────────────┤│⒍保險費 │ │ 636,656元 │以合約單價÷原訂工期420天× ││ │ │ │逾期天數538天計算 │├──────────┼────────┼──────┼──────────────┤│⒎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 │ 84,044元 │以土銀月計91.8.3~93.1.3共十││ │ │ │七個月計算 │├──────────┼────────┼──────┼──────────────┤│⒏保留款延遲利息損 │ │ 425,089元 │ ││ 失 │ │ │ │├──────────┼────────┼──────┼──────────────┤│⒐融資成本 │ │1,258,618元 │(1+2+3+4+5+6+7+8)×5% │├──────────┼────────┼──────┼──────────────┤│⒑營業稅 │ │ 915,973元 │(1+2+3+4+5+6+7+8+9)×5% │├──────────┼────────┼──────┼──────────────┤│⒒四十五支ψ一二 │ │3,364,416元 │每支7.08頓×45支×單價10560 ││ 0公分反循環基 │ │ │=0000000元 ││ 樁之鋼筋及彎紮 │ │ │本項乃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之項││ 費用 │ │ │目,雙方議定僅就施工費議定為││ │ │ │每支201,200元,就材料責未計 ││ │ │ │價,即以原契約項目單價每公斤││ │ │ │10.56元計價 │├──────────┼────────┼──────┼──────────────┤│⒓十八支ψ一二0公 │ │1,345,766元 │每支7.08頓×18支×單價10560 ││ 分反循環基樁之鋼 │ │ │=0000000元 ││ 筋及彎紮費用 │ │ │上訴人桂華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鋼││ │ │ │二次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 │ │ │橋台之故,未能實際施作請求被││ │ │ │告給付之損失 │└──────────┴────────┴──────┴──────────────┘附表二:
一、關於「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請求增加報酬」項目:㈠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20,894,446元。
㈡擴張後之起訴請求金額:25,508,633元。
㈢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4,614,187元。
25,508,633-20,894,446=4,614,187㈣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金額:2,594,328元。
㈤原就本項目聲明上訴之金額:7,698,407元。
㈥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10,601,711元。
20,894,446-2,594,328-7,698,407=10,601,711㈦擴張起訴請求暨上訴聲明之金額:15,215,898元。
25,508,633-2,594,328-7,698,407=15,215,898
二、關於「管理費」項目:㈠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4,569,231元。
㈡擴張後之起訴請求金額:15,611,110元。
6,359,521÷420×1,031天=15,611,109.8≒15,611,110㈢原就本項目聲明上訴之金額:4,569,231元。
㈣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11,041,879元。
15,611,110-4,569,231=11,041,879
三、關於「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項目:㈠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153,753元。
㈡擴張後之起訴請求金額:294,645元。
120,030.16÷420天×1,031天=294,645.46≒294,645㈢原就本項目聲明上訴之金額:153,753元。
㈣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140,892元。
294,645-153,753=140,892
四、關於「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項目:㈠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1,025,021元。
㈡擴張後之起訴請求金額:1,964,306元。
800,202.33÷420天×1,031天=1,964,306㈢原就本項目聲明上訴之金額:1,025,021元。
㈣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939,285元。
1,964,306-1,025,021=939,285
五、關於「履約保証金手續費」項目:㈠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84,044元。
㈡擴張後之起訴請求金額:314,864元。
㈢原就本項目聲明上訴之金額:84,044元。
㈣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230,820元。
314,864-84,044=230,820
六、關於「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項目:㈠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425,089元。
㈡擴張後之起訴請求金額:2,594,364元。
12,533,989÷365天×1,511天×5%=2,594,364㈢原就本項目聲明上訴之金額:425,089元。
㈣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2,169,275元。
2,594,364-425,089=2,169,275
七、關於「營業稅」項目:㈠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915,973元。
㈡擴張後之起訴請求金額:2,422,283元。
(25,508,633+15,611,110+1,521,083+294,645+1,964,
306+636,656+314,864+2,594,364)×5%=2,422,283.05≒2,422,283㈢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1,506,310元。
2,422,283-915,973=1,506,310㈣原就本項目聲明上訴之金額:697,778元。
㈤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218,195元。
915,973-697,778=218,195㈥擴張起訴請求暨上訴聲明之金額:1,724,505元。
2,422,283-697,778=1,724,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