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丁○○
丙○○庚○○乙○○己○○
甲 ○共 同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係原審核定兩造調解成立之事件,因相對人毀約侵權,惟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排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及第22條規定,選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權利,尚有缺失。因此提出抗告,請速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針對抗告人之拆除自費增建眷舍之補償費而請求,其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抗告人誤載為13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原審起訴狀足憑,並非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而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桃園縣○○鄉○○段○○路○○號(桃園龍潭郵政第90601號信箱),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民國96年8月10日鄭樸字第0960013884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至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毀約侵權,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等規定選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聲請狀(即起訴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6頁)所載,並非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間有何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就不當得利事件曾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