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乙 ○ ○相 對 人 林 文 聰即詠晟實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96年0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管更字第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時,除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外,仍需有「管收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義務人)林文聰即詠晟實業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移送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連續課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並限期繳納;但相對人逾期拒不繳納,移送機關遂移送由抗告人處執行。嗣抗告人收案後先就移案機關台南縣政府查報之相對人林文聰財產及所得予以執行,惟僅得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相對人名下雖有一部車,但該車年份為一九八七年(詳卷㈠第35至36頁),顯無執行實益,從而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所得已不足清償滯欠之罰鍰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又抗告人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二二九七號執行事件之罰單,移送機關台南縣政府陸續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份開出並送達(詳卷㈠第140至146頁)。惟相對人林文聰即詠晟實業社收受後不僅逾期未繳納,反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將名下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九一之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 ○○鄉○○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街○○○號等二筆無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詠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榮為相對人的胞兄,詳卷㈠第115、118、121至122頁)。相對人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管收相對人林文聰,以維國家公權力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己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目的是要保護人民信賴行為時的法令所產生之利益。但於具體個案適用法規時,則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利益。至於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0556號判決)。因此,「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只限於實體法規,不適用在程序法(行政法要義,林錫堯,88年08月第二次增修版,第64頁)。行政執行法為程序法,依程序從新原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若還未罹於時效,則執行程序應改依修正後的行政執行法辦理,此見諸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自明。
㈡原裁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上開法
律公布前之行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之情事,顯有未合。惟如上所述,行政執行法為程序法,只適用「程序從新原則」,而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若依原裁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見解,不僅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的規定不能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的事實,甚至連該法修正施行前的案件,亦不能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的規定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此豈非造成法律適用上的謬誤。是原裁定誤認本案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適用即屬未當。且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案件係由各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辦理,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債務人中「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得為管收之規定。從而本案相對人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處分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之行為,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間移送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本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管收相對人,但當時因未發現相對人之行為致未管收。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間以台南地方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再移送抗告人執行時,抗告人改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以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向法院聲請管收,並未造成相對人因修法後程序的改用而致更不利益;是相對人自無因信賴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而有值得保護的利益。總之,行政執行法的修正,只是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的執行機關由地方法院改為行政執行處,適用的法規由強制執行法改為行政執行法,並未因此而影響人民的權利。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處分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而向法院聲請管收,於法並無不合。
㈢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
制執行的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係指債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己成立,而對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行為而言(強制執行法論、楊與齡、94年09月強制執行法,張登科,90年03月修訂版第255、215頁)。其理由在於債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即負有主動清償的義務,此際若債務人不主動清償,反而為逃避執行而隱匿或處分名下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的債權勢必落空。因此,對債權人的保護提前到「執行名義成立之時」,期以管收的方式防止或間接強制債務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或處分財產之所得。因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的要件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是亦應作相同解釋。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於八十年間處分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但是當時尚未受強制執行,因此並非屬「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為處分」之行為云云,顯係誤認債務人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始該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的要件。而如上所述,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如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即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的要件;從而本案移送機關台南縣環保局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因相對人從事電鍍排放污水而連續開單處罰,相對人於收受罰單之送達後(即執行名義已成立),不僅未改善污水排放情形,亦拒不繳納罰款,甚至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賣與其胞兄經營之詠勗股份有限公司,致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得向法院聲請管收之要件。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的行為,而向法院聲請管收,於法自屬有據。
㈣據上,原裁定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林文聰即詠晟實業社因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經移送機關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移送機關)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連續課處罰鍰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並限期繳納(91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297號卷第140至146頁、原審法院87年度執罰字第0620號卷),因相對人逾期拒不繳納,移送機關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早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即將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南縣○○鄉○○段○○○○○號)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等二筆無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詠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榮為相對人的胞兄,詳上開第2297號卷第115、118、121至122頁),致查無相對人之財產可供執行。原審法院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87南院慶執罰字第074849號)債權憑證後終結上開執行程序。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並移送由抗告人執行,經抗告人於收案後查報相對人財產及所得僅有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至於相對人名下雖有一部汽車,但該車年份為一九八七年(見上揭第2297號卷第35至36頁),顯無執行實益,從而相對人現有財產所得已不足清償滯欠之罰鍰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等情,已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二二九七號執行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六二○號執行(影本)卷,並查核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因之,抗告人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謂:因相對人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將名
下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詠勗股份有限公司,而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行政執行法固為程序法,於具體個案適用法規時,則應遵循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即行政執行法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惟按依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即「溯及既往」,不論「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或「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既存法律秩序的信賴保護,應不許為不利於人民之溯及生效或溯及適用;亦即除非基於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非適用新法不可,應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尤其公益與私益衡量結果,私益較具優越價值(即人民信賴舊法之私益,若大於適用新法令所欲達成之公益)時,應認「溯及既往」原則違反「法治國家」原則,而應認為不得適用新法令。反之,若適用新法令對人民之私益較有利時,即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按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並無行政執行官得聲請法院管收義務人之規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並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需「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規定,亦即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厥為有利於義務人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審究者,仍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專指法律之適用,而非指原裁定所稱之處分事實,宜加區分;至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再者,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實有疑義,蓋程序法並非不會對人民之權利造成影響及侵害,亦即程序法內並非全然無實體法之規定,如本件聲請管收即嚴重侵害人民之基本自由權,應認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管收」要件之實質內容,而為實體法之規定。因之,抗告人謂:若依原裁定之見解,不僅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的規定不能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的事實,甚至連該法修正施行前的案件,亦不能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的規定而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⑵次按相對人固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移送機關自七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連續課處罰鍰共計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並限期相對人繳納,至相對人則逾期仍未繳納;然本件移送機關係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將相對人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至之前並無何之行為,有「臺南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參照),稱「執行名義」者,係指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案件係由各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辦理,故當時依法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罰鍰案件,其「執行名義」固當以行政機關對於受裁罰人依法課處罰鍰之公文書為據;惟參諸行政執行處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對義務人裁定拘提管收,事涉人權問題,乃此項拘提管收須向普通法院聲請裁定之立法理由所在。而拘提管收,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目的,必以有效之執行名義存在為前提,是法院於裁定准否拘提管收前,應就是否具有符合前開法文規定之執行名義加以審查。故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須提出合於拘提管收(包括對義務人有無執行名義)之相當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有權審查移送機關是否具備相當之執行名義,非謂一經執行機關敘明有前開法文規定之情事,法院僅能就義務人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所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予以審查,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有效成立與否加以過問,否則當失保障人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652號裁定參照)以觀(因需適用對相對人有利之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自尚不能僅憑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前揭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遽認本件相對人有故不予履行之情形。
㈢又行政執行法上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其舉證責任乃在執行機關,法院於經審問程序,認其確屬如此者,方得為管收之裁定。因其並非任意予以剝奪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逼使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係其有給付義務,復有履行之能力,竟故不為給付時,始以管收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方法。倘其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之可言。並符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以管收為間接強制其履行方法,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於八十年間尚有不動產而主張相對人係有履行能力者,然系爭不動產既已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詠勗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以距今已逾十五年(95年11月13日聲請管收)之事實據以主張相對人有履行之能力,實尚難憑採;此外,就抗告人聲請之現階段而論,尚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形,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管收必要」者,此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
㈣依上,相對人於八十年間處分財產之行為既不符合現行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之情事,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及「有管收必要」等情事要件,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難認符合法定有管收相對人必要之情況。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尚嫌無據。
五、綜上各情,原法院駁回(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相同)抗告人之聲請管收相對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