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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丁○○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救字第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上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得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九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乙○○與丁○○(即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茲因抗告人等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十一號事件中,對原法院執行當事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提起異議之訴」,並另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裁定獲准訴訟救助在案,已具既判力,請依之為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件之擔保及強制執行均包括在訴訟救助之範圍內,如對此有不同意見,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保證人謝諒獲律師出具之保證書,以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請准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引用於原法院所提之理由及證據等語(未再補提抗告理由書)。

四、經查:㈠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於

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在起訴前之假處分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除准予救助之裁定已就後應繫屬之本案訴訟一併准予救助外,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等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㈠字

第十一號事件中,固已獲准訴訟救助裁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9、11至15、17至20頁)。惟經本院核閱上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訴訟當事人分屬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丁○○、抗告人等與顏南全等、抗告人等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請求之事由則依序為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裁判無效等,究之尚與本件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無關。且按本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之財產(見本院卷第08至12頁),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返還借款(本票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關於抗告人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十一號民事訴訟事件,或屬其餘獲准訴訟救助事件,其後之上訴、抗告或假扣押、假處分程序,除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就繫屬在後之本件執行事件,一併准抗告人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前已獲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執行程序。且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將來所受之損害供之,並非關於執行費用之擔保,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自非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事項範圍。抗告人等以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資為聲請訴訟救助之緣由,於法已有未合。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固得準

用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準用之結果,若聲請人其聲明異議顯無勝訴之望者,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不得准其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等對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南院慧95執合字第056219號函,就抗告人等請求停止本件執行、將執行程序之進行通知抗告人等,及將其有關書狀事先交付予全部投標人及應買人或令其閱覽等事,表示於法未合,不准其請求之處分主張聲明異議;惟按抗告人等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依法本即無權請求原法院將執行程序之進行均通知渠等知悉;而第三人黃謝桂美之死亡對強制執行程序無影響,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依職權或供擔保停止者,係停止「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非停止執行程序,自無從資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依據。

㈣再者,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停止執行,唯有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權為之,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係公開為之,符合條件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可於拍賣期日向原法院投標競買,原法院無從事先得知究係何人投標或應買,因之抗告人等請求事先交付予全部投標人及應買人有關抗告人等向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及未來書狀,或事先通知抗告人等閱覽云云,實無可能,且於法無據。故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處分行為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法院亦已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況於強制執行中對法院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須繳納訴訟費用,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

㈤依上,本件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顯無勝訴之望,且聲明異議

依法無須繳納訴訟費用,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因之縱抗告人等提出謝諒獲律師出具之保證書代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情,原法院以抗告人等之聲請不符請求訴訟救助之法律規定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