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中華貝瑪佛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帝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戊○○○、甲○○間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人丁○○、丙○○拍定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五0二、五0
五、五0六、五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拍賣公告編號五四四棟次之房屋,乃抗告人中華貝瑪佛教協會向債務人戊○○○借用土地後出資興建,應屬抗告人中華貝瑪佛教協會所有;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拍賣公告編號五四五棟次之房屋,則係抗告人帝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萊公司)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應屬帝萊公司,原執行法院誤將其一樓部分列為債務人戊○○○所有,列入拍賣公告,自有違誤。又抗告人所有之前開系爭建物,均屬二層樓,外觀上一見即明,非如原裁定所稱外觀為增建一層之鐵皮屋造廠房或佛堂,且前開二項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均屬獨立建物,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就面積、結構及主要用途標示均有錯誤,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既未點交,就點交與否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建物二層樓部分,均非拍賣範圍,亦不得點交,就一層樓部分,係屬拍賣他人之物,其拍賣應為無效,亦不得點交。原裁定竟定上開二項建物均係債務人所有予併付拍賣,並以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聲明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㈥、㈦。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拍定。
三、經查:㈠原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系爭五四四棟次、五四五棟次建物,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或承受後,已由相對人即買受人丁○○、丙○○依法聲明應買,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嘉院龍民字第六七七六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並已送達於買受人,前揭拍賣物均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有聲請應買狀及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執行卷可稽。
㈡就五四四棟次建物部分,拍定人既已取得所有權,而拍賣公
告上又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是本件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依首開解釋意旨,抗告人中華貝瑪佛教協會即不得聲請異議,主張應撤銷拍定程序。
㈢就五四五棟次建物部分,雖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就所有權
人爭執、建物層數部分,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抗告人帝萊公司仍執前詞主張係其所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且建物為二層樓聲明異議,依上揭解釋意旨,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此部分其抗告,即屬無理由。
四、至於就五四五棟次建物點交部分,依卷內資料,拍定人似尚未受點交,則此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抗告人帝萊公司就此點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惟查:系爭建物原為甲○○所有,甲○○將其中的五四五棟次,讓與債務人賴蔡碧珠,並由帝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已據案外人己○○於執行法院現場執行時陳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可按,執行法院乃將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除去,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不點交,即非可採。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主張其等出資興建上開二項建物,其係所有權人,核屬實體上爭執,似亦僅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