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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 代理 人 盧俊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邱基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350,975元部分,均已於82年11月5日前施工完成,且於82年11月5日第21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則其就此兩部分之工程款,於82年11月間即得行使請求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84年11月底前即已罹於時效」,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亦著有相同理由供參,足徵承攬報酬以估驗款方式分期給付者,各期均有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之起算點,以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各期估驗款時為起算點。本件系爭工程各期最遲於92年9月29日竣工驗收完成,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2年,而於94年9月29日屆滿。然被上訴人遲於95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自無理由。

(二)兩造已就「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本件承攬契約達成合意。再被上訴人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家機關之公共工程,兩造間均應遵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範方為合法。故對於因本件工程所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雙方自應受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範所拘束,以符公平原則。」甚明 (參照原審被上訴人95年8月10日準備書狀 (三))。而原審判決竟稱:

「行政院函頒之物調處理原則,僅係供其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被告(即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有權逕自按核定金額比例調整給付之依據。」等語,顯然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被上訴人係以上揭行政院頒布之處理原則起訴,為何僅被上訴人得主張,而上訴人不得援引主張該處理原則抗辯?該處理原則第6項既規定調整經費不足給付部分應報署始得動支,為何謂該規定無效力?又被上訴人既按上訴人所定比例而無異議受領,為何須另為拋棄之聲明始生拋棄其餘部分請求權之效力?因此,原審判決存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判決。

(三)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已依行政院之函示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金額,被上訴人並已申領收受而未聲明保留,自應視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情事變更之調整工程金額給付。又按,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準上規定,本件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係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若調整之工程金額超出原預算,除非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而此節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並據此向上訴人申領相關物價調整增加金額完畢,此有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可證,是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之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附表、工程請款單等影本5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其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與工程款請求權並不相同:

⑴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必須於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

始得就該款項請求給付,其請求權並非因本件工程之完工而當然發生。因之,於上訴人尚未核定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前,被上訴人尚無從請求給付;亦即,在上訴人尚未核發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前,被上訴人對此一「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行使,故其請求權時效無法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標工程」之「導水幹管南化水庫茅埔減壓池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以下統稱系爭各標工程),均早已於92年間完工,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時效,本件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亦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有違誤。

⑵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標工程」

之各標工程,均早於92年間完工,惟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需於驗收合格後(非上訴人所稱完工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系爭各標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各標工程之驗收日期最遲均於93年4月22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工程款。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直至93年12月10日才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足徵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時效期間起算,並非與承攬報酬之時效相同計算,而係獨立起算其時效期間。⑶按「茲查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遲至84年10月5日始經

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84環四字第64224號函核定,該債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要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事等語。倘上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補貼款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則在經核定前,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得否起算,亦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並非承攬之報酬,而係依據合約所發生契約上一獨立之權利。因此不應適用短期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退萬步言,即便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但上訴人於81年6月1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物價調整指數以彌補承包該工程之虧損,並於同年月11日獲被上訴人覆函表示願依約辦理,暨82年11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謂『俟轉讓監造單位認定後再憑辦理』,顯見雙方已有協議待被上訴人之上級單位審認核定後,即予撥付,因此可知被上訴人已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期內,為承認是項債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稱計價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1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實務見解,其性質並非承攬之報酬,而係依據合約所發生契約上一獨立之權利。因此不應適用短期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退萬步言,即便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既有承認被上訴人上開調整款債權,即應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力,本件調整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第1項之規定,應自94年9月7日上訴人承認時起,重行起算。

⒉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8月11日以國統總字第08007號函,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調整款。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未中斷,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6日起訴,系爭調整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已經合法中斷,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殊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本件物價調整增加之金額?⒈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

同意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其依該規則計算出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後,並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發函被上訴人,顯見兩造依前揭原則之計算基準所計算之補償金額已有合意,此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亦承認,自當依約履行,不得再以其內部事項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縱嗣後上訴人以經費不足為由,先行給付「依比例調整後

金額」欄中之部分補償金額,致被上訴人仍有45,810,066元之金額未受償。惟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有合意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給付之事實。且該處理原則中,亦未載明上訴人得於經費不足時逕自按比例調整權利甚明。故本件調整金額,經雙方合意後,倘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上訴人不得單方決定以比例減縮方式調整。如此,始符合私法上契約拘束效力原則。因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及處理規定,作為其按比例調整依據,對被上訴人應不生契約拘束效力」等語,並無違誤。

⒊本件系爭各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報請上級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核准,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2年4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305002200號函,載明「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因應國內鋼筋變動物價調整案…請將本計畫各標案合併另案成立一本預算書辦理,所需經費由本計畫91年度及水公司代辦經費項下支應」(參原審卷附件十),可證明本件物價調整補償費用,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議前確已自行報請上級核准,並已指定經費,令上訴人以本計畫91年度及水公司代辦經費支應,故上訴人以需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云云而為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嗣後就本件工程補償款爭議,於94年4月2

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94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094003253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調解時亦已明白表示「其已依據前開處理原則辦理補償,確因經費不足,僅能比例補償各標廠商」(參原審卷附件四),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爭執,僅因經費不足,先予比例補償,惟仍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合意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給付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收受部分補償金,僅係表示同意先行領取部分補償金之意思,該受領行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先行受領被上訴人一部分債務之意思,與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迥不相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異議受領部分補償金,即無需拋棄之聲明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筆錄等影本1份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間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南化水庫至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茅埔減壓池至新北寮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高雄台南縣界至內門東勢埔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旗山和尚橋至領口觀月橋)」等各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工。於施作期間,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上訴人乃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各標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4日依上開函文辦理,經上訴人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覆核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136元。惟上訴人嗣以經費不足為由,就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逕自依比例調整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致被上訴人仍有45,810,066元未受補償(即附表「請求金額C=A─B欄項金額)。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共收受上訴人依比例調整補償之14,548,070元;另就前述短少補償金額部分,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終因上訴人函詢上級機關答覆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致雙方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前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補償金額45,8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併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已據其嗣於原法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主張,故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不再列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最遲於92年9月29日竣工驗收完成,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最遲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2年,而於94年9月29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自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被上訴人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係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該處理規定第6點規定:「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故本件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係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若調整之工程金額超出原預算,除非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相關工程物料之調整,上訴人已依行政院之函示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金額,而被上訴人收受時未聲明保留,自視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其餘未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另有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所為之答辯內容,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1月8日審理時已捨棄此部分主張,故有關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內容,不再列載,附此敘明)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頁),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間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南化水庫至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茅埔減壓池至新北寮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高雄台南縣界至內門東勢埔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旗山和尚橋至嶺口觀月橋)」等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5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6至10頁)。

(二)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上訴人乃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各標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4日依上開函文辦理,經上訴人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覆核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136元,惟因上訴人經費不足,就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僅按比例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總計共短少45,810,066元(即附表「請求金額C=A─B」欄項金額),並有上訴人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上訴人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11至17、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

(三)被上訴人嗣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共收受上訴人依比例調整補償之金額共14,548,070元;另就前述短少補償金額部分,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終因上訴人函詢上級機關答覆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致雙方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21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依上訴人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並經上訴人核定應調整增加之金額共計60,358,136元,然上訴人以經費不足為由,逕自按比例給付14,548,070元,顯然違反兩造依上開處理規定所成立之合意,是則上訴人仍應給付短少之工程款45,810,066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上訴人對系爭短少工程款45,810,066元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額給付系爭工程所核定之增加金額?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鋼筋材料物價變動所調整之款項,雖非原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然其性質上為工程款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委不足採信。

又系爭工程原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均已付訖,兩造所爭議者並非原約定之工程款,而係在完工給付原約定工程款後,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因應履約期間遇鋼筋價格上漲另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兩造就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調整規定所計算之價額負全額給付責任者發生爭議。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因此,計算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示鋼筋物料之調整計價方式,轉知所屬機關辦理調整。上訴人依據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92年1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於92年11月17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上開調整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被上訴人嗣依該函文提出系爭工程按工期計算之鋼筋及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表,通知被上訴人速辦理請款作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與上訴人前揭各函文附卷可明(見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11至20頁、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是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鋼筋部分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尚應俟上訴人審核確認後,被上訴人始得辦理請款,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期間,應自上訴人審核完成時起算,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請款作業送達被上訴人時起算,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3年12月10日起算,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遲應自92年9月29日竣工驗收完成時起算云云,則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權既於93年12月10日以後始得行使,而其就本件請求之金額,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9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足採取。

(二)又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調漲變動,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4日依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文辦理,經上訴人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覆核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136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亦均陳明:有關系爭工程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雙方合意依據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辦理,並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金額確如上述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核定之金額,同意依照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內容來認定等情至詳(見原審卷二第6頁),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合意之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予以審認。雖上訴人抗辯稱: 其因經費不足而就上開核定之金額按比例調整給付,乃係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另依上訴人函送被上訴人之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第6條亦明定:「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12、1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權依上開規定按比例調整,且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所生之物價調整問題,係屬私法範疇,應依兩造契約或事後達成之合意內容為之,行政院函頒之上開處理原則,僅係供其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何況兩造所合意者僅係依上開處理規定核計系爭工程按工期計算之鋼筋及金屬製品物價依比例調整金額,並經上訴人核定後,上訴人就須依該合意負支付該已核定之全部工程補償款項。易言之,兩造並無合意依上開處理原則另授權上訴人於經費不足情況下得逕自將其已核定之工程補償款金額再作調整,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有權逕自按核定金額比例調整給付之依據。又依兩造合意辦理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之上開處理規定第6條雖規定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然並未載明上訴人得於經費不足時逕自按比例調整權利甚明。故知,倘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上訴人不得單方決定以比例減縮方式調整,始符私法上契約拘束效力原則,故上訴人片面援引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及處理規定,作為其按比例逕自調整依據,對被上訴人應不生契約拘束效力。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領取上訴人按比例調整補償之14,548,070元,且未聲明保留其餘款項請求權等情事,執為兩造就本件工程物價調整爭議已按上開給付金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其餘未給付金額等情詞為辯,然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乃係配合上訴人通知領款所為,被上訴人既未明示拋棄其餘款項請求權,亦難據此領款行為遽予認定其有默示拋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應依兩造合意之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審認,又該規定第6條並未載明上訴人得於經費不足時得逕自按比例調整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片面援引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及處理規定,作為其按比例調整之依據,亦超出兩造所合意適用上開處理規定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況甚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工程款,既合意依據上訴人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辦理,並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應調整增加之總金額為60,358,136元,上訴人自有全額付款義務,其以經費不足為理由,逕自按比例調整給付14,548,070元,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處理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補償金額45,8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