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5號再 抗 告人即 債務 人 丙○○
庚○○原名陳又菘甲○○再 抗 告人即 第三 人 戊○○
乙○○丁○○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71年臺再字第210、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6年11月29日96年度抗字第305號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陳政雄並非祭祀公業陳夫良合法選出之管理人,依法不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派下起訴,亦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故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及程序,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錯誤,且本件涉及執行名義所表彰權利及執行命令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之調查事項,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固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然此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意旨,核與原裁定理由之內容及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