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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請求塗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歸地字第022322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上開土地面積442.85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其總價額為1,328,850元。而抗告人之權利範圍(持分)為1/4,即僅值332,138元,抗告人依該價額核定為訴訟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應為3,321元,原裁定依該筆土地全部之價額核計裁判費為14,167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塗銷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26日所為歸地字第022322號所為上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0,000元抵押權登記,而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面積442.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土地現值為1,328,550元(442.85×3,000=1,328,550元),惟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1/4(見同上卷頁、原審卷第6、7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138元(1,328,550×1/4=33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抗告人之計算3,321亦有錯誤)。然原裁定遽以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8,55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法 官 莊 俊 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