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是強制執行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執行之程序並非必要,或有特殊顯失公平之虞,法院亦得命債權人自行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一號強制執行完畢,相對人共支出如原審裁定後附費用計算書所載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元,自得求償於抗告人,為此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與實際不符,顯有浮報之虞。
㈡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費用,並未明示由抗告人負擔,且相對
人於執行當時言明若不配合拆除,所有費用將由抗告人負擔,惟嗣後未再表示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一號強制執行終結在案,而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該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繳納(支出)執行費用共五萬一千四百元,已據相對人提出繳納規費收據三張、證人旅費三張、估價單(切割)一張及免用發票(拆屋費)收據二張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06至14頁),自屬真實。
㈡又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複丈測量費、拆屋費用及僱用工人旅費等項,自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且為現場拆屋還地實施執行程序過程所必要者,並有前揭繳納規費收據附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與實際不符,有浮報之
虞,且相對人並未明示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按相對人所請求之費用,確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已為本院所是認,並經原法院調取前揭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查閱相關筆錄及資料後,為相同之認定;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所支出費用對執行程序應非屬必要,自不得令抗告人負擔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㈣依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五萬一千四百元(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五萬一千四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