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有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當天因臨時有重要事件需處理,以致無法按時到庭接受訊問,因不諳法律程序,才未向法院請假,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為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3號),前定於96年9月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抗告人應如期出庭應訊,該開庭通知業於96年8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上開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影本)卷宗查核無訛。惟抗告人於是日即同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並未到庭作證,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日臨時有要事處理、故無法到庭云云,惟查,抗告人至遲於上開辯論期日前之3個星期,即已收受該開庭通知,而知悉其有如期到庭應訊義務,抗告人自有相當時間調配其事務之處理;茍如臨時有重要事件發生而無法到庭,亦可以具狀或電話通知等方式向原審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事由,方為正辦。乃抗告人竟捨此未為,亦未依規定到場作證,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抗告人辯稱因伊不諳法律規定故未請假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予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萬元,核無不合,所罰之數額亦屬允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