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保險費繳款單、估價單、訂購單、劃撥收據、存摺、支票等為證,縱令上開資料為真實,至多僅就「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已。對於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言經多次要求還款仍未獲解決云云,就抗告人財務是否發生困難,有變現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令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相對人仍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具體、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以使法院汛期主張大概為真實,無法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況且,抗告人為醫生。有高額之收入,實無「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足見抗告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屬無據等語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摺紙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定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僅空言主張其多次要求還款未獲解決云云,未見其提出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主張為大概為真實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其係醫生,任職單位明確,收入甚高,亦無浪費財產、或逃匿藏匿之情事,則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可按,是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必要,未盡釋明之義務,非釋明有所不足一節,即屬可信。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遽而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