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所需拆除伊之建物面積僅約一坪半,實際執行拆除日數亦僅十一天,每日僱工人數未逾二人,每日工作時數未逾半日,工作時數共計六十六小時又十分鐘,以相對人提出之計算表所載:「拆除費用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車資一萬零五百元後,換算每小時工資高達二千四百元,顯不合理;其計算書與實情不符。且原裁定附表所載「地政鑑界費」三筆合計一萬二千八百元,其所鑑地段數處,除伊外尚有黃劉節子、黃國春等人所有土地,原裁定將鑑界費用全歸由伊支付,並不合理,伊僅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一費用。又本件執行中,因拆除工人毀壞電錶及毀壞伊所有合法建物部份牆壁,應由相對人負責修復之費用,應自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用中予以扣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明。查:相對人與抗告人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二號執行終結在案,原法院依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於審酌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之證明單據,均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而裁定確定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執行事件所需拆除伊之建物面積僅約一坪半,實際執行拆除日數亦僅十一個半日,換算工人每小時之工資高達二千四百元,顯不合理;且地政人員鑑界地段包括案外人黃劉節子、黃國春所有土地,相對人支付之三筆「地政鑑界費」均由伊負擔,並不合理。又伊所有電錶及部分牆壁因遭相對人僱用之工人非法損壞,待修復之費用,應自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用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一)相對人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及訴外人黃劉節子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會同地政人員定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現場履勘,確定執行拆除範圍,以作為拆除工程之準備;嗣再定期於:⑴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噴漆;⑵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執行拆除,其中黃劉節子部分因已自行拆除,而僅就抗告人部分為執行;當日經地政人員指界噴漆後執行拆除工作,因抗告人不願配合搬除現場物品,經執行部分工程後暫時停工,惟抗告人則於當日自行回復部分已拆除工程,於翌日並阻擾工人繼續拆除工程。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至現場執行拆除,因抗告人拒不配合,致未執行。⑷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現場執行拆除工程,其間抗告人雖多次阻擾執行工程,致拆除工作進行並未順利,惟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歷次執行筆錄(參見原法院執行卷宗第四八頁、第五九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在卷可參。
(二)證人即承攬本件拆除工作之工人李正讚,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卷附的發票、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因債權人找我承包整個工程。工程是拆除房屋樓板、外牆,整個三樓四往內拆約一米多。每天施工工人約二、三個,大約有十一天,都是下午去做。承包工程包括僱用卡車運廢棄物、僱人搭拆鷹架,打除房屋的工具,主要是以人工持電鑽拆除。我配合法院到現場有三、四次,每次都有叫工人去,但前三次都是抗告人阻擾所以沒有做,最後一次才開始作了十一天。工人工資每人每天二千五百元,雖然作半天,我也是發給工人一天二千五百元。工人工資是按日計酬,我要叫工人來,早上就要到公司,所以才按日給付工資。到現場之後沒有施作,也是要發給工人工資。承攬本次工程時,有估算施工的時間、日期、廢棄物多少、使用的人工,機器磨損的程度等,來作估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三)綜參上情:⑴本件執行事件中,另一執行債務人黃劉節子應受拆除部分
,其後因已自行拆除完畢,而未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堪信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用」之發票、估價單所載費用,均係用以執行拆除抗告人應受執行之標的房屋者至明。
⑵相對人將本件拆除抗告人房屋之工程,以總價十六萬二千
七百五十元委託訴外人李正讚承攬施作,並已支付價款完畢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原法院執聲字卷第九頁、第十頁)可參,並經證人李正讚結證在卷,已如上述;抗告人雖抗辯其估價不實云云;惟本件應執行拆除者,既僅為建物之部分,其執行方式除須從中切開外,並須注意防止未拆除之建物倒塌、傾倒,其執行方式遠較建物全部拆除者為困難,所需之拆除技術、人員、時間均非拆除全部建物般可比,此情參照證人結證:「拆除房屋的工具,主要是以人工持電鑽拆除」者,益見如此;此外本件執行現場為傳統市場內之建物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雖因市場營業緣故,至上午期間無法執行拆除工程,惟因執行拆除工程之工人仍須待命等候,當日無法另行受僱他人至別處工作,承攬人仍須支付工人當日之全日工資,此係一般臨時工人僱用之行情。參以本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多方阻擾執行,致執行法院多次會同員警及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拆除工人到場後,均無法順利執行,惟承攬人僱用之工人亦須到場等候,承攬人所須支付之工資損失,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應由抗告人承擔其不利益,方屬合理。是對照本件執行拆除抗告人之房屋,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以迄最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日,執行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其間並因抗告人多次阻擾拆除工程,而無法順利進行,承攬人除仍須按執行法院排定之執行日期,僱請工人到場等候外,承攬人對於何時可完成工作,亦無法掌握。更且受託從事法院之拆除工程時,每因執行當事人間之恩怨糾葛,常因此受池魚之殃,是以一般承攬人非不得已,每每不願承攬執行法院之執行工程,而執行債權人為順利達成拆除工程,勢必以較高價格發包。此情於承攬人召募臨時工人以執行拆除工作時亦同。是證人李正讚證述其支付工人工資每人每日為二千五百元者,核與一般執行法院工作之僱工行情尚無違背,亦屬合理。此外審酌本件執行事件係拆除部分建物,其難度較高,且無法藉助大型機具施作,所需費用相對較高等情以觀,堪認證人報價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亦稱合理。抗告人僅以實際施作十一個半天,而換算工人時薪高達二千餘元,而抗辯報價太高而不實云云,委不足採。
⑶至於執行法院先後三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並由相對人先
後繳納合計共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地政規費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收據正本」三紙附於原法院執聲字執行卷宗第六頁至第八頁可參,應堪信實;其中除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現場履勘時,為確定執行範圍,而由地政人員就包括抗告人及案外人黃劉節子及黃國春所有土地,一併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外,其餘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噴漆時,因黃劉節子已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就此二次地政規費四千八百元、四千元之繳納既與案外人無關,則此二次之地政規費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無疑義。至於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次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時,相對人所繳納之地政規費四千元,並未特別就地政人員其後鑑測之地段,區分其各別費用為若干;且對照執行法院其後僅就抗告人所有房屋為強制執行,而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噴漆時,地政機關所徵收之地政規費同樣為四千元,甚而更高,足見地政人員受執行法院囑託到場指界時,與受理民事法院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圖,係分筆徵收地政規費者不同。是該次之地政規費既未區別筆數,顯見地政人員於事後就案外人之土地同時繪製複丈成果圖,無非在確定抗告人應受執行之範圍而已,並非按筆徵收該次之地政規費者至明;相對人主張應由抗告人就此筆地政規費全數負擔者,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上開三筆地政規費,應由伊與另黃劉節子及黃國春共同分擔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者,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而已,此項執行費用之確定,屬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核與二人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得互為抵銷主張之私法上權利行使者不同。是不論本件執行拆除時,相對人是否因毀損抗告人之財產,是否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中,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