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乙 ○ ○
戊○○○己○○○甲○○○
丙 ○ ○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據以本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㈡原執行法院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乙○○,雖原執行法院曾將拍賣通知寄存於西港分駐所,惟並未公示送達,復經債務人乙○○於95年4月11日拍賣當日當場聲明異議,因超逾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範圍外,拍賣自然不成立。㈢本件拍賣標的物之一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抗告人戊○○○、己○○○、甲○○○所共有,相對人誤以該建物為抗告人乙○○所有而執行,其拍賣無效,應將該建物返還予上開抗告人己○○○等三人。㈣原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抗告人己○○○、甲○○○、戊○○○、丙○○,已有未當,該院竟提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庚○○,於法不合。㈤另相對人前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執行另一債務人丁○○對第三人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惟其扣押總額已逾應執行金額,該扣款程序應予停止並退款,抗告人為此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5月20日南院慶91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1040、1041地號土地(按:相對人另聲請執行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暨其上411、412、374建號建物部分,非抗告人爭執所在,故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受理執行在案。因系爭104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測量及辦理查封登記,並暫時編定為系爭台南縣○○鄉○○段425建號建物。嗣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定於95年4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系爭1040地號及1041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425建號建物(即該拍賣公告之甲標),由第三人庚○○拍定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情,有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5月20日南院慶91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審法院95年4月1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甲標)、權利移轉證書等各乙份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卷宗全部查核無訛,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將系爭坐落1040地號及1041地號土地上暨其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拍賣並已拍定乙節,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系爭建物係第三人己○○○、甲○○○、戊○○○等三人共有,非債務人郭安和所有,原拍賣程序無效,況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原執行法院未合法送達拍賣通知,亦未依法通知渠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己○○○、甲○○○、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並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云云。惟:
⒈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乙○○、戊○○○前向相對人即執
行債權人之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曾於85年12月3日出具切結書乙份,載明系爭1040地號及104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渠等所有之意,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乙份附於原執行卷足憑,與抗告人上開主張不符。
⒉次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己○○○、甲○○○、戊○○○主張渠等自民國62年起即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乙節縱或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渠等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抗告人己○○○、甲○○○、戊○○○曾以渠等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由,另案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執行卷相對人96年1月18日聲請狀之證物),益徵系爭建物究否為抗告人己○○○、甲○○○、戊○○○等三人共有,尚待調查審認方能確定。從而,抗告人以繳納房屋稅為由,據此主張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原審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無理由。
⒊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1040地號及1041地號暨其上425建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原審法院第3次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所示),業由第三人庚○○於95年4月11日拍定並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1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有上開原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乙份在卷足按,業如上述,上開執行標的物(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縱或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共有係屬真正,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㈡至於抗告人乙○○主張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茲查: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乙○○主張相對人之票款債權是否已依法罹於時效消滅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㈢原執行法院之拍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乙○○:
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⒉查原執行法院95年4月11日之拍賣通知,業於95年3月30日送
達抗告人乙○○之戶籍地「台南市○○街○○○巷○○號之2(即抗告人乙○○95年4月12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6日、96年2月8日、96年3月21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並寄存於西港派出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該拍賣通知雖未經抗告人乙○○親自收受簽章,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便本件上開通知無法送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㈣本件亦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乃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即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丙○○等固於原執行法院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乙份,欲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姑且不論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依渠等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1040地號及1041地號土地係由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乙○○於93年2月1日出租予抗告人戊○○○、丙○○,此即與抗告人己○○○、甲○○○、戊○○○主張系爭建物自民國62年間即由渠等三人共有迄今乙節,已有矛盾;況抗告人己○○○、甲○○○、戊○○○等三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共有,則參諸上揭規定,抗告人己○○○、甲○○○、丙○○自無得主張上揭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按系爭建物既非抗告人丙○○所興建,抗告人己○○○、甲○○○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參以抗告人戊○○○本身亦係本件執行債務人之一,從而,抗告人己○○○等主張渠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於法不合,難憑信為真。
五、末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所明定。惟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其係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細繹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之意旨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之一丁○○既非受原裁定之人,則抗告人並未受有任何不利或係原裁定有何不當可言,揆之前揭說明,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自均無准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己○○○、甲○○○、戊○○○所共有,渠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執行法院誤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乙○○所有而為執行,係有錯誤」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