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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8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共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537元、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地政機關土地複查費4,000元、95年5月25日地政機關土地複查費4,000元,共計19,537元,並提出執行費收據乙紙、地政規費收據二紙為證,為此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等語。原審法院於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無訛後,如數予以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到原法院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已於30日內完全自動履行拆除完畢,是應無強制執行之行為,則再令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測量費用顯屬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於95年3月23日對抗告人核發應依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主文)自動履行之命令(見原審執行卷第56頁),惟相對人於95年4月28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屆自動履行期限未履行,請求鈞院迅予派員鑑界並予強制執行」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61頁),故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於95年5月24日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勘測應拆除之建物,相對人支出8,000元(土地複查)測量費,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日雲院隆95執丙字第2880號函、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複查費收據附卷可參(詳原審執行卷第64頁及第68頁、原審卷第2至3頁)。

因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故此「(土地複查)測量費」如不支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應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本應由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原執行法院既依同法條第2項命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代為預納,則相對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自得求償於抗告人,抗告人以本件測量費用為無益之費用,不應列為執行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㈡另查執行法院係於95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

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依執行名義判決結果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將債權人丙○○、乙○○分得之座落雲林縣○○鄉○○段137-31、137-2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債權人丙○○、乙○○,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詳原審執行卷第56頁),惟抗告人並未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於30日之期限內,完成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之行為,亦有原審執行法院於95年5月24日至現場執行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執行卷第68頁),故抗告人陳稱伊於接到原審法院95年3月23日雲院隆95執丙字第2880號之執行命令,即於30日內自動拆除完畢,並無強制執行之行為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土地複查)測量費8,000元部分,核為執行所必需,此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證明其支出該項費用之收據二紙附卷可資證明。至於其他執行費用部分,亦有原執行法院執行費收據乙紙可證,原裁定在此範圍內如數准予確定抗告人之負擔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早已自行拆除完畢,無強制執行之行為云云,顯非實在。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

法官 胡景彬法官 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