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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0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第三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吳老長、許順貴及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詎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迄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相對人一千萬元,依借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惟連帶保證人許麗蘭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登記完竣。按本件連帶保證人許麗蘭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然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減損相對人之償債來源,為恐抗告人復將系爭土地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5至17頁)。

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認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後,抗告人受信託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權全失,因而影響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支配,經斟酌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認應以該標的物總價額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建物價值則約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並經原法院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稅房字第00960031694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0頁),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約為三年,並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八十五萬元,而准相對人以八十五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為何相對人得向抗告人執行假處分;此行為已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保留向相對人求償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究之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亦即況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依上,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不動產附表:

┌──────────────────────────────────────────────────┐│附表:土地部分 │├─┬───────────────────────┬─────┬─────┬─────┬──────┤│編│ │面 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總計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每平方米元│新臺幣(元以││ │ │ │ │ │ │ │ │ │下四捨五入)│├─┼───┼────┼────┼────┼────┼─────┼─────┼─────┼──────┤│1 │臺南市○○區 ○○○○段│ │1943 │1,142 │295/10000 │78,000元 │2,627,742元 ││ │ │ │ │ │ │ │ │ │ │└─┴───┴────┴────┴────┴────┴─────┴─────┴─────┴──────┘┌──────────────────────────────────────────┐│附表:建物部分 │├─┬───────────────────────┬─────┬──────────┤│編│ │權利範圍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 │├─┼───┼────┼────┼────┼────┼─────┼──────────┤│1 │臺南市○○區 ○○○○段│ │15121 │1/1 │含同段15113建號應有 ││ │ │ │ │ │ │ │部分 │├─┼───┼────┼────┼────┼────┼─────┼──────────┤│1 │臺南市○○區 ○○○○段│ │15114 │1/40 │同上 │├─┼───┼────┼────┼────┼────┼─────┼──────────┤│1 │臺南市○○區 ○○○○段│ │15137 │1/18 │同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