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金輔政 律師相 對 人 丙○○ 即吳陳珠
丁○○ 即吳陳珠甲○○ 即吳陳珠戊○○ 即吳陳珠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吳陳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乙○○持經原審新市簡易庭核定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母吳陳珠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吳陳珠業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乙○○(抗告人)、相對人丙○○、丁○○、甲○○、戊○○共5人,且該5名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分據抗告人於95年1月13日、95年2月20日以呈報狀敘明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提出吳陳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家事法庭函覆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即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丁○○、甲○○、戊○○等5人即對被繼承人吳陳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既繼承債務人吳陳珠之財產,即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規定,且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然依上揭判例所示,依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抗告人債之關係既已因混同而消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認本件債務人吳陳珠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最後所示:「…未就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得依上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範圍如何調查認定,遽為抵押權仍就原來全部債權額存在確認判決自欠適當」,是本件仍僅是抗告人之債權雖因繼承混同,而有形式上消滅,但實質上轉化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問題,在執行效果上無絲毫差別,原裁定僅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前段意旨,認為債權消滅即自行駁回聲請之裁定,而對末段求償權因法定事實而產生求償權(民法第281條第1項)不予考慮,否認執行之請求,法律見解上,抗告人不能贊同。
㈢、本件執行自92年開始,多次遲誤,而94年底債務人吳陳珠死亡,原審執行法院命令辦理,繼承登記,俾便繼續執行。抗告人遵諭進行,足見當時法院亦認為應繼續完成執行程序,經年之後遽而駁回執行程序,前後見解不一,難以適從。
㈣、本件若有混同而消滅及併後求償權問題,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債務人戊○○亦熟諳此項程序,業已向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在案,自應待該事件之結果定奪本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否,原裁定自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㈤、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戊○○業向原審民事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海股),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在未諭知債權人即抗告人更未獲抗告人同意,即逕行撤銷強制執行,於法自有違誤。
三、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並參照同法第344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經原審新市簡易庭核定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於87年4月15日87年民調字第260號請求返還代管地價款事件調解書,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母吳陳珠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9,976,082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債務人吳陳珠業於9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丁○○、甲○○、戊○○等5人,該5名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95年1月13日、95年2月20日以呈報狀敘明,並提出吳陳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家事法庭函覆資料等附於原審執行㈠卷302至315頁及3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即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丁○○、甲○○、戊○○等5人即對被繼承人吳陳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而抗告人即債權人乙○○既繼承債務人吳陳珠之財產,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債務人吳陳珠之債權即因混同而消滅,雖債務人吳陳珠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然依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
㈢、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之債權雖因繼承混同,而有形式上消滅,但實質上轉化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問題,在執行效果上無絲毫差別,原裁定僅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前段意旨,認為債權消滅即自行駁回聲請之裁定,而對末段求償權因法定事實而產生求償權不予考慮,否認執行之請求,法律見解上,抗告人不能贊同」云云。查原審法院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前段意旨,認為本件抗告人上述債權消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之上開判例後段「…未就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得依上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範圍如何調查認定,遽為抵押權仍就原來全部債權額存在確認判決自欠適當」(按此為該判例理由欄之末段記載,非引為判例之後段,見原執行㈡卷原審96年3月6日進行單後面之該判例全文內容),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援用。又抗告人之本件上述債權既因混同而消滅,對於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丙○○、丁○○、甲○○、戊○○等4人求償權問題,係另一問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向相對人丙○○、丁○○、甲○○、戊○○等4人請求執行,核與本件執行名義上不同,原審執行法院亦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繼續為強制執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債權雖因繼承混同,而有形式上消滅,但實質上轉化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問題,在執行效果上無絲毫差別」之情形;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故相對人戊○○雖已向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本院自無停止執行程序,待該異議之訴事件裁判之結果後,再決定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准駁之必要,抗告意旨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債之關係既已因混同而消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原審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