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被上 訴 人 嘉義縣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簽訂「○○○區○○道路嘉五十八線道路拓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為92年10月20日至93年3月8日。詎系爭契約簽訂後,適逢營建物料價格暴漲,上訴人為完成本件工程,損失鉅額之金錢,幾近血本無歸。被上訴人應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須補償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37,984元予伊。伊曾就本件履約爭議事件,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誠信原則、雙方之承攬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7,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受「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⒈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中央及地方機關分

別發出不同之書函,針對中央機關之用語乃用「照辦」,有強制約束力,地方機關則為「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兩者間有不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地方機關,自不受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且該調整原則已賦予地方機關裁量權,由各地方機關各自衡酌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被上訴人可依據自有財源評估,自無須受限於其他縣市及中央機關。

⒉本件又為1年以下之短期工程,更應較1年以上長期工程,

審酌是否實際上是否受物價上漲而影響,不得通案處理。且兩造均未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3月1日邀集業界代表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諾依據系爭處理原則進行增加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商會議內容拘束。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可約定排除

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則訂約後發生物價波動所生之工程款異動,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契約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又查,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邀集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他相

關單位,成立「鋼品供需協商小組」,研商因應對策,並於92年3月11日宣布「增加供貨料源」等五大因應措施。

行政院更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調整原則內容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均相同,可見上訴人早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投標前,本可依據此計算公式核算未來物價上漲之金額,進而估算投標金額,加上訂約前物價會「持續」上漲已成事實,實在無法說被上訴人於訂約前無法預料上漲金額。且依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該通報已明指出整體工程物價隨鋼價飆漲「持續」上漲之事實。上訴人身為甲級營造廠,對於上述物價上漲之事實,應屬業務上應知悉之事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必然。從而,上訴人於投標訂約前已知悉物價會持續上漲之事實,系爭合約書關於物價波動之風險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亦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顯見簽約當時上訴人已就「物價漲跌」審鎮評估過,因此,訂約後之物價漲跌並非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277條之2之規定不符。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並非定型契約條款:⒈上訴人乃專業營造公司,對於工程之權利義務相當嫻熟,

具有訂約時專業詳細審閱機會及能力,並無締約不平等之情形;本件工程乃公開招標,上訴人若認為此約定不合理,可不參與投標,上訴人並無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草稿,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且經被上訴人上網公告,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透過網路上公告之系爭合約書草稿,得知該合約中有第13條約款,其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提出異議或釋疑。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合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上訴人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循上開異議及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系爭

第13條約定排除於該合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顯係認該合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訟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無影響,亦不得認為上開約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上訴人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每一份工程契約,均有與本件系

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相同約款云云,然查,上訴人尚另案得標被上訴人工程「東石漁港-漁人碼頭興建計畫第一期工程」,該案之工程契約書並無如系爭契約第13條「訂約後之物價成本變動約定由原告自行承擔」之約款,是上訴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逕以「物價指數」認有情事變更而主張增加給付:

⒈按總價承包之工程契約訂定後,雙方本即有風險需要承擔

,就承攬人而言,如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所訂數量、物料「上漲」等情,將使營建成本增加,就定作人而言,如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所訂數量、物料「跌價」等情,使營建成本減少,因此,此類工程契約均有風險承擔範圍,若超過或減少營建成本一定範圍以內,均屬合理,各自承擔吸收,不得向他造請求,若超過該範圍者,即可向對方請求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總價決標之工程契約,以10%為風險承擔標準,若超過10%者,則可請求變更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則依照原契約價金。是本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上訴人當時所投標工程完工價為2,278萬元,本件起訴請求之物價上漲金額乃133萬餘元,僅佔5%,仍屬合理應由上訴人吸收之風險範圍。

⒉又按,物價指數表僅得證明各項物品波動之情形,係作為

計算損害之標準或參考,主張情事變更者仍應舉證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有何具體之損害」、「對造所受之利益為何」、「該損害與利益之間有何關聯性」等事項。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因何種原料上漲,導致工程款增加而受有損害。豈可依據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概括性的請求增加工程款。

⒊又情事變更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則當事人自應負

擔其責任,不發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問題,故情事變更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始可。上訴人明知有物價上漲之情形,疏未進行風險評估,竟然填寫比市面價格更低價格進行搶標,該價格既然係總價承包契約之價格,當無再增加給付之必要,否則,將造成政府採購法之降價承包,事後再請求增加給付之陋習。本件工程底價為2,840萬元,多數投標廠商投標2,600萬元以上,唯獨上訴人以2,278萬元投標並得標,既然上訴人以低於底標將近600萬元進行投標,顯然已對工程項目有信心完成,否則,以低價搶標,事後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就與公平原則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鐵站聯外道路嘉五十八線道路拓寬工程(契約編號:嘉府發合約字第0581號),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2年10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93年3月8日、契約金額2,278萬元、結算總價23,949,04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5、168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物料價額急遽上漲,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給付1,337,984元之補償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件有無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是否因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無效?⑶、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查:

㈠、按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固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此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80至83頁)。然查,被上訴人係為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中央機關,且行政院將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檢送予地方機關時,係請各地方機關「參考」,各縣市政府機關得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行政院發布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即不得逕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再者,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壹、處理措施:…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員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是即便因物價大幅波動,而欲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前提,本件兩造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本件並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已明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始為無效。

⒉本件工程契約訂約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草稿為本件

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並上網公告供瀏覽周知,是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透過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契約草稿,得知該契約中有上述第13條約款。該招標公告並載明:「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等語明確,有本件工程中文招標公告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上訴人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基此,觀諸上訴人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排除於該契約以外,仍積極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等情,顯然對於日後可能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變動因素,業經上訴人之專業評估後,仍認本件預定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本件工程之成本而有餘,故而參與本件工程投標,自難謂上開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上訴人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有據。

⒊再者,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內容係以:「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亦即,在物價上漲之情形,承攬人固不得請求多給付工程款,反之,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定作人亦同樣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工程額,尚難認上開條文係單純使他方(即承攬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契約雙方既均同受拘束,即非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應仍有民法第272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③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至於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明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

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即為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該通報已指出「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見原審卷第229頁),明確指出整體工程物價隨鋼價飆漲「持續」上漲之事實。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2年10月15日簽訂,且全部工程原約定120日曆天完工,預計施作期間僅約4月,系爭契約投標、訂約之時(即92年10月)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自應注意上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堪認本件系爭契約於締約時,上訴人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

⒊再查,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

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是該物價指數條款之約定,堪認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減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且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營建材料物價市場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等情,已見前述,是本件工程契約於訂約時,雙方即就可能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締約考量,訂有「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之條款(即系爭第13條約定),亦即,雙方事先約定,縱使契約任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亦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公開招標之工程,承攬人於投標之時,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而本件工程合約又明文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者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逕為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非但不符前述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精神,更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亦屬有違。

⒋承上,上訴人既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營建材料之價

格波動之因素已可預見,然上訴人仍同意將該「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之條款,納之為本件契約內容,應認上訴人已表明不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以,上開約定並非在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系爭契約若約定「本契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係對於預料可能發生之物價波動之事項預為約定,上訴人既已可預見物價上漲而同意上述約定,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程款,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行政院頒布處理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兩造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