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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乙○○

丙○○相對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據原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8、9項後段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並經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2651號辦妥提存。茲相對人與抗告人已達成和解,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原提存金額已部分經抗告人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交還土地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然相對人至今未依判決交還土地。嗣後兩造雖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履行該和解筆錄第6項之內容。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2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擔保金業經抗告人乙○○依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7日95執妥字第20752號函示收取其中519,919元及抗告人乙○○、丙○○2人依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7日95執妥字第40828號函示收取其中78,727元,尚餘2,206,354元,又代理國庫銀行結算提存款之利息,回存26,125元、1,424元2筆利息等情,有原法院提存所96年3月28日(92)存字第265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故相對人目前提存之擔保金額為2,233,903元(2,805,000-519,919-78,727+26,125+1,424=2,233,903)。茲因抗告人業已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有相對人提出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5頁),復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至今未履行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和解筆錄第6項之內容云云,惟相對人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乃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2,233,903元,並無相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