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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即拍 定 人 乙○○相 對 人即買 受 人 丙○○債 權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丁○○

戊○○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52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辦理95年度執字第526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丁○○、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3008地號、同段3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查封拍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2,708,000元得標拍定;惟本件拍賣公告並未註明系爭3筆土地均分別有不同之毗連耕地所有權人各有其優先購買權,僅於拍賣公告例稿式揭示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購權人優先承購時,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顯見執行法院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規定,致應買之抗告人無法得知他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利等情形而為錯誤投標,因此,抗告人之投標拍定應認為無效,則相對人對系爭2993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不生效力,是執行法院通知繳清價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㈡又按學者吳光陸之見解:「數筆土地既非毗連為1塊,實無

合併為1標拍賣之必要,蓋不能提高使用價值」、「優先承買權人不同之土地,如合併拍賣,如何優先承買,將生問題。尤其1標中部分土地經他人優先承買,剩下部分由拍定人買受,不僅不合公告中註明之合併拍賣規定,且若剩下部分無價值,拍定人不願買受,自必產生糾紛。」(吳光陸著,如何辦理強制執行工作,第134、135頁參照)。是本件系爭3筆土地既非毗連者,各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又不同,自不應合併拍賣,然執行法院竟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拍賣,且未載明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形,該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自應認為拍定無效,或應予撤銷,重定拍賣公告方是。

㈢又抗告人係信賴法院拍賣公告而決定標買系爭3筆土地,並

欲為通盤整合一併規劃使用,如准相對人單獨優先購買系爭2993地號土地,不僅已違反拍賣公告合併拍賣之意旨,且將致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失,蓋系爭2993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較其他2筆為高,實難因執行法院疏未於拍賣公告載明優先購買權之情形,及不當合併拍賣等情,卻要抗告人因而受損,使抗告人有遭欺騙之感覺。爰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執行法院96年7月10日南院雅95執實字第52640號函命相對人繳清價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條文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於重劃區耕地出售時,僅限於相毗連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執行法院尚不得自行創設,自不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創設優先承購權,某所有土地僅毗連甲地,未毗連乙地,其行使毗連耕地之優先承買權,亦僅得承購甲地,與其所有土地未相鄰之乙地應無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不准許其優先承買乙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4年5月版,第250~253頁參照)。本件經查:

㈠執行法院辦理95年度執字第526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丁○○、戊○○所有系爭3筆土地為查封拍賣,於96年5月23日由抗告人以2,708,000元得標拍定,而上述拍賣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係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之事實,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及投標書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台南縣政府96年5月28日府地重字第0960112381號函件(內容覆執行處有無積欠土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在卷可據。

㈡復查為執行法院拍賣之系爭3筆土地,既屬重劃耕地,依據

上開規定,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執行法院於系爭3筆土地拍定後,即發函通知拍定土地各別之毗連耕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相對人丙○○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於96年6月26日即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優先承買聲請狀,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其所有耕地(同段2994地號土地)相毗連之系爭2993地號土地,執行法院並據此通知相對人丙○○繳納價金,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雖主張系爭3筆土地既係為1標拍賣

,則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應3筆土地一起購買,如未一起購買,則其優先購買權聲請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述3筆土地並未毗連之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乃法律規定,而其得行使之優先購買權,亦僅限於相對人所有耕地之上開毗連耕地(2993地號土地),如謂相對人應連同其他耕地一起購買,顯然逾越法律之規定,創設法律所無之優先購買權,要於法未合。又系爭3筆土地既未毗鄰相連,已如前述,其各自具獨立性,原即難作一次性整體規劃利用,執行法院雖就系爭3筆土地予以合併拍賣,其目的應僅在求得執行程序之便捷性而已,縱非妥適,惟於法究難認有何違誤,是其後部分拍賣標的物因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結果,致抗告人無法按拍賣公告取得上開拍定之全部3筆土地所有權,亦難認拍賣程序有何瑕疵情形。

㈣再系爭3筆土地因屬於土地重劃區內耕地出賣,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執行法院註明為區域計劃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耕地」拍賣條件之一,予以公告週知,有原法院於96年5月2日南院雅95執實字第52640號通知公告附卷可稽,其毗連耕地之現耕地所有權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既應拍賣公告而為投標行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第三人既得就毗連之耕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嗣系爭2993地號土地之毗連地(即同段29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確已具狀,聲明就所毗連之上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抗告人因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結果,致無法取得系爭2993之土地所有權,既屬法律明文規定,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於系爭3筆土地拍定後,依法通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准其中系爭2993地號土地之毗連地所有權人就其毗連耕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以原法院不應合併拍賣,原法院竟將三筆土地合併拍賣,又未載明各筆拍賣土地其優先購買權情形,原法院拍賣程序明顯有瑕疵,自應廢標,且今如准許相對人單獨優先購買其中較為精華部分,其餘經濟效益不高,顯與抗告人當初投標原意不合,將使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失云云,仍屬誤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