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吳𤆬治連帶負擔,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按,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抗告人與吳𤆬治連帶負擔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對原審96年度執妥字第28772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依法提起聲請和解異議之訴狀,該和解程序尚未進行,原審即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尚有未妥,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提起聲請和解異議之訴狀,並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權利之行使,況原裁定經核既無不當,抗告人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