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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84年9月間承攬完成本件系爭3筆建物:1.管理、會客室,2.會議室,3.健身房。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於88年修正前,規定承攬人對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抗告人就系爭3筆建物即有法定抵押權。而本件於95年6月14日第2 次拍賣公告第12頁「使用情形」欄,竟記載拍定人取得「共有」系爭3 筆建物之權利,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3 筆建物一併拍賣,雖經法院裁定駁回,但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現仍由鈞院審理中,於鈞院裁定前請求暫停分配。又原審95年6月30日裁定理由中略以:相對人並未就系爭3筆建物一併拍賣,並認定系爭3 筆建物係拍賣標的之附屬物,惟縱係附屬物,抗告人亦有法定抵押權,此部分非屬相對人抵押權之一部分,分配表完全排除抗告人之分配,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分配。況抗告人請求將系爭3 筆建物一併拍賣,雖遭法院裁定駁回,然拍賣公告復記載拍定人取得「共有」系爭3 筆建物權利之矛盾,侵害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顯係本次拍賣之嚴重瑕疵,該拍賣應認為無效,應另為合法之拍賣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略以:本件所查封之執行標的,雖及於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第11060、11061、1106

2、11063號建物,然因抗告人所承攬興建之會議室、健身房及管理室,並不包括於上揭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內,且此部分之建物亦與其他拍賣之區分建物相互分離各自獨立,彼此之間並無附屬之關係,原不應包括於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範圍內。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法定抵押權,若法院就該建物拍賣,抗告人自得參與價金分配甚明。法院雖認系爭建物非獨立之物,而係附屬於「賜伯寶座大廈」之整體建物,故不准併附拍賣,然系爭建物縱因性質使然,需與他建物視為同一,形式上係一件建物拍賣,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因此消滅,換言之抗告人仍得依其興建比例,就該「整體建物」擁有法定抵押權,乃屬當然。又就法定抵押權部分,抗告人雖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然抗告人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無疑義,實非無權參與價金分配,原裁定排除抗告人之價金分配而自行拍賣,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債權,自非得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為證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故若就抵押物所有權誰屬、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及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則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3筆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且縱認系爭3 筆建物係附屬物,抗告人亦有法定抵押權,而非屬相對人抵押權之一部分,分配表完全排除抗告人之分配,顯損害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微論並未提出其業經取得「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執行名義,已難憑空認定其為法定抵押權人,因此抗告人應僅屬第三人之地位,尚非相對人或債務人,而無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況原審並未就系爭3筆建物併附拍賣,因此即使抗告人取得「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執行名義,亦無從參與分配,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已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又主張法院未就系爭3筆建物併附拍賣,卻在拍賣公告記載拍定人取得「共有」系爭3 筆建物權利,相互矛盾,已然侵害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顯係本次拍賣之嚴重瑕疵,該拍賣應認為無效,應另為合法之拍賣云云。然依本院95年5月23日所為95年度上易字第59 號確定判決,係將系爭3 筆建物認定屬於「賜伯寶座大廈」之附屬建物,不得作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至於拍定人得與「賜伯寶座大廈」共有系爭3 筆建物,乃是附屬建物之性質使然,該拍賣公告應無抗告人所稱矛盾存在,且抗告人並未提出業經取得「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執行名義,亦難認定其為法定抵押權人,是其主張法定抵押權受侵害云者,亦屬無據,其為此部分異議,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者抗告人就原審95年6 月30日之裁定所提出之抗告,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顯已否定抗告人有請求將系爭3 筆建物一併拍賣之權利,是抗告人請求暫停本件分配,重新拍賣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