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歐卡貿易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相對人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拘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十日內,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六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收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迄未向渠報告其財產,足見其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事。渠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命相對人,限期於文到翌日起十日內自動履行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前揭函文於同年六月四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仍未置理,亦不提供相當擔保,核其所為顯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情事,符合聲請拘提要件。又依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提供之處分書,查知義務人歐卡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進貨金額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餘萬元,義務人資金流向如何,有請相對人據實說明之必要,渠依法向原法院聲請拘提,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本案須再經合法通知義務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始得聲請拘提,並無依據。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文所示,僅是限縮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聲請拘提及管收之事由,並未增加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聲請拘提之法定程序要件,原法院逕認渠須再核發通知其到場之命令,始得聲請拘提,顯係增加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聲請拘提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二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查:
(一)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同時修正公布第十九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令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按總統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並由行政院令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二)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全文為:「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第二項全文為:「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成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未符。」,宣告「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參見解釋文第二項、第五項)。
(四)綜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修正之緣由,起因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以修正前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部分條文違反憲法意旨,宣告於六個月後失效後,經立法機關修正,而由總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迄今。是以:
⑴就行政執行處得命執行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之強制處分(第一項)之要件固未修正,惟就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拘提執行義務人之要件(第二項),除需具備「違反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之要件,與修正前並無不同外,另增加:①「有: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之一。」、②「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等二項要件;參照上開條文修正之緣由及過程,堪信上開二項要件之增加,係立法機關之有意增列至明。
⑵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之上下文,併上開條文修正
之歷史背景,原在強調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並宣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並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精神等觀之,現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拘提執行義務人之要件,除執行義務人有「違反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情形外,並須執行義務人有: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之一,且行政執行處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
⑶再法文既將執行義務人有:⑴顯有逃匿之虞、⑵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二情形,併列為聲請拘提要件之一,自係將上開二情形之效果等同視之;對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精神以觀,堪信係以此作為執行義務人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否故意不履行之意圖之判準依據之一。
⑷此外,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一項,就拘提、管收
者,併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有關之規定,則在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行政執行處主張有強制義務人到場之必要,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時,就其主張執行義務人具備上開拘提之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聲請拘提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⑸基上,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理法院於裁定拘提執行義務人時,應審酌之要件如下:
①執行義務人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實。
②行政執行處已命執行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③執行義務人未遵期提供擔保,亦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
④執行義務人另有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實。⑤就上開各項要件事實,行政執行處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並使受理法院得獲「有強制義務人到場之必要」之確信。
三、查:
(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係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義務人歐卡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滯納九十二年營業稅等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因其存款不足清償,抗告人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繳清稅款或提出相當擔保,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自動清繳,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提出相當擔保,固有相關卷證可參,惟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供擔保後,即未再核發通知其到場之命令或證明其顯有逃匿之虞,即逕向法院聲請拘提,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為其判斷之基礎;於法並非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辨:原法院認本案須再經合法通知義務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始得聲請拘提,係增加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聲請拘提之法定程序要件,並無依據云云;惟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義務人不遵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亦未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然上開條文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為違反憲法意旨,嗣並由總統修正公布,就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要件增加:「①有: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之一」、②「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等二要件,已如上述;此二項要件係為保障人權,避免人身自由遭受不當剝奪,而由立法機關有意的增加,核係聲請拘提時必須踐行之必要司法程序。行政執行機關未深究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之上開修正緣由,其等執行行為與修正後規定之法律程序既有未合,原應改正其執行行為,用符保障人權精神;且此等再次通知義務人到場目的,係在確認執行義務人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有故不履行之意圖,上開程序之執行亦非難事,乃逕以相對人未遵期繳納欠稅及提供相當擔保,即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要難謂洽;抗告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抗告人限期命相對人繳清稅款或提出相當擔保後,相對人固未遵期繳清欠款及提供擔保,惟抗告人未經再次通知到場,或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相對人「顯有逃匿之虞」情事,其逕以相對人未遵期繳清欠款及提供擔保,即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與現行規定即難謂合,原法院因之駁回其拘提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