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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臺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汪家倩 律師相 對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複 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15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專利效力大有疑問,相對人根本無適法可阻止抗告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臺灣神隆健喜得平」抗癌原料藥(衛署藥製字048311號)或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或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或從事其他與前揭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之權利可言。相對人竟仍屢次以應屬無效之系爭專利為由,利用各種手段干擾、阻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且未因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或鈞院駁回相對人第一次或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停止其干擾行為,顯見原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誤:

⒈相對人據以於另案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中華民國第6626

2 號發明專利效力大有疑問,應予撤銷,抗告人已檢具證據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7日提出專利舉發,正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且相對人系爭第66262 號專利之大陸對應案(CN00000000.8號專利),亦於大陸遭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相當於我國專利法之舉發),並已於西元(下同)2007年3 月遭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上開大陸無效審查決定書(下稱大陸無效審定書)第19至24頁已詳盡說明該專利無效之理由,在於禮來藥廠大陸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欠缺特定實驗條件的記載,而這些條件對於立體選擇性方法十分重要。大陸審查委員認為若未載明這些實驗條件,則所屬領域技術人員仍然需要進行過度的實驗,才能從各種反應條件的各種排列組合中,篩選出能夠實現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要保護的技術。進一步說明之,在大陸無效審定書第21至22頁間的表格,擷取了系爭專利說明書表一及表二中反應條件,雖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卻又無法得到該項權利範圍聲稱之產物結果的態樣。大陸審查委員指出,這些態樣因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載明達到產物為富含 β異構物之反應條件,而被涵蓋於該項之權利範圍中,因此不符合大陸專利法之相關規定。

⒉今日在國際經貿之法律架構下,基於公平性及為保護智慧

財產權所產生之國內以及全球性之經濟福祉,各國均同意於WTO 架構內,依照一定之規範對智慧財產權提供法律保障。各國對於智慧財產權所涵蓋之範圍雖有些微差異,但於TRIPS協定下,各會員國均不得執行低於TRIPS協定、或與TRIPS 協定規定相牴觸之保護規範,因而各國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等雖為屬地主義,然因同樣遵守WTO、TRIPS之規範,對智慧財產權之要件、尤其是專利要件幾乎一致。我國與大陸同為WTO之會員,均受TRIPS協定所拘束,兩者間就專利之要件、效力等規範亦相去不遠,對於專利是否有效之判斷,其判斷標準幾無二致。而相對人之系爭第66

262 號大陸對應案,已遭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為無效,可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是否具有得受專利保護之要件等,就專利制度而言,顯然大有疑問。系爭專利於我國專利制度下與其大陸對應案有同樣應屬無效之理由,其在我國法律規範之判斷下,效力同樣大有疑問,顯將遭專利專責機關撤銷:

⑴抗告人在獲知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相對人系爭第66

262 號專利之大陸對應案無效前,早已於我國針對系爭第66262號專利提起之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01)2007年8月2日舉發補充理由書(抗證20號)第6頁中,引用相同於大陸無效審定書第21至22頁間表格內記載之反應條件,作為證明相對人系爭第662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可實施之理由。亦即相對人系爭第66262 號專利於我國亦應屬無效,蓋相對人系爭第66262 號專利與其大陸對應案不論是標題、說明書內容、實施例數目皆相同,兩者實存在有相同之無效理由。尤有甚者,系爭第66262 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廣於大陸對應案之範圍,既然連申請專利範圍較窄之大陸對應案之專利均遭宣告無效,則獨立項範圍更廣之相對人系爭第66262號專利,更應屬無效。⑵就抗告人於我國針對系爭第66262 號專利提起之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01)2007年8月2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之內容,相對人固曾於2007年11月30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補充答辯書,該答辯書中第9 頁針對舉發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第6頁中所質疑「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涵蓋不可實施態樣」作出的說明。相對人答辯之理由係「教導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如何實施本發明而不至於背離本發明所能達成的效果」,然而此答辯理由與相對人在大陸對應案中的答辯理由如出一轍,而該大陸對應案件考量該等答辯理由後,仍作出該大陸對應案全部無效之宣告,則基於共通之專利制度判斷標準及原則,系爭專利於我國法律規範之判斷下,當亦應屬無效。因依大陸無效審定書之相關判斷內容,可知相對人於2007年11月30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所提之舉發補充答辯書第9 頁指稱「『可據以實施性』向來便是對於發明說明的要求,而非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要求。」云云,誠屬對專利實務之曲解,實無可採。該等舉發答辯業經大陸無效審定書駁斥並宣告大陸對應案專利全部無效,而於我國智慧財產局審查中之針對相對人系爭第66262號專利所提之舉發案,可預見系爭第66262號專利至少將因與大陸對應案相同之理由而遭撤銷專利權,可知相對人根本無適法可向抗告人另案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利可言。相對人既無適法之權利,竟仍屢次利用包括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各種手段干擾、阻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例如因相對人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濫稱與抗告人Gemcitabin

e 有關之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致抗告人被迫忙於澄清、處理客戶關係、防止企業形象遭不當破壞等,而相對人之干擾行為,根本未因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或鈞院駁回相對人第一次或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停止,顯見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誤。

(二)如任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產銷為干擾及妨礙行為,則顯將影響全球藥品市場,且抗告人將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失,甚至恐將被迫退出全球原料藥供應之市場,而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且該等損害非金錢得以彌補,抗告人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

或防範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9

4 號裁定可稽。而「所謂重大或急迫與否均屬不確定法律關係概念,而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法院應視個案情節,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將獲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相對人因准許本件聲請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第三人因該處分所受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214 號判決足參。由上可知法院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為判斷時,應基於利益衡量之原則,綜合衡量比較當事人雙方之利害及對第三人或社會產業之影響後,以為決定。

⒉醫藥品市場中有「專利藥」與「學名藥」之分,「專利藥

」係指受專利保護之藥品,「學名藥」指與專利藥物的化學組成相同,但在專利過期後推出的藥物。由於降低醫療給付是全球的趨勢,使得學名藥的藥品在歐美醫藥市場重要性日增,目前已經占北美全部處方藥銷售之一半。而「原料藥( API)」則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份,及其上游所需之化學中間體或基本化學原料。就原料藥之需求而言,由於擁有藥品專利之原廠,為保護其原來市場不被學名藥蠶食,絕對不願意提供原料給學名藥廠;而學名藥廠中同時又有生產原料藥能力的業者則少之又少,必須依賴專業之原料藥廠提供原料。原料藥的全球市場大約為每年240億美元,其中150億美元屬無專利保護的學名藥(但其中40%仍為原專利藥廠擁有),增長率每年大約 6%。原料藥產業一般毛利為60%,部分淨利可超過30%。

⒊本件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之藥品市場,最具權威

性之市場及評鑑報告,係由IMS Health Incorporated 之公司(下稱IMS公司)所出版之報告指出,Gemcitabine藥品於美國地區2004年、2005年、及2006年之銷售金額分別約為美金593,924,800元、美金642,045,900元、及美金652,889,900元,可知Gemcitabine藥品之市場每年約有美金

6 億元之銷售額,且每年尚在成長中。而依我國經濟部生物技術與醫藥工業發展推動小組之資料,就全球藥品市場而言,北美地區是全球最大的藥品市場,市佔率約一半。換言之,以2006年美國Gemcitabine藥品市場約有美金6億5千餘萬元計算,全球Gemcitabine市場約有美金13億餘元。

⒋抗告人創立於86年,為國內生技製藥之領銜廠商,創立之

目的在配合政府推動生技與醫藥工業之發展,在臺灣建造符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簡稱FDA)要求之多功能原料藥(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簡稱API)生產工廠,以提升臺灣 API之研發製造能力,彌補我國原料藥產業之不足。經過多年努力,抗告人已於2001年10月及2005年8 月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GMP稽核,此項FDA 品質稽核之通過,意味抗告人係有能力完成所有FDA 要求的確效工作、可依全球客戶不同需求量生產合CGMP規範的產品。抗告人有能力在符合美國CGMP生產環境下,生產極小量至大量高活性及高純度的原料藥,產品更甚西方國家的等級,同時品質及控管都可符合甚至超過大多數嚴格的西方國家標準。

⒌抗告人供應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予學名藥廠,對

全球藥廠而言,其重要性尤其在於專利藥即將屆滿前,提供原料藥供學名藥廠於法律許可之範圍內進行藥品上市前所需的研究、試驗,以助其完成藥品查驗登記等程序,俾於專利藥品之專利屆滿時立即上市。一般而言,藥品上市前之查驗程序所需準備時間約7至8年,其中每一環節均緊緊相扣,若學名藥廠於其中任一階段遭不當拖延,則將喪失龐大商機,也因此若原料藥廠於其中任一階段無法提供學名藥廠所需,則該原料藥廠亦將永久被摒除在此市場之外。簡言之,若抗告人有任一階段「暫時」地被禁止產銷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或為與製造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有關之行為,現實上、實際上將導致抗告人「永久」退出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供應市場之結果。

⒍以抗告人之客戶之一為全球前三大藥廠之SANDOZ公司為例

,倘相對人竟能利用顯應屬無效之方法專利,不當阻撓抗告人提供以系爭方法專利以外之方法製成之 Gemcitabine原料藥予該客戶及其他重要客戶供查驗登記之用,並因此延滯抗告人客戶藥品註冊所需相關準備、文件提供,進而影響藥品主管機關審查之時程、最終影響學名藥上市之時間,則SANDOZ等客戶為避免時程延宕,將轉而與抗告人以外之公司合作,致抗告人損失現有及學名藥上市後至2012年之訂單,且涉有相關違約賠償責任,其對市場之流失、臺灣生技製藥產業之斲傷,不僅將使抗告人喪失於全球製藥產業之競爭優勢,更將使我國政府「兩兆雙星計畫」推動以來,於生技製藥方面之努力及數年來累積之成果化為烏有。

⒎倘允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妨礙行為,則抗告人合法範圍內

之生產、銷售、進出口等行為恐將完全停擺,所造成之現有及預期訂單流失、市場競爭潛力喪失、客戶流失、違約責任及信用破產等後果,根本非金錢所得以補償。為維護我國製藥產業之發展,免受國際大廠動輒挾專利權及經濟優勢為不當之干擾,並避免抗告人商譽信用及產業競爭力等重大利益之喪失,抗告人實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作成,將有利全球藥品市場及病患權益,具公共利益性質。

(三)相對人屢次以各種手段干擾、阻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未因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或鈞院駁回相對人第一次或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停止,抗告人仍處於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狀態,實有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

⒈目前民事訴訟法於學者及實務方面,對於「權利保護必要

性」尚未有共同見解,為避免過嚴的權利保護要件,反限制人民利用法院保護權利之可能性,因此僅得按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三種類型所生之各種個別具體情形,明文解釋當事人有無權利保護利益存在。反之在「裁定」部分,卻未見有此等相關規定,原審逕以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駁回本件聲請,實屬不當限制遭受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人民,無法利用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其權利之可能性,原裁定實有違誤。

⒉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視為二事處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

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每一個裁定事件之羈束力僅及於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再從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判決之規定來看,裁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不論前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否為同一事件,「後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然並不因已「前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所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38號、74 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定可參,故不得逕以抗告人就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事項,與本件聲請事項同一,而駁回本件聲請。

②況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雖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327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惟鈞院目前尚未裁定,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妨礙行為,所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狀態仍然存在,原審逕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核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為由駁回,顯然無視於抗告人因有新事實(即相對人第二次、第三次定暫時狀態處分、濫行檢舉等行為,其中相對人第三次聲請亦尚未被駁回確定)之發生,而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③又按「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

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有最高法院20 年度抗字第366號判例可稽。從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目的來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除去此種現時急迫之危害,俾能確保安全起見,必須即時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狀態,避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以保護債權人權利之處分。因此不論有無「前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管轄法院應按照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按照具體個案判斷,而不受他法院裁定之羈束,始能達到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立法目的。故原審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事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駁回抗告人聲請,自屬與法有違。

⒊相對人以種種妨礙行為企圖干擾抗告人之營運,已嚴重損

及相對人之商譽、營業權,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其濫用權利之行為,更已造成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若未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類此之干擾行為,實難以避免抗告人再受相對人不當之干擾:

①相對人明知其就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原料本身

並無有效之專利,故意圖以與合成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有關之方法專利干擾抗告人產銷,以遂行其阻止競爭藥品於全球市場產銷、與相對人競爭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指出「查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禮來藥廠)之中華民國第66262 號、第110476號、及第109978號專利,均為與合成吉姆賽它賓有關之方法專利,亦即相對人得主張之專利,僅限於該等方法專利所保護之範圍,並不及於吉姆賽它賓物品本身,而除上開專利方法外,相對人既自承有其他方法可合成吉姆賽它賓,僅回收率18%不及該等專利方法之85%而已,則相對人就其專利方法以外之方法所合成之吉姆賽它賓或含有該吉姆賽它賓成份之藥品,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迄今未被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因而主張相對人此項聲請,干擾再抗告人就吉姆賽它賓成份或含有吉姆賽它賓成份之藥品產銷,並妨礙其商譽、營業權、正常業務之運作,至其市場競爭潛力喪失、客戶流失、須負違約責任及信用破產等後果,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否不符,即有再研求之餘地。」可供參照。

②又相對人明知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2299號已駁回其「第

一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民事裁定、鈞院95年度抗字第214 號亦駁回相對人抗告之民事裁定(下統稱「前案」。相對人竟又再以同一系爭第66262 號方法專利及幾乎一模一樣之事證,向原審重複再次聲請「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審95 年度裁全字第10822號,下稱「第二次聲請」或「第10822 號案件」),爾後該第二次聲請更因相對人欠缺合法委任而遭原審駁回。豈料相對人竟又再執與前案及第10822 號案件完全相同之專利、證據,於96年4月3日向原審對抗告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850號,下稱「第三次聲請」或「第2850號案件」)。相對人利用司法程序重複騷擾抗告人之惡意,昭然若揭。相對人以此等不斷干擾抗告人之手段,企圖造成抗告人應訴之煩與勞費之支出,相對人仰仗其為世界知名藥廠,以其經濟上之優勢,包括所耗用之人力、資源、及所支出之律師費等,並利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相對低廉之程序費用,嚴重騷擾抗告人營運,逼迫抗告人退出競爭市場,抗告人僅為臺灣原料藥廠,對此實難以招架,相對人此等行為不僅嚴重影響醫藥市場之公平競爭,並有礙世界衛生之維護與發展,此等濫用權利之行徑,法所難容,亦嚴重悖離民事訴訟法設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

③抗告人日前無故收到臺南縣衛生局調查之通知,承辦人

員告以係因有人檢舉抗告人違反藥事法云云,要求抗告人提出說明。經查該等「檢舉」經抗告人到場說明及了解,始知該等「檢舉」又係相對人之舉,其向主管機關陳稱抗告人販賣「偽藥」云云,全係相對人不實之陳述,相對人混淆出口與國內銷售之區別、混淆原料藥與製劑(藥品)之區別、混淆我國與阿根廷之區別,且恣意推斷抗告人違反我國藥事法,任意檢舉,致抗告人無端遭受主管機關調查,抗告人不勝其擾,其舉動又對抗告人造成另一波騷擾。

④相對人更以其一貫打壓臺灣廠商之習性,迫使臺灣東洋

藥品公司與相對人以搶登報紙頭版大幅廣告數日之方式發表聲明,且相對人亦透過司法程序干擾行政院開發基金所投資的臺灣廠商,適足以說明抗告人何以在意識到自身已成為相對人之標靶時,被迫提起本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以定暫時狀態避免自身正常產銷、營運、長久以來辛勤努力始建立起之商譽受損,以求自保之必要。且相對人為干擾與抗告人Gemcitabine 有關之產銷,更故意向醫療院所放話,致影響抗告人之客戶關係、商譽等,抗告人更因本件、前案、及專利侵權訴訟等所帶來之侵權陰影及負面形象,致現有客戶轉單或停止下單,原已幾乎談妥之訂單流失等重大影響,即便日後於本件、前案及專利侵權訴訟抗告人均獲得勝訴,然這些商業及形象損失仍完全無法挽回。由上可知,無論是相對人第一次所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或第二次所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或第三次所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相對人所聲請之請求事項,均屬於法無據。相對人顯有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產生類似本案訴訟禁止之效果,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或營業權之行為。又相對人誣指抗告人違反藥事法之檢舉,並不斷打壓、威脅臺灣藥廠、向醫療院所放話,更有害市場上之公平競爭。按相對人雖為專利權利人,並非表示專利權人權利之行使可以漫無邊際,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之,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欲主張其權利,雖得依法起訴請求實現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相對人一再反覆利用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干擾抗告人之營運,又以不實指控等手段製造抗告人負面形象、影響抗告人聲譽,此舉已遠逾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除係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外,別無其他合理之解釋,可說明相對人何以無視於前案之裁定一再興訟。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規定,乃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而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本件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之妨礙行為,請求法院命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行為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假處分所必

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規定,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得依職權酌定其認為最妥適之方法,以達假處分之目的,不受當事人對於假處分聲明之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2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號裁定可稽。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應受裁定事項聲明,與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兩者間無需相符一致,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應受裁定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一暫時狀態,若聲請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法院固得從之,惟若該方法不妥當,法院得依職權另定他適當之處分方法。

⒉而於遭他人任意指控侵害專利,被控侵權人為避免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進而提起反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事件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命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被控侵權人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行為之禁止方法者,所在多有,例如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275號、87年度臺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指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查再抗告人(被控侵權人)係主張伊與相對人均為英特爾公司桌上型電腦零件MP

GA 478 Socket 之供應商,為其銷售之該項零件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及相對人之專利是否符合取得專利之要件,發生爭執,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進口及銷售MPGA 478

Soc ket 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再抗告人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之假處分。本件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為專利權,再抗告人(被控侵權人)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可。」另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4號裁定更明文指出「相對人(被控侵權人)…請求再抗告人(指控侵權人)對於其產銷之該型號或…其他筆記型電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其聲請之內容並無不當。」足知於反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以禁止他造為妨礙行為之聲明方式,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⒊本件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屢次以各種手段干擾、阻礙抗告

人之營業行為,致生如前所述之重大損害,不得不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妨礙行為。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雖與原審95年度智字第16號專利侵權事件本案訴訟之聲明不完全相同,然依上揭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號裁定之見解,兩者本係出於不同制度目的之設計,非如假扣押、假處分係為保全日後本案訴訟強制執行所設,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與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自無需相同。相對人辯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聲明,與上揭原審95年度智字第16號事件之訴之聲明不同,故該案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云云,實屬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誤解,實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至於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則屬法院之職權,非相對人可置喙。

(五)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乃指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事件,並不以定暫時狀態聲請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者為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目前正由原審95年度智字第16號專利侵權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鈞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係92年2月7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92年新增。依92年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係因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審理後確定。而本條項之「本案訴訟」即指可確定、終局解決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而言,訴訟種類無特殊限制,端視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乃指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訴訟而言。凡一訴訟事件可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時,該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指之「本案訴訟」。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更與一般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有別,不限以定暫時狀態聲請人依原告身分提起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故於定暫時狀態聲請人經他人起訴而列處被告身分之訴訟事件,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本案訴訟」。

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是否有侵害相對人專利權

情事,既互有爭執,且相對人前此並已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審95年度智字第16號專利侵權事件提起訴訟,以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則依上揭92年修正理由意旨,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得以原審95年度智字第16號事件加以解決確定,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規定。抗告人就此可終局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當無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之情。為此抗告人聲請鈞院暫時維持目前雙方之權利關係狀態,禁止相對人於爭執結果確定前,繼續干擾危害抗告人之產銷,即屬有據。

(六)倘鈞院認為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則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據,有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可稽。是法院於准許債權人為假處分時所命之供擔保數額,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損害為限。

⒉抗告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釋明如前,惟

若鈞院仍認應命抗告人提供擔保時,僅提供計算擔保金之方法如後供鈞院卓參:抗告人根本未有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此有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可證。因此抗告人既係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為妨礙行為,以維抗告人合法行為之權益,則鈞院所禁止者本係相對人依法不得為之之行為,對相對人自不會有任何損害,因此抗告人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倘鈞院認為准許本件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則按專利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專利遭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所受之損害係指專利權人得收取合理之權利金,使矧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7號裁定足參。

依此見解,本件假處分使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乃係其無法對抗告人請求權利金。為此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產銷數量及價額之資料,及其確實有授權他人使用之證據及權利金計算標準,以此為基準計算而得之權利金,即本件假處分使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

(七)本件無我國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推定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規定之適用:

⒈依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1984)我國申請號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說明書、及PCTWO 91/15498號專利,早於1983年3月10日,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之結構即已存在,亦即各家廠商於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未取得物品專利之地區(例如我國),均得以自行研發之製程方法產銷吉姆賽它賓;至於10年後(1993年)相對人提出系爭我國第66262 號方法專利之申請並獲准,顯見「禮來藥廠系爭方法專利之製程方法,與西元(下同)1983年~1993年6月間任何廠商所使用製造吉姆賽它賓( Gemcita bine)之方法均為不同。」否則系爭第66262 號方法專利不可能獲准,亦即製造吉姆賽它賓之方法不只系爭第66262 號方法專利一種,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是相對人擁有之中華民國第6626 2號、第110476號、第109978號專利,既僅為製造方法專利,而非物品專利,則相對人若欲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其前提為有我國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之情事,否則即無適用我國專利法第87條第2 項推定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之系爭方法專利申請前,吉姆賽它賓( Gemcitabine)早已存在,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專利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推定抗告人所生產之吉姆賽它賓係以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方法所製造。換言之,相對人根本無適法得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其他行為,干擾抗告人產銷「台灣神隆健喜得平」抗癌原料藥(衛署藥製字048311號)或吉姆賽它賓(Gemc itabine)之權利。

⒉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既於相對人系爭中華民國方

法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則本案顯無專利法第87 條第1項之適用,更無同條第2 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尤有甚者,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我國申請號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均為相對人,亦即相對人根本明知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遠早於系爭我國方法專利即已存在,竟仍主張有專利法第87條之適用云云,並據以提起三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一件專利侵權訴訟,顯有故意誤導法院之嫌,更可證其意圖利用司法程序誤導法院後干擾抗告人產銷,絕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舉。

⒊另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東洋藥品案之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該號判決可知,相對人係以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使用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侵害中華民國第66262號、第110476號、第109978號方法專利為由,對東洋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試驗物品之來源即系爭Gemcitabine 藥品之供應者豪森公司與禮來公司,於大陸就禮來公司之『健擇』專利藥品之訴訟並未判決確定;如其進口系爭Gemcitabine 藥品之來源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專利權人禮來公司之權益是否受侵害,尚滋疑義;且是否有在系爭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之情事,尤非無疑,禮來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命東洋公司等提出反證義務,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東洋公司等之判斷,亦嫌疏略。」綜據上述,並徵諸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發回意旨可知,於相對人證明其確有「為國內外未見」之情事前,相對人顯無合法權源可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相對人竟仍利用司法程序及其他諸如向醫療院所放話等方式,一再干擾抗告人產銷,使抗告人疲於應訴、處理,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遏止相對人以系爭專利為由繼續濫用司法資源、並維護抗告人合法之權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經原審裁定揭示,倘法院准予相對人第2299號案件或2850號案件之聲請,本件即與該案件牴觸,而不能併存;倘法院准許相對人第2299號案件或2850號案件之聲請,同時准予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或免為假處分,其效果與本事件相同,本事件即無必要;倘法院駁回相對人第2299號案件或2850號案件之聲請,其效果與本事件相同,本件亦無必要。

(二)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應釋明「請求」。所謂「請求」係指該聲請之本案請求,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23 號裁定載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宣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第2299號案件及第2850號案件),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營業權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任何任意發函、散布不實消息等方式不法阻礙抗告人之產銷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或營業權。本件從形式上觀之,即可判斷抗告人謂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已經釋明云云,其屬原裁定法院及鈞院審酌職權,再者抗告人除未釋明「請求」外,也未釋明兩造有何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蓋所謂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兩造對於特定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具有繼續性而言。如為一次性行為,則非繼續性爭執法律關係。抗告人宣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侵害其名譽、營業權云云,暫不論該主張實無理由,該行為亦屬一次性行為,而非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依抗告人主張之請求,並不存在解決爭議之本案訴訟:抗

告人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侵害其商譽、、營業權,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云云。然抗告人請求裁定之事項(請求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製造、販賣吉姆賽它賓),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無關。臺北地院93 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亦闡明,類如本件請求裁定之事項,與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人格權之侵害無關,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與其「聲明」並不相符。抗告人一再宣稱兩造間有專利權侵害之爭議,然抗告人在本件聲請稱相對人侵害其名譽、營業權之「請求」,根本不可能解決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之爭議。

⒊第2850號案件之範圍與第2299號案件不同,且基於急迫性

之事實,相對人有聲請第2850號案件之必要:相對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66 號裁定,肯認相對人之再抗告有理由,遂廢棄第214號裁定並發回重新審理,在第2299 號案件提出當時,抗告人尚未取得「臺灣神隆健喜得平」原料藥製造許可證,而係以試製名義出口販賣。然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故抗告人一旦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有在國內大量製造販售之可能。從而抗告人於95年10月14日取得「臺灣神隆健喜得平」原料藥製造許可證,致使侵權產品處於隨時得於國內上市販賣之狀態,而不再限於出口,故第2850號案件聲請時之基礎事實與第2299號案件不同,具有重大急迫性,相對人自有聲請第2850號之必要。又相對人迄今猶未取得任何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於第2299號案件進行再抗告時,復發生急迫性之新事實,已如前述,益見相對人實有聲請第2850號案件之必要,以立即減輕相對人所受損害,況第2850號案件若准許後,相對人即得立刻執行以免損害繼續擴大,且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是相對人第2850號案件之聲請,實應有請求法院裁定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相對人應有受裁定之現實利益,自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抗告人一再聲稱依其鑑定報告可證其未侵害第66262 號專

利,故有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云云,實意圖混淆鈞院視聽。蓋抗告人為避免本件聲請與第2294號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非同一事件,特別強調本件聲請是主張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侵害其商譽、營業權,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云云,與侵害第66262 號專利權之爭議無涉,遑論該所憑依之鑑定報告及抗告人自行委託製作,而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且內容多所謬誤,實無可採。事實上適足以凸顯抗告人亦認為本件聲請實不存在應予解決爭議之本案訴訟,故一再以是否有侵害第 66262號專利權乙事,以圖矇混。

⒌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①「所謂系爭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言,此必要之情事,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存在,其聲請即應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669 號裁定足參。又細察抗告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其製造銷售吉姆賽它賓之資料,釋明如不准予本件聲請,其有何損害。又抗告人雖稱依據IMS 之統計資料,吉姆賽它賓一年全球之銷售額約 12億8千餘萬美金云云。然相對人擁有吉姆賽它賓之方法專利,該吉姆賽它賓全球銷售額,實為相對人投入鉅額研發費用而得之銷售利益,顯見該資料足證准予本件聲請所造成之相對人損害,而非抗告人之損害。

②抗告人宣稱如其任由相對人之「妨礙行為」,將造成我國生技產業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實屬無稽:

抗告人僅係我國無數公司中之一間,自無可能僅因抗告人之任何損害,而使我國生技產業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遑論抗告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可能受有之損害。況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一,並簽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IPS」前言明載:「咸欲減少國際貿易之扭曲與障礙,顧及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及適當保護之必要性,並確保執行智慧財產權之措施及程序,使之不成為合法貿易之障礙。」第41條復規定:「會員應確保本篇所定之執行程序於其國內法律有所規定,以便對本協定所定之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採行有效之行動,包括迅速救濟措施以防止侵害行為及對進一步之侵害行為產生遏阻之救濟措施。前述程序執行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並應提供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濫用。」依前開TRIPS 前言及第41條規定,我國即應有效、適當地保護智慧財產權,並確保其執行之措施及程序等,更應採取有效行動,打擊侵權行為人,以確保智慧財產權之執行。若僅因抗告人為本國公司,即不顧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味保護抗告人,而逕准予本件聲請,則不僅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致我國長久擺脫「海盜王國」之努力,付之一炬,更將使我國面臨WTO以違反TRIPS為由,而有遭受數百億美金貿易制裁之危險。

(三)依利益衡量原則,實無准予本件聲請之餘地: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80 號裁定闡明:「債權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申言之,只有抗告人因准予裁定所得之利益大於相對人之損害,始得准許。而抗告人雖未提出任何自己的銷售資料,釋明本件准駁其可得之利益或損害,然抗告人既稱其供應原料藥,是使學名藥廠商從事上市前所需之研究試驗,以供藥品查驗登記,以便在專利權屆滿時立即上市云云。顯見抗告人自認其所提供之原料藥,只作為研究試驗使用,而非作為上市販賣使用,是准予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並無重大利益或損害可能,准予本件聲請對抗告人利益甚微至明。

⒉准予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①根據Tuff University 之研究,開發一種新藥所需時間

約10~15年,所需經費約8億美金,估計每5,000個化合物,只有5個會進入人體臨床試驗,1個會通過核准上市,而每10個上市新藥,只有3 個營收會超過研發成本。

正因新藥的高研發費用及失敗率,因此成功上市的新藥極仰賴專利權之保護。換言之,相對人投入數百億元,始能研發出取得Gemcitabine 之發明專利。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為「健擇」(Gemzar)之唯一活性成份,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之作用在於作成抗癌藥物「健擇」(Gemzar)。市場上普遍認知吉姆賽它賓即為健擇,只是前者為學名(原料藥),後者為商品名(製劑)而已,此觀衛生署公告明載抗癌瘤藥物Gemcitabine(如Gemzar)。此外IMS之資料庫內分別有學名及商品名之統計資料,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即為「健擇」(Gemzar ),故IMS調查統計之吉姆賽它賓銷售額即為健擇銷售額。以臺灣地區為例,從2001年~2005年,Gemcitabine、Gemzar 之銷售額相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4,597,000元、351,627,000元、349,144,000 元、389,006,000元、415,770,000元,以美國地區為例,從2001年~2005年,Gemcitabine 、Gemzar之銷售額也相同,分別為美金387,266,000元、469,316,0

00 元、541,344,000元、600,717,000元、649,238,000元。如以全球市場計算,相對人為吉姆賽它賓之專利權人,其用吉姆賽它賓製造銷售健擇,根據IMS 之統計資料,吉姆賽它賓1年全球之銷售額約12億8千餘萬美金,此為相對人投入鉅額研發費用取得之利益。如以利潤10%計算1年40億元,以本案訴訟4年確定估計,以全球市場為範圍,可能之損失為160 億元。如以臺灣市場作為估計損害之基礎,「健擇」在台灣2005 年之銷售額約4億1千577萬元,而使用他人技術之學名藥因無需支付研發成本,其售價通常低於研發藥廠30%~70%左右。抗告人製造販賣吉姆賽它賓,將造成相對人健擇價格侵蝕及市佔率受侵蝕之損害。以以往侵害案例作為比較基準,健擇在臺灣市場第1年至少損失7千4百萬元、第2年為1億零8百萬元、第3年為1億7千6百萬元、第4 年為2億5千5百萬元,4 年間累積之損失將達6億1千3百萬元。假設本案訴訟4 年確定,以臺灣市場為範圍,相對人損害之金額將高達6億1千3百萬元。

②如前所述,研發一種新藥,平均經費約8 億美金。以投

入8億美元取得20 年專利權估計,每一年專利權期間之研發成本約12億元。如以本案訴訟4 年確定計算,相對人研發費用成本之損失高達48億元。綜上依利益衡量原則,評估准予本件聲請與不准予本件聲請對兩造之損害及利益,實無准予本件聲請之餘地。另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75號裁定,主張本件聲請之擔保金應為「專利權得收取合理之權利金」云云,實屬無稽,蓋細觀該裁定可知,該案聲請人所釋明之請求為「有無侵害專利權之爭執」,與本件抗告人稱其請求為「侵害名譽、營業權」截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該裁定意旨之理。況相對人自行使用專利,並未授權他人,是如准許抗告人銷售吉姆賽它賓,則相對人之損害乃銷售吉姆賽它賓(健擇)之損害,而非專利授權權利金之損害。

(四)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 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闡述甚明。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與其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駁回之請求完全相同,該院已審認無勝訴可能,抗告人亦未釋明其請求,未釋明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就此釋明之欠缺,本不能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足以補之,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另鈞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以與本件相同聲明、相同事由及相同證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更可證明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同時無任何急迫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首查抗告人前曾以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原審為「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就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或含有吉姆賽它賓成份之藥品,自行或委請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買賣、販賣、販賣之要約、輸出或輸入、陳列、散佈說明書、價目表或具有宣傳促銷功能之文書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經原審於95 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 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臺抗字第32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然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 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此有歷審各該裁定書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抗告人繼以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151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原審為「禁止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臺灣神隆健喜得平」抗癌原料藥(衛署藥製字048311號)或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或含有吉姆賽它賓成份之藥品,或從事其他與前揭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亦有其聲請狀在卷為憑。則就抗告人先後兩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事項對照觀之,除有關「臺灣神隆健喜得平」抗癌原料藥(衛署藥製字048311號)部分外,其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核屬相同,至有關「臺灣神隆健喜得平」乃屬製劑原料,處方確含有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成分,英文名稱為「GemcitabineHydrochloride"SPT"」,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48311 號藥品許可證在卷可佐,顯見該「臺灣神隆健喜得平」原料藥,亦屬「含有吉姆賽它賓成份之藥品」無訛。而該「臺灣神隆健喜得平」原料藥,既屬「含有吉姆賽它賓成份之藥品」,則抗告人於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事項,自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事項同一無疑。而抗告人就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既仍經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

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惟已見抗告人之聲請無任何急迫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該案裁定駁回抗告後,復亦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在案,而為本院向承辦股所查明屬實,顯見該前案聲請事件,即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乃抗告人就同一聲請事項,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予准許。抗告人猶執上揭抗告理由,指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仍有再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非有據。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669 號裁定意旨足參。是法院為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應就聲請人利用該制度有無正當必要性為判斷;又所謂「爭執」,雖不以已提起訴訟為限,亦不以當事人已處於積極爭執之狀態為必要,惟如相對人於消極爭執時,若未有具體的妨害行為,則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臺抗字第792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雖不否認有販賣吉姆賽它賓予阿根廷SANDOZ公司,惟否認有任何侵害系爭方法專利之行為,並主張其根本無任何以上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是其完全未有任何侵害系爭方法專利之情事,且其已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其根本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方法專利,相對人卻任意指摘其違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並任意聲請對其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甚至可能以任意發函、發佈不實消息等方式不法阻礙其之產銷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其之名譽權、營業權等情。既與相對人所抗辯其為系爭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方法專利均為與合成吉姆賽它賓有關,抗告人未經其授權同意而(使用系爭方法專利)製成吉姆賽它賓輸出國外,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顯有侵害系爭方法專利之行為等語,互有爭議,固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無疑。

六、惟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向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營業權乙節,微論抗告人迄今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於提出上揭聲請案件時或之後,有何任意發函、散佈不實消息等不法阻礙抗告人產銷之行為,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已無從認定相對人提出上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或營業權之行為,況迄今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上揭侵害其名譽權、營業權及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對此抗告人雖謂原審95年度智字第16號訴訟事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然該訴訟係關於專利侵權之訴訟,非抗告人於本件所稱之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營業權等之本案訴訟,是抗告人主張已有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存在,當無足取。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觀諸其主張之「相對人任意指摘其違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並任意聲請對其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甚至可能以任意發函、發佈不實消息等方式不法阻礙伊之產銷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其之名譽權、營業權等。」等語,實為「禁止相對人為上開不實指控之行為。」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究其目的無非在針對相對人所聲請另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地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擬預為排除相對人所聲請之假處分,以免相對人干擾其生產。惟相對人所提出上揭假處分之聲請,並非等同相對人有超出專利權之範圍,而有濫用專利權之情形,亦難謂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之名譽權、營業權,是否確受相對人侵害而有保全之必要。

七、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在案。本件相對人雖另案向法院對抗告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惟考該假處分之聲請,係因相對人本於其擁有之方法專利權行使,抗告人既生產系爭吉姆賽它賓,是否抗告人確有侵害其專利權?尚待相對人舉證釐清,由法院審酌判定,並非相對人一提出該假處分之聲請,即等同相對人有超出專利權之範圍,而有濫用專利權之情形。況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迄今無一件獲得法院之准許,且抗告人亦未證實相對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濫權訴訟之情事。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難謂確有必要,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有關相對人是否擁有適法之系爭專利權,抗告人是否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