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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債 務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乙○○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2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參與分配之聲明遭駁回並無意見,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聲請發還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原裁定就此聲請之准否,僅於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執行費用由聲明人(即抗告人)負擔」,並未敘明理由,理由顯有不備。又抗告人既不能參與分配,而無執行效果,所繳之執行費自當返還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故聲明參與分配之人,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甚明,且此為聲明參與分配必備之程式,不因參與分配不合法而需發還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318號本票裁定正本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可參。嗣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甲○○及債務人乙○○就本案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甲○○持有債務人乙○○於94年12月2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34676號,內載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6月20日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該判決業於96年4月17日確定,此有原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至218頁)。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自難認為合法。

又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應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縱其參與分配因不合法被駁回,而未能取回分文債權,亦無由據以請求發還執行費,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執行費,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並判命抗告人負擔聲請執行之費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