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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戊○○

丁○○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897號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以下同)83年1月6日於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載明:「二、原告(即相對人)願於被告(即抗告人)等拆除上開房屋後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200,000元。」另同筆錄內容一為拆屋交地予原告即相對人,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10月31日嘉院龍民95年執速字第16008號函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惟相對人至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二給付抗告人分文。是抗告人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所附條件業已成就,爰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執行法院則認: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5號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該和解內容略以:抗告人願於83年4月1日前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0702公頃及同段1493號道0.0094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29公頃,丁部分面積0.0007公頃,戊部分面積0.0065公頃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相對人願於抗告人拆除上開房屋後連帶給付抗告人200,000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則本件須以上開房屋拆除為停止條件成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上開和解內容,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008號由相對人聲請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陳述抗告人已拆除完畢而撤回該案強制執行等情,主張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並經執行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撤回執行筆錄屬實,惟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堅詞否認和解條件成就,並提出現場殘留水泥地板、地樑、磁磚、廢混泥土、殘壁、部分建物未拆除之照片10張為據。就本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於執行法院96年9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施測時,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應於10日內清除地基,再向其陳報,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嗣抗告人於96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要求挖除殘留水泥地面超過和解範圍,惟忍氣吞聲已依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將殘留水泥地面挖除清理完畢,將越界之三寸水泥地面以電鑽拆除清理完畢等情,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然此又為相對人否認,於96年10月23日再次提出現場照片11張為證,於當月30日具狀以抗告人未依和解內容所示在83年4月1日前履行,迄今仍未拆除完畢等情表示異議,有各該次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對於和解條件成就之事實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云云。執行法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除重覆於原審聲請所陳述之內容外,另補稱:抗告人於95年11月10日拆除完畢,以條件成就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照片憑核,執行法院才開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卻憑空猜測推測未拆除完畢,是經執行法院定於96年9月14日到場勘查,並會同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地上房屋均已全部拆除完畢至界址點,非拆除部分僅基地水泥面越界三寸,記明勘查筆錄,並經雙方簽名為證,抗告人隨即以電鑽拆除越界三寸部分,完全符合強制執行之條件成就「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之要件。本件強制執行即將完成,相對人隨便以莫須有之照片聲明異議,藉口欲拖延或免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條件未成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條件已成就,即於查封時已成就,絕無僅有於執行進行中,再以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法院之認定實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繼續強制執行。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次按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執行法院有審查之權限,如經審查之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如認條件未成就,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如有不服,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不宜諭知兩造另行訴請確認,因條件之成就與否,為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有些停止條件,例如是否已通過留學考試,是否已設廠完成,是否已拆屋完畢等等,均係單純之事實條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條件之成就與否,亦非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所能解決,另訴既不能處理條件成就與否之爭議問題,自宜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認定為宜(見77年1月23日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

五、經查:㈠抗告人執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

555號83年1月6日和解筆錄,其上明載:「一、被告等三人(即抗告人)願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前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相對人)。」「二、原告願於被告等拆除上開房屋後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有該和解筆錄附原審執行卷可稽。依和解筆錄之記載,該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即抗告人須於83年4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後,相對人始有連帶給付抗告人20萬元之義務。換言之,必須抗告人「於83年4月1日前」,且「將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始得認為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抗告人據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上開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執行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而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10日拆除完畢,並敘明上開房屋前經相對人於另案由相對人聲請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已於95年11月10日拆除完畢,相對人並撤回該案強制執行在案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95年10月31日嘉院龍民95年執速字第16008號函一件為證,固經執行法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確定相對人撤回執行屬實。據此以觀,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10日始拆除房屋,已與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須「於83年4月1日前」拆屋還地之條件不合,本難遽認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㈡另就抗告人須將「房屋拆除,土地交還相對人」之條件,兩

造既有爭執,則是否已經拆除完畢,應經實地勘驗以資認定。執行法院乃於96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同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施測,相對人當場表示抗告人應於10日內清除地基,抗告人表示願意履行,並於履行後陳報法院等情,皆載明於該日執行筆錄,並經兩造簽名。相對人嗣於96年10月2日具狀陳明抗告人雖以電鑽清除越界三寸部分,上開土地上仍有水泥地板、房屋地樑、廢磚磈、廢水泥石磈,均未挖除清理,並提出現場照片10幀為證。抗告人旋即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拆除完畢,然相對人於96年10月16日、23日兩度具狀,再次陳明抗告人並未拆除清理完畢,現場水泥地板、房屋地樑、廢磚磈、廢石磈等等依舊,抗告人不依約履行,延宕多時,致相對人之土地運作及維護有損失,良田變廢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1幀以資佐證。依各該現場照片,確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泥地板、房屋地樑、廢磚磈、廢石磈等尚未拆除清理無訛。按拆屋交地之目的係在保障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是以抗告人須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房屋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俾相對人得以依尚未建築房屋時之狀態使用土地,拆屋交地之目的始能達成,本件和解之條件始得謂已成就。查水泥地板、房屋地樑、磚塊等等,均屬於房屋結構的一部分,抗告人均須拆除清理完畢,方能達到回復相對人圓滿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惟觀諸上開96年9月14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之後,相對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仍留有水泥地板、房屋地樑、廢磚磈、廢石磈等尚未拆除清理,相對人無從依尚未建築房屋時之狀態使用土地,其訴請拆屋交地之目的仍未能達成。抗告人主張已將房屋拆除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除須拆屋交地之外,尚須於83年4月1日前

完成,本件執行名義之停止條件方屬成就。抗告人既未於83年4月1日前為之(如其所述,是在相對人所提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通知後,自行於95年11月10日拆除完畢),已屬逾期,況其尚未將房屋拆除完畢,本件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法院不得予以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和解條件是否已成就,係繫於地上建物是否已拆除清

理完畢,依上開說明,是否已拆屋完畢僅為單純之事實條件,宜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不宜諭知兩造另行訴訟解決之,附此說明。

六、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即將完成,相對人隨便以莫須有之照片聲明異議,藉口欲拖延或免於強制執行,及本件條件查封時已成就,原審法院於執行進行中,再以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法院之認定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前開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欠缺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執

行名義為之,原審法院雖據抗告人之聲請而為查封等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既屬有瑕疵,自有侵害相對人利益之違法情事,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可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以保護其權益。而原審法院對於前開違法執行,依上開說明,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調查,並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拖免執行及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