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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債務人)己○○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相對人(債務人)己○○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20333號)所查封拍賣之債務人己○○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901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18樓之12)(下稱系爭建物),其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點記載「債務人己○○即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係受其指示而有管領力,(系爭建物)拍定後按債務人己○○占有現況點交」等語。依原審法院上開意旨,似謂抗告人公司就系爭建物僅係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然查,抗告人公司與債務人己○○間乃從屬關係,債務人己○○係抗告人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抗告人公司為主、債務人己○○為從,故抗告人公司並非受債務人己○○指示而有管領力。再者,抗告人公司之占有權源,乃係基於與債務人己○○間之無償借貸關係,此由附呈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其中公司所在地即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並註明僅供辦公室用,足見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公司占有使用。抗告人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故其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均在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前,故本件並非事後偽造,阻撓點交者甚明,為此聲明本件拍賣公告應更正為「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上開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於查封後之95年8月10日向原審具狀陳稱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己○○所有權登記前已由前所有權人(陳芷蘭)於92年9月1日同意無償提供其使用,並設籍公司登記於該標的物在案,有當時之所有權人陳芷蘭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為憑,現債務人己○○亦出具切結書同意於所有權移轉後延續此一無償出借行為,該拍賣標的物現仍由抗告人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執行卷38至42頁);嗣原審於同年9月15日通知債務人己○○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建物)現係何人使用(原審執行卷65頁),並據債務人己○○於同年9月28日具狀陳稱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1日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所有權變更登記其名下後,願延續前所有權人之協議即提供抗告人公司無償使用,作為抗告人公司設籍登記並供抗告人公司人員作為宿舍與聯絡事務之用(見原審執行卷71頁),上開等情有抗告人、相對人己○○分別於95年8月10日、95年9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拍賣標的除抗告人公司占有使用外,並無他人占有使用,堪予認定,先予敍明。

㈢、抗告人公司歷次聲明狀均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己○○,有其於95年8月10日、95年11月30日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38、138、139頁),復據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相對人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執行卷78至81頁),而公司係抽象之組織,其實際之運作均有賴於自然人之行為,本件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產者,即為相對人己○○本人,且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之債務人,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之不動產有管領力者在內,均為執行拍賣後點交效力之所及,自不能僅因債務人己○○於系爭建物設有公司,即不予點交,是抗告人如主張有執行法院不得逕行解除其占有之權源,自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方為適法。

㈣、又本件債務人己○○於92年12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聲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字,此有抵押權人即併案債權人(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切結書影本附於原審執行卷73頁可稽。上開切結書既經債務人己○○簽章,並據以申請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故上開文書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仍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上證據力,自應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債務人己○○確已向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陳明抵押物確無第三人之租賃權存在之情事;退言之,縱本件如債務人己○○具狀所稱願延續前所有權人陳芷蘭協議,繼續提供抗告人公司無償使用,因該契約係未經公證之未定有期限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債務人己○○與抗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自債務人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生效力,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866條但書規定,其有償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者,尚可依法除去,則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之關係,如影響抵押權人關於抵押權之行使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無不能除去之理,故債務人己○○嗣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改稱抵押物早已出借抗告人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委無足採,本件原定拍賣條件為點交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附此敍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人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民法第26條訂有明文。故其可享有不動產所有權,更可以對不動產實際占有。原裁定認為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產者為債務人己○○本人,似是而非,蓋債務人己○○係以何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先予釐清。原裁定理由三第一段已確定:「…是本件拍賣標的除抗告人公司占有使用外,並無他人占有使用,…」,堪可確認。對此,原裁定似已前後矛盾。再者,債務人己○○係以抗告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非以「本人」之身分而為占有使用,故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抗告人產生效力。亦即抗告人乃直接占有人,而債務人己○○係受抗告人公司機關指示執行業務者,其僅係占有輔助人,原裁定對此似有本末倒置之誤。

㈡、原裁定另謂:…依民法第866條但書規定其有償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者,尚可依法除去,則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更無不能除去之理等語。然查,民法上開規定係指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權利,而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原裁定將之除去,於法應有未合。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拍賣人之房屋,雖另設有公司,惟公司係抽象之組織,其實際之運作均有賴於自然人之行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屋者,即為債務人本人及其家屬,為執行拍賣後點交效力之所及,自不能僅因債務人於該房屋設有公司,即不予點交」(參見原審執行卷87至89頁之75年4月24日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76年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執行債務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南院慧94執全方字第322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見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3226號假扣押執行卷),原審法院乃分別定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96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依序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據該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6項均載有:「假扣押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查封之建物現由第三人承租,並據大廈管理員陳稱:現由王悅芬承租,另據第三人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現由其無償使用,嗣據債務人己○○具狀陳稱:現提供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作為公司設籍登記並供其公司人員作為宿舍與聯絡事務之用,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惟查債務人己○○即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係受其指示而有管領力,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及96年1月11日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執行卷90至96頁、114至120頁,及157至160頁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己○○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非以「本人」之身分而為占有使用,故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抗告人產生效力,亦即抗告人乃直接占有人,而債務人己○○係受抗告人公司機關指示執行業務者,其僅係占有輔助人,原裁定對此似有本末倒置之誤云云。然查,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即係債務人己○○,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審執行卷39頁可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公司係抽象之組織,其實際之運作均有賴於債務人己○○之行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屋者,即為債務人己○○,應為執行拍賣後點交效力之所及,否則,如認為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人格,極易造成狡黠之徒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為規避抵押物被拍賣後點交,而故意於抵押物內虛設家族公司,圖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與減損其債權。從而,自不能僅因債務人己○○於系爭建物設有公司,即不予點交,原審法院上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6項均載有:「假扣押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查封之建物現由第三人承租,並據大廈管理員陳稱:現由王悅芬承租,另據第三人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現由其無償使用,嗣據債務人己○○具狀陳稱:現提供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作為公司設籍登記並供其公司人員作為宿舍與聯絡事務之用,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惟查債務人己○○即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係受其指示而有管領力,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核無不合。

㈢、又債務人己○○係於92年12月17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予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執行卷10至13頁可按,雖抗告人提出由訴外人陳芷蘭所出具之92年9月1日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債務人己○○於92年12月1日所立之切結書,並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其使用借貸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惟原審於上開三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6項均載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即除去抗告人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抗告人公司係設立於92年9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審執行卷39頁可按,則抗告人公司未設立前,訴外人陳芷蘭即於92年9月1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抗告人其使用,並設籍公司登記於該標的物在案,有當時之所有權人陳芷蘭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為憑,現債務人己○○亦出具切結書同意於所有權移轉後延續此一無償出借行為(見原審執行卷42、41頁),核此與常情有違;且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會鑑,該執行會鑑筆錄記載「鑑價公司與本院會合稱已由債務人之朋友帶領鑑價完畢,債務人之朋友已離去,詢問後,鑑價公司人員稱,『現無人居住使用』,但留有部分傢俱。」,有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執行卷第34頁可按;再依鑑價報告所附之系爭建物現況室內照片,該屋整潔而空蕩,似未有人使用,有照片附於原審執行卷第52至54頁可按,又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均未經公證,況債務人己○○於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0,000元予相對人台灣中小企銀行時,曾於92年12月22日出具切結書,該切結事項記載:「壹、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字,此有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切結書影本附於原審執行卷73頁可按。上開切結書既經債務人己○○本人簽章,並據以申請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故上開文書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仍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上證據力,堪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債務人己○○確已向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陳明系爭抵押物確無第三人之租賃權存在之情事,益徵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己○○間有無償借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足採。

㈣、又縱抗告人與債務人己○○間有無償借用系爭建物之關係存在,應自債務人己○○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95年12月17日)始發生效力,而債務人己○○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所設立之抵押權登記亦係於95年12月17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及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866條但書規定,其有償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者,尚可依法除去,則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之關係,如影響抵押權人關於抵押權之行使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無不能除去之理,故債務人己○○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陳稱系爭建物早已出借抗告人云云,顯無足採。況抗告人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業已停業,有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執行卷76頁可按,抗告人公司亦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定三次拍賣條件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6項均載有:「拍定後按債務人己○○占有現況點交。」等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第三次拍賣時由第三人翰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1,886,000元得標,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