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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乙○○

丁○○甲○○己○○共 同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96年9月3日強制執行時僅有六名拆除人員從上午10時至下午5時結束,另有一台挖土機工作二小時,定執行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顯太高。另96年6月27日兩造試行和解,相對人僱請之人員四人在現場三小時未施作及挖土機亦未到達,請求費用10,000元亦太高,再96年9月4日之清理廢棄物及整地,不在執行範圍,不應列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00號執行完畢,各項費用經相對人提出:⑴96年3月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據,執行費2,736元、⑵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所載96年6月27日之勞務費600元、⑶96年6月27日強制執行未執行基本費用10,000元、⑷拆除費用(牆壁切割、牆壁打石、廢土清理及挖土機打石)50,000元,合計63,336元。以上均有執行機關及人員之正式收據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確有執行情形,堪信為真正。且經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其中96年6月27日之二筆費用,是因原定於該日執行拆屋,惟抗告人丁○○及己○○要求暫緩執行,以便試行和解,致該日未執行,但地政測量人員及債權人所僱用之工人及機械均已到場,所酌收之基本費用,因係應債務人之請求所生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本件執行拆除的房屋面積雖僅有76平方公尺,但因該房屋之北、西、南三面均有應保留之房屋,分別需要切割或支撐,需用人力及材料較多,故其費用50,000元,亦屬合理。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向抗告人請求負擔執行費用,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