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甲○○抗 告 人即第三人 丙○○
乙○○相 對 人即買受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1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買受人丁○○聲請點交台南縣新營市○○段22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應非屬債務人甲○○所有,而係台南縣新營市○○段23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230建號建物)之買受人即第三人丙○○所有,該建物已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1日辦妥登記在案。且本件拍賣公告第6、9點即註明:本棟建物為一連體結構鋼鐵造房屋,若遭佔有鄰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原法院無涉等語,已明確表示本件拍定建物有上開關係存在,相對人丁○○在拍定前即已確知。再者,系爭土地曾經2次鑑測,土地雖向南移動,但土地上之房屋不能跟隨移動,是本件土地及房屋界址點並不在同一線上,相對人丁○○已在鑑測成果圖上簽章亦已明知上情,故相對人丁○○聲請點交之部分,其所有權之歸屬明確。為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執行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地籍重測後造成台南縣新營市○○段431、432、433地號等3筆土地(前2筆土地以下簡稱431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甚多,地政機關為平均分攤上開土地減少之面積,且因土地北側與既成巷道相臨,故3筆土地之界址線唯有向南方移動,使原屬432地號之部分土地變更為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以補足重測後431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然432地號土地上之230建號建物,仍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依2次鑑界測量成果圖所示,造成431地號土地與其上之229建號建物,界址點無法在同一直線上之主要原因,乃因土地之面積減少,房屋之面積未減少,因此房屋之面積維持不變,房屋間之界址點亦仍然維持83年4月8日保存登記229、230建號建物間之界址點。相對人聲請點交之229建號建物長10.24公尺、寬度5.47公尺,面積56.01平方公尺,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依據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2次鑑界測量遺留現場之431地號土地界址點與229建號建物之界址點,如96年7月14日抗告狀之附圖所示,相對人所有之229建號建物寬度5.47公尺位置,土地重測後造成該建物寬度小於相對人所有431地號土地之寬度,乃是重測後432地號部分土地變更為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結果。
(二)抗告人乙○○確於83年8月22日遷入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即432地號土地與230建號建物設籍迄今,87年7月10日原法院查封抗告人甲○○所有之431地號土地與229建號建物,與432地號土地與230建號建物於87年7月31日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丙○○名下,均已為不爭事實。然抗告人乙○○設籍於83年8月22日,當時台南縣新營市○○路16-9、16-8號等兩房地,均未有抵押權設定,房屋與土地之使用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有所影響。第三人丙○○為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抗告人乙○○繼續使用該土地與房屋迄今,已無任何反對意見,抗告人乙○○之使用權不曾間斷過,確定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影響抗告人乙○○之繼續使用權,況且抗告人乙○○已於96年3月8日點交前,將戶籍資料呈報原法院,希鈞院能再予斟酌。
(三)95年1月3日本件拍賣公告備註欄第9點: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甲○○稱:查封之不動產為其自住使用,嗣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編號1建物現由債務人甲○○自住。債務人甲○○具狀陳報:台南縣新營市○○路○○○○號、16-9號為一連體鋼鐵造房屋,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上開占有現況點交。然相對人於拍定前未盡自行詳細查證之義務,今根據2次鑑界測量成果圖所示,重測前431地號土地界址線本不成一直線,重測後則向南移動成一直線,可得知229建號建物界址點超出5.47公尺界址點以外至431、432地號土地寬度之界址點,存在於4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屬229建號建物,確屬230建號之部分建物,為善意第三人丙○○所有,確非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房屋,今相對人聲請點交上開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已超過其所有229建號建物56.01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包括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至明,依法應撤銷執行處分。且229、230建號建物,債務人均已於83年4月8日向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在案,地政機關亦依法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給建物所有權人,已無實體上之爭執,毋庸另行起訴確認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之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如上所述,經2次測量結果,431地號土地界址點與229建號建物界址點不在同一直線上,且已為相對人本人簽章認定,而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鑑界測量成果提出異議,因此2次鑑界測量之效力已定。
(五)另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與16-9號,已從82年起共同使用1個電錶迄今,87年7月查封登記時,債務人即已剪斷16-9號之供電源頭,16-9號房屋目前於斷電狀態中,已無安全上疑慮,斷電僅影響16-8號用電之權益,相對人應向電力公司查證後再行斷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路16之9號),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21號強制執行拍賣,經相對人丁○○於95年1月3日拍定,並於95年1月27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又相對人丁○○依本件拍賣公告所記載之拍賣條件:「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依占有現況點交」聲請點交,亦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0日執行點交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29建號建物(除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外)予相對人,有該日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五、相對人就229建號建物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再聲請點交,則為抗告人所反對,並聲明異議稱: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非屬債務人甲○○所有,於87年即為抗告人吳淑貞買受取得云云。惟查:
(一)相對人丁○○所拍定取得之執行標的物229建號建物,依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其建物樓層面積為56.01平方公尺,足認相對人丁○○所拍定取得之229建號建物,其所有權範圍為56.01平方公尺。又原法院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29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等,查明系爭229建號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樓層面積亦經測量為56.01平方公尺無誤。準此,原法院於95年11月27日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時,為確定229建號建物之範圍,命地政人員對照前揭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圖(系爭229建號建物其樓層面積長10.24平方公尺,寬5.47平方公尺,面積56.01平方公尺),經丈量而標示出系爭229建號建物之範圍結果,乃包括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相對人丁○○所拍定取得之229建號建物,其範圍應包括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甚明。
(二)抗告人稱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非屬債務人甲○○所有,於87年即為抗告人吳淑貞買受云云,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確非債務人甲○○所有,而係抗告人丙○○所有。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所有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應另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本件執行程序所能審認。
(三)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拍賣公告第6、9點即註明:本棟建物為一連體結構鋼鐵造房屋,若遭佔有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原法院無涉等語,已明確表示本件拍定建物有上開關係存在,相對人丁○○在拍定前即已確知云云,然依上開拍賣公告第6點係記載「依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佔用鄰地……」,足見拍賣公告所載,乃係鑑價報告所稱,並非實際測量結果,是系爭229建號建物是否有佔用鄰地之情形已有疑問,且該建物是否有佔用鄰地與其拍定範圍亦無涉。
(四)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經2次鑑測,土地雖向南移動,但土地上之房屋不能跟隨移動,是本件土地及房屋界址點並不在同一線上,相對人丁○○已在鑑測成果圖上簽章亦已明知上情云云。如上所述,系爭229建號建物之樓層面積自始登記為56.01平方公尺,本不因土地重測位移而有所變更,抗告人執此異議,顯屬無稽。至抗告人主張系爭229建號建物與431地號土地界址不在同一線上,並認229建號建物界址點超出5.47公尺界址點以外至431、432地號土地寬度之界址點,存在於4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已不屬229建號建物,係屬230建號之部分建物,為善意第三人丙○○所有,確非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房屋等情,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229、230建號建物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發給建物所有權狀給建物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範圍已屬明確。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實體上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至抗告人丙○○主張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業經其於87年買受並交付占有,自不得點交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丙○○所提出之23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係87年7月31日,而原法院於95年11月27日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時,抗告人丙○○之代理人吳永昌亦在場表示:於87年向乙○○購買房屋等語。債務人甲○○亦陳明:係在229建號建物查封後,才將230號建物賣給丙○○等語在卷。又經原審調閱原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1350號假扣押卷,系爭229建號建物係於87年7月10日執行查封,債務人甲○○在場,並表示該不動產係其自住使用等語,有該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1350號假扣押卷第67頁背面),足證抗告人丙○○主張之買受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87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查封日期87年7月10日之後,是抗告人丙○○縱占有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亦在查封之後,自為查封效力所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丙○○執此而拒絕點交,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係對本件執行標的物(即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基於實體上所有權而有所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不得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又因原法院執行處只能作執行程序上之判斷,無法作實體上審認上開229建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是否確非債務人甲○○所有,故抗告人主張上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應非屬債務人甲○○所有,而係第三人丙○○所有,據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