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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惟該處已出租於第三人占有使用,伊並未居住該處,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更且誤載為一0八號。伊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並在北部工作,此由原法院支付命令更正裁定係由承租人收受者可資證明。原法院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伊收受時,即應以遷移不明作結,乃竟郵寄送達○○○鎮○○里○○○街○○號,給伊八十歲不良於行之祖母陳王冬蜜收受。惟陳王冬蜜並非伊之同居人,不生送達效力。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伊確未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使用,原裁定並未詳查上情,遽予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

(一)抗告人係以:伊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即第三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且伊於第一次收受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支付命令時,因所載債務人姓名與地址均與伊所有資料不符,疑似不是本人,並未提出異議。其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收受更正姓名裁定始知為伊本人;為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求為廢棄原支付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更正支付命令內容之裁定提起抗告,實係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性質。惟上開裁定係因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支付命令,將抗告人陳【衍】志,誤載為陳【洐】志,然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其同一性並無錯誤,而為錯誤之更正。上開更正裁定,並非新為之裁判,原支付命令之效力仍應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之二十日異議不變期間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屆滿,其逾期對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為不合法為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者,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其雖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惟實際並未居住該處,相對人匯誠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更且誤載為一0八號,原法院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就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更正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已載明:「於第一次轉收到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時,因債務人姓名與地址皆與本人不符,疑似不是本人,故未提出異議。」(參見原審抗字卷第一一號卷宗第三頁);則不論抗告人抗辯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語是否屬實,抗告人既已自陳收受轉交之支付命令,自其收受轉交之支付命令之日起,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支付命令仍視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抗告人再抗辯:其收受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支付命令時,因所載債務人姓名與地址均與伊所有資料不符,疑似不是本人,並未提出異議。其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收受更正姓名裁定始知為伊本人,而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民事聲請狀為附件,一併送達於抗告人,並註記「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乙情,此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時,檢附之支付命令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繕本自明。雖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其當事人欄所載債務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中,債務人「陳【衍】志」姓名誤載為「陳【洐】志」,債務人住址則誤植為「義民路一0

【八】號」;然支付命令之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欄中,僅債務人住址誤植為「義民路一0【八】號」,至於債務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則無錯誤;抗告人自陳已輾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實,對於相對人以債務人為對造,請求給付電話費新台幣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本息之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所收受之支付命令及附件之記載,應足輕易判斷其本人即係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抗告人抗辯:因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姓名與地址均與伊所有資料不符,疑似不是本人,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且縱抗告人所言屬實,核係其遲誤不變期間,有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事項,仍屬他事。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因有上開顯然錯誤,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更正,依上開說明,此等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命令得提出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抗告人另抗辯: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收受更正姓名裁定始知為伊本人,而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