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金生間關於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執達員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未待抗告人或村鄰長到場,即行查封,有欠公平;且執行法院法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發通知係屬公文書,縱函示抗告人得表示意見,抗告人亦無法更改上開通知及估價師之估價結果,亦欠公允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上開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承辦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林彥君,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發通知書,其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實情不符,足認法官有與債權人勾串估價師而偽造不實估價報告之嫌;且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時,並未當場將查封筆錄朗讀、告知抗告人,復未明白揭示何以查封及所查封者為何物,足認承辦強制執行之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執行職務已失公允,明顯偏頗債權人,而向原法院聲請迴避云云。原法院經依職權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以:抗告人指摘之上開通知書僅係函知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估價結果而已,抗告人若認鑑價結果與實際不符,得另行提出相關文件,作為執行法院核定底價之參考,抗告人空言抗辯承辦法官與債權人、估價師共同勾串云云,不足憑採。至於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現場執行查封時,因抗告人未到場,而未向抗告人告知查封原因及查封標的物,且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執行人員有向債務人告知上開事由之義務;此外當事人對於執達員並無得聲請迴避之法律明文,抗告人所為上開迴避,,均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者,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就其等承辦之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要難謂合,其僅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書記官依法執行事項,不合其意,臆測承辦法官、書記官即有偏袒債權人,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達員,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許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法院職員範圍,抗告人聲請執達員迴避者,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