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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該訴訟所請求者為確認系爭之優先續約權存在,與該優先續約權存在後所可能簽訂之續約利益顯非相同。亦即抗告人於該訴訟勝訴時可能獲取之利益,僅為取得優先和相對人協商議約;或於有第三人競標之情形下,以與第三人相同之條件優先與相對人簽約之機會。無論何種情形,其利益顯然不會完全等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依原契約條件所獲得之契約利益。詎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依原契約所獲利潤作為該訴訟之請求利益,顯有未當。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原審之計算方式得維持,則依據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對外提出之招商資料顯示,相對人未來每年擬將對受委託醫療機構收取固定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及年度醫療總營收(按每年約20億元)0.267%之變動權利金,有台南市政府95年10月2日之招商資料節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以此估算,縱使抗告人未來與相對人簽約,每年應支付給相對人之權利金,較之現行每年700萬元之水準,至少需再多付近1,000萬元。基此計算,則抗告人即便順利續約,所得獲取之利益亦將至少減少至每年3,744萬元,則依原契約期間9年11個月計算,所得數額為371,280,000元,若依此作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抗告人應納之訴訟費用,則訴訟費用金額亦不過2,980,856元,亦遠低於原裁定所計算之3,744,542元。是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近年來每年稅後盈餘4,744萬餘元為計算標準,亦顯非正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事件,應屬無交易價額者,且因定期收益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抗告人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70,300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惟依抗告人起訴內容,係請求確認享有與相對人優先續約之權利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抗告人獲得優先訂約權利後,於契約存續期間所能享有之利益數額而定。茲據抗告人陳報,其自86年起受託經營台南市立醫院,每年稅後盈餘為47,441,095元(見原審卷第50頁),惟依相對人台南市政府95年10月2日之招商資料,可知相對人未來每年擬將對受委託醫療機構收取固定權利金1,100萬元,及年度醫療總營業收入(按每年約20億元)0.267%之變動權利金,則縱使抗告人未來與相對人簽約,每年應支付給相對人之權利金,較之現行每年700萬元之水準,至少需再多付934萬元(計算式:11,000,000+2,000,000,000×0.267%-7,000,000=9,340,000),則抗告人未來每年稅後盈餘為38,101,095元(計算式:47,441,095-9,340,000=38,101,095),並參酌兩造之契約期間為9年11個月,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35,859元(計算式:38,101,095×(9+11/12)=377,83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在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880元(計算式:37,784×70=2,644,880),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70,300元,尚不足2,574,580元(計算式:2,644,880-70,300=2,574,580),爰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58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補繳3,674,242元,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