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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2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第

1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等規定,認本件契約變更應先踐行書面契約變更,在未踐行書面契約之變更前,上訴人無從主張給付工程補償金云云,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明文「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亦即「採購契約要項」係提供機關訂定採購契約之參考條文及內容,並分為「應納入」及「得納入」。若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未將「得納入」之採購契約要項之條款訂入採購契約中,則該採購契約自不受未納入之「採購契約要項」之條款之拘束,且依其機關當初訂定契約之真意,顯然即是有意排除而未納入。故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未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規定,足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就契約變更部分已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書面紀錄與簽名蓋章之要式條件。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不可能再於契約中以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原已明確排除之條款再包含入契約中,否則豈非自相矛盾。從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1項之規定,應係就系爭契約中已訂明之條款再為細節之補充條款,否則若解釋為涵括所有「採購契約要項」中之全部條款,則原先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訂定時,只需將「採購契約要項」逐條逐項列入即可,實無需明確排除後,再以概括條款補充納入,而多此一舉。因此原審判決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契約條款之任

何變更,均需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明文只要「書面」、「同意」即可,並未明定尚需其他要式。本件上訴人於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增加工程補償金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7日行文建請教育部補助,教育部乃於94年10月26日行文給被上訴人,函示同意補助後,被上訴人即於94年12月6日正式行文給上訴人表示同意補助,上訴人始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撥付事宜,足見兩造間就工程補償金之補助乙事,均正式以書面函文互為通知同意,且一致,已成立契約變更上之合意,並已符合契約第31條之「書面」、「同意」之要件,乃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尚未踐行書面契約變更方式云云,顯有誤會。

⒊系爭工程係中央機關之教育部專款補助之公共工程,已符合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增加之工程補償金5,822,664元業經教育部同意,並已撥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堪認教育部對上開金額之確定(上開金額係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並經上訴人報請上訴人審核再轉呈教育部審核)必有經過審核完成,而其撥付予被上訴人,則証明教育部就契約變更之內容已審核通過,此由教育部94年10月26日函文之說明二、「本案同意補助新台幣5,822,664元…」,及被上訴人94年12月6日之函文說明二、「本案已獲教育部同意補助…」可玆証明。再參前述系爭契約並無「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適用及拘束,益証兩造就給付工程補償5,822,664元已達成契約上之合意而生效力。原審判決認系爭增加工程補償金5,822,664元尚未達成審核及合意,實有誤會。

㈡原審判決另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及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6日函文要求上訴人「先行函文本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後,再行辦理後續款項審核撥付事宜」,而認上訴人是否得請求5,822,664元之全部抑或部分款項,仍須俟上訴人提出調整數據之相關佐証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後,以決定上訴人得請求多少數額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尚未就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一節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適用,即契約變更無需踐行相關要式行為,只需符合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之「書面同意」即可,已如前述。次者,本件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增加工程補償金,於兩造之書面函文中,已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相關物價調整指數之規定及5,822,664元金額之計算式,分別臚列於相關函文,並報請被上訴人審核及轉呈教育部審核。嗣經教育部審核通過同意補助5,822,664元,足証教育部確已就本件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物價調整指數之規定及計算式審核通過,否則補助工程款之金額又豈能確定?而教育部並將上開款項撥付予被上訴人在案,益証教育部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補償金之審核及撥款作業均已完成,此由教育部94年10月26日函文「本案同意補助新台幣5,822,664元,請貴府及學校對於有關工程契約變更程式及給付廠商所提額度之複核等相關事宜,應依規定辦理並負責;至請款撥款等相關事宜,請依代收代付方式以及『教育部補助及妥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即明文確認同意補助之金額及指示後續作業程式之完成。因此,契約變更後之程式作業核非本件契約變更之要式生效要件。再衡以上訴人報請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而提報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及其計算式予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並轉呈教育部審核通過後,即函請上訴人辦理後續程序作業事宜等事實,足見兩造就增加工程補償金5,822,664元之款項已達成合意,後續契約變更後之程序作業僅係契約變更後之應履行事項。乃本件被上訴人指稱兩造間未完成書面之契約變更,且增加之報酬尚未確定云云,及原審判決指兩造尚未合意云云,實有誤會。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函文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撥放補助款,並無隻字提及辦理契約變更並檢附契約變更所須之相關文件,而認上訴人無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之意云云。惟上訴人95年1月24日函文主旨「…請貴府儘速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撥付事宜…」已明確請求被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撥付事宜」,亦即請求被上訴人進行並辦理相關程序作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有相關程序作業之規定)。再「撥付」係整個契約變更之程序作業的最後一環,上訴人函請撥付之客觀文義,即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完成前置之程式作業,最終將款項撥付予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係行文辦理「撥付事宜」,已將相關程序作業之「事宜」予以涵括。因此,原審判決片面解釋「撥付」之形式文義,而未探求上訴人之客觀真意,即有未當。綜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兩造已完成契約變更之「書面同意」,且系爭契約並無「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要式生效要件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工程補償金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嗣後拒絕辦理相關之契約變更之程序作業,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5,822,664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於中央政府機關,對地

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380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換言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屬地方政府機關,非中央政府機關,自不受該原則之拘束。上訴人執該處理原則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5,920,000元(第5條),且明定無物

價指數調整(第16條第4項),兩造間又未有增加工程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知何所指?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契約條款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又同條第11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採購契約要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自屬該法之相關法令至明。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11項既有如上述規定,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自屬具有補充性規範之契約法效力至明。換言之,辦理契約變更,須經「雙方書面簽章」,否則契約變更顯不成立、不生效。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就契約變更部分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之「書面、簽章」之要件,顯有誤會。何況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已將契約變更之方式,寫得相當清楚「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亦即契約變更之方式,需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而兩造迄今均未見有任何表示同意變更契約之書面。

㈢揆之被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之真

意,僅係通知上訴人所請求增加之承攬報酬業經教育部同意補助,並請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先行函文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後,再行辦理後續款項「審核撥付」事宜等情,可見本件工程就是否增加報酬額或增加多寡,尚須留待上訴人提出後,經被上訴人再予審核,報酬額始能確知,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另細觀上訴人95年振字第018號函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辦理契約變更,且上訴人亦未檢附契約變更所須之相關文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變更之合意,符合契約第31條之「書面同意」要件云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 該函文主旨『……請貴府儘速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撥付事宜……』,係請求被上訴人進行並辦理相關作業程序。又請求撥付,客觀文義即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完成前置之程序作業,最終將款項撥付予上訴人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函文係屬上訴人一廂情願之作為及解釋;且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非中央機關,不受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強制適用,自可自由斟酌是否準用;加以兩造間尚未有契約變更之書面合致,均有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述,亦明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謂:由教育部同意補助5,822,664元可知,教育部

就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補償金之審核及撥款作業均已完成云云。然契約變更之訂立,應由訂約之當事人兩造為之,而非第三者教育部所得置喙。更何況教育部於該函文說明二特別要求「請貴府(即被上訴人)及學校對於有關工程契約變更程序及給付廠商所提額度之複核等相關事宜,應依規定辦理並負責」。基上,上訴人既無契約變更之提出、申請,及契約無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對額度予以複核,加以兩造間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上訴人空以教育部有同意補助,即認兩造間有工程補償5,822,664元之合意,且生效力,實有誤會。

㈤兩造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已有「無物價調整指數」之明定

,足認上訴人業已拋棄增加報酬請求權,該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 ⑴兩造於92年12月16日訂約,為明瞭訂約時,是否已有物價飛漲情形,茲就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同期(1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主要建材中鋼筋、型鋼、砂石及級配、預拌混凝土、金屬製品等年增率,並爰用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十一及三十五,列表如下:

┌─────┬────┬────┬────┬────┬────┬────┐│時 間│89年12月│90年12月│91年12月│92年12月│93年12月│94年12月│├─────┼────┼────┼────┼────┼────┼────┤│營造工程物│100.16 │100.19 │103.11 │110.12 │123.38 │123.11 ││價總指數 │ │ │ │ │ │ │├─────┼────┼────┼────┼────┼────┼────┤│鋼筋年增率│ 6.17 │-5.82 │26.34 │31.63 │14.65 │-8.83 │├─────┼────┼────┼────┼────┼────┼────┤│砂石及級配│ -1.84 │ 3.37 │ 4.50 │ 9.20 │11.10 │ 3.20 ││年增率 │ │ │ │ │ │ │├─────┼────┼────┼────┼────┼────┼────┤│預拌混凝土│ 0.62 │-10.66 │15.21 │ -5.79 │ 3.39 │19.66 ││年增率 │ │ │ │ │ │ │├─────┼────┼────┼────┼────┼────┼────┤│型鋼年增率│ 7.66 │-3.51 │ 9.78 │27.52 │27.87 │-14.38 │├─────┼────┼────┼────┼────┼────┼────┤│金屬製類品│ 4.09 │-4.44 │18.79 │25 │19.93 │-8.02 ││年增率 │ │ │ │ │ │ │└─────┴────┴────┴────┴────┴────┴────┘

由上表物價總指數觀之,89、90年均維持在100左右(按81年至90年亦均維持在該數字),然91年即有上揚趨勢,而自92年1月至12月,每月上揚指數高達到110.12,至簽約當時,即高達110.12。另就主要建材鋼筋、砂石及級配,預拌混凝土、型鋼、金屬製類品,於91年12月之前為緩慢上漲,92年12月前,即快速增加。顯見於92年12月16日訂約時,營造工程物價飛漲,已為顯著之事實。上訴人謂當時建材上漲,非伊所可預見,顯然不實。⑵兩造對訂約當時營建工程物價飛漲之事實,既已知悉。則兩造對將來工程物價波動,若生有不公平之結果,已為始料所及。此時兩造各於契約中仍表明拋棄增加、減少給付請求權,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⑶另依契約自由原則、前揭判例(決)意旨及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教授見解「若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已表明拋棄增加給付請求權,則屆時自應受其拘束」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換言之,縱認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因雙方訂立有排除條款,而無該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學者王甲乙等人所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66、467頁、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485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例等意旨各1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2年12月16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而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柳林國小九十二年度教育部補助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920,000元。惟鋼筋、混凝土、紅磚、水泥等建築材料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內持續飆漲,致上訴人購料成本大幅增加而侵蝕其合理利潤。參諸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一、載明:「就漲幅超過2.5%部分,應辦理增加工程款。」及「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各年度每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2年12月為110.12、93年1月為113.79、93年2月為119.55、93年3月為122.87、93年4月為122.03、系爭工程開工之月份即93年5月則為121.27,以上開92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可計得93年1月至5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依序為3.33%、8.56%、11.57%、10.81%、10.12%,此等漲幅業逾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2.5%甚鉅,故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又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僅適用於以中央機關為訂約主體之採購契約,亦適用於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機關之工程,故上訴人得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承攬報酬。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雖載明:「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然該條項所排除者係指在合理範圍內之物價指數波動,若已逾合理範圍之外者,則不與焉。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2月16日訂約後之大幅上揚已逾合理範圍,此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故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不得排除上訴人本件請求,且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規則,其有排除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之效力。又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所謂:「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係指契約變更之合意須以書面為之。而被上訴人發文日期為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已表示同意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可認兩造就承攬報酬數額之變更業達成合意,故已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之約定。而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可認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非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踐行契約變更方式云云,並不可採。縱認本件增加承攬報酬應踐行書面契約變更手續,上訴人業以發文日期為95年1月24日95振字第018號函申請契約變更。

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就增加承攬報酬一事達成合意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撥付款項手續,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2,664元。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承攬報酬。爰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2月間即大幅飛漲,此為上訴人所預見,故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可認上訴人業拋棄增加報酬請求權,該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為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380號函可知,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於中央政府機關,對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原則之拘束。被上訴人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僅係告知上訴人關於教育部發放補助款一情,被上訴人並未就是否增加承攬報酬及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可認應先辦理書面契約變更手續始得撥付款項,惟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非不正當之行為。而兩造既未踐行契約變更之法定及約定方式,變更之契約即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2,6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6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而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以93振字第036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增加工程補償金後,被上訴人以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7日府教國字第0940130376號函請教育部同意補助物價調整款5,822,664元,教育部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6日臺國(一)字第0940140890號函知被上訴人同意補助5,822,664元。被上訴人嗣以發文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通知上訴人先以函文辦理工程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再行辦理後續款項審核撥付事宜。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4日95以振字第018號函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撥付工程款事宜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94年10月7日、同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30376號、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4年10月26日臺國(一)字第0940140890號函及上訴人93年2月27日93振字第036號函、95年1月24日95振字第018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2頁、第47至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之條款乃係就正常合理之波動範圍下,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物價波動造成之成本支出,惟若超逾不合常理之波動,客觀上已無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可能性,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自難由上訴人承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自92年年底起,營建物價指數即劇烈變動,漲幅大增,而此實因國際因素影響,已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另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行政規則,對各級政府機關均有適用,包含所有機關之工程採購,且已排除原工程契約之限制物價調整之條款,而有其拘束力,並確認所有機關之採購工程均有物價調整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本件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條款,應已排除而不適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嘉義縣政府尚未取得建照,而係遲至93年4月20日方核發建照,且工程預定地上亦因被上訴人未清理地上物,致上訴人無法開工,而上開因素遲至93年7月才消失,故上訴人即於93年7月23日函文通知復工。稽此,上開均非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時間之延宕所造成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自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料,而其所致之不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否則即有違公平原則。因此,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排除契約第16條第4項條款。又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補償工程材料款,嗣經被上訴人函請教育部補助,經教育部回函同意補助並撥款後,被上訴人具函依上開教育部之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撥付事宜。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來函而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而從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請求之工程補償金已有具體列明,而教育部函文亦明示補助之工程補償金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一致),即兩造間於請求補償之工程款金額及同意給予補償之意思表示均已一致並互為通知,而已成立契約上之合意,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兩造已完成契約變更之「書面同意」,且系爭契約並無「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要式生效要件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工程補償金之義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本件事實是否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兩造就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一事,是否已有意思合致而成立?㈢本件增加承攬報酬是否應依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踐行契約變更之法定及約定方式,始為有效?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依上開條項為主張此情事變更原則,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審酌全部訂約及履約過程,並將不可預期之不利益由契約當事人共同負擔,以平衡雙方利益及危險。本件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可認上訴人業拋棄增加報酬請求權,該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先訂立之定型化約款,形式上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可能適用,然物價可能只漲不跌,在此情形該條款顯然僅單方面限制承攬人一方行使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權利,亦即使定作人強加物價波動風險於承攬人一方,顯失公平,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上開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再參照實務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要項規定,縱係總價決標,如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所定數量一定程度,仍得變更契約價金,依此法理,縱使系爭工程契約曾約定不得物調,也不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不得請求物調約定,應縮限解釋為「通常所得預見之正常物價波動範圍內,方不得請求物調」方是,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是則,本件自不能以上開約款而排除上訴人基於情事變更所主張之權利,而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法院得增減其給付,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據此請求增加給付,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開定型化約款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 兩造於92年12月16日訂約時,營造工程物價飛漲,已為顯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已知悉。則兩造對將來工程物價波動,若生有不公平之結果,已為始料所及,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總金額達45,9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在92年10月間至93年10月間係呈急遽上漲之情形,雖兩造於92年12月16日訂約時,營造工程物價已漲,但此時難責上訴人對於日後物價必飛漲無跌價能所預料。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書第16條(一)之約定,工程款非一次發給,而是依「分期估驗、付款」之方式分次取得,則上訴人勢必需要衡量自己之財務狀況,以及各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來決定何時向其他廠商訂購原料,或發小包給其他協力廠商,自難期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初即須將所有原物料一次購齊或全部發小包予協力廠商,而預先負荷龐大原物料支出,勢必須隨工程進度,逐次為之,因此,即使上訴人能察覺物價已有上漲之趨勢,亦可能宥於工程進度及財務狀況而無法提早訂購原料或發小包,且物價漲跌本屬平常,若未至完工之日,任何人均無能力完全正確預判爾後物價之漲跌,因此,即使上訴人對於物價漲跌為錯誤之判斷,亦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原本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行使或應受到限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難認為有理由。

(二)又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柳林國小九十二年度教育部補助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增建工程」,係屬工程定作之採購,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1條第11項載明:「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就本工程採購契約未載明事項有補充本契約之效力,兩造亦應受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採購契約要項之之拘束甚明。而如上所述,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2月間即大幅飛漲,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本工程契約總價為45,92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勢必變更本工程契約總價金額,涉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開第5條條文之變更,此屬契約變更,亦堪認定。參酌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 「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及卷附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一、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款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足見上訴人應先踐行辦理書面契約變更之約定方式,始得請求給付增加之承攬報酬,故上訴人主張請求增加報酬無庸踐行書面契約變更之約定方式云云,顯屬無據,無可採取。上訴人雖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以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非強制規定為由,主張無該要項第24點之適用云云。然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所以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係因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1項已賦予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具有補充性規範之契約法效力,而將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納入契約內容之一部,可認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契約變更之書面方式係約定方式,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方式之拘束,已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是否為強制規定一節無涉,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無庸踐行書面契約變更方式云云,亦不可採。

(三)查,被上訴人發文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說明:…二、本案已獲教育部同意補助,請貴公司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先行函文本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後,再行辦理後續款項審核撥付事宜」。細繹該函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僅係通知上訴人所請求增加之承攬報酬業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訴外人教育部同意補助,並請上訴人依據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先行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始能進行後續發放款項事宜。而該函文義既謂「審核撥付」,可認上訴人是否得請求5,822,664元之全部抑或部分款項,仍須俟上訴人提出調整數據之相關佐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後,以決定上訴人得請求多少數額之款項,此從卷附教育部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26日臺國(一)字第0940140890號函謂:「…請貴府及學校對於有關工程契約變更程序及給付廠商所提額度之複核等相關事宜,應依規定辦理並負責」亦足佐證。是則,被上訴人顯然尚未就增加承攬報酬5,822,664元一節與上訴人以書面達成合意。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可認兩造業達成合意云云,顯然有違該函文之真正意涵,不足採取。而訴外人教育部是否全額補助5,822,664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教育部上下級機關間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內部關係,故上訴人尚不得執訴外人教育部全額補助5,822,664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即遽謂兩造業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兩造並未就增加承攬報酬一事以書面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得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契約為本件請求,即不可採。再揆之上訴人95年1月24日95振字第018號函:「主旨:有關本公司申請柳林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增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乙案,請貴府儘速依物價調整原則,辦理撥付事宜,詳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本案物價指數調整事宜,本公司已於94年9月12日向貴府申請撥付在案。二、貴府於94年12月6日來函表示,依據教育部94年10月26日臺國(一)字第0940140890號函已獲教育部同意補助,並已將補助款項核撥至貴府,然迄今本公司未獲通知是否可領此物價調整補償款項。三、旨揭工程已於93年5月3日完工在案,物價調整補償款項遲未核發,盼貴府體恤商艱,儘速辦理核發,實感德便。」等客觀文義,上訴人僅係請求被上訴人撥放補助款,並無隻字提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並檢附契約變更所須之相關文件,是上訴人主張曾依被上訴人發文日期為94年12月6日府教國字第0940155762號函以書面即95年1月24日95振字第0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之意云云,顯與該函明示之客觀文義不符,洵無可採。

(四)稽上,雖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符合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之構成要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不得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節為可採,惟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1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均可知,兩造應先踐行書面變更契約之方式,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承攬報酬。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先踐行兩造契約約定之書面契約變更手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尚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而拒絕撥付款項,依法依約均屬有據,而無不正當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正當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責任,依法洵屬無由,並不可採。上訴人依法依約仍不得為本件請求,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補償工程材料款,嗣經教育部回函同意補助並撥款後,被上訴人具函依上開教育部之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撥付事宜,而上訴人已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從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請求之工程補償金已有具體列明,而教育部函文亦明示補助之工程補償金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一致),即兩造間於請求補償之工程款金額及同意給予補償之意思表示均已一致並互為通知,兩造已完成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1條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變更之「書面同意」,且系爭契約並無「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要式生效要件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工程補償金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嗣後拒絕辦理相關之契約變更之程式作業,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5,822,664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稱: 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於中央政府機關,對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之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屬地方政府機關,非中央政府機關,自不受該原則之拘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已有「無物價調整指數」之明定,該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契約約定方式未完成,且兩造亦未就增加承攬報酬一節達成書面合意,上訴人自無從對額度予以覆核,上訴人空以教育部有同意補助,即認兩造間有工程補償5,822,664元之合意,且生效力,實有誤會。故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而被上訴人因此未為後續之撥款,自非不正當行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