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管字第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罰緩係發生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距今已十七、八年,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積極執行,顯係執行怠惰導致執行無效果。又抗告人對名下土地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早已超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十年除斥期間,債權人已無從撤銷該贈與,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亦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已經相對人調查明確,並無隱匿情事,伊已七十一歲,無逃匿之可能,限制出境之處分即可達目的,管收處分顯逾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二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五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六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查:
㈠上開條文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二十
八日施行,本條之所以修正,起因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指出修正前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部分條文違反憲法意旨,可知本條修正目的,原在強調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人身自由,並宣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並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精神。則現行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執行義務人之要件,執行義務人若係經拘提到場者,或係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者,除需執行義務人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實外,亦需執行義務人有「違反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情形。
㈡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受理法院於裁定管收執
行義務人時,應審酌之要件如下:①執行義務人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實。②行政執行處已命執行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③執行義務人未遵期提供擔保,亦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④執行義務人另有第十七條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實。⑤就上開各項要件事實,行政執行處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並使受理法院獲有管收必要之確信。
三、經查:㈠抗告人抗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
,本件於現行行政執行法施行前已經執行終結,應無現行行政執行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修法後行政執行事件應適用之程序,非謂先前已經地方法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後之行政執行案件,即不能再依據現行行政執行法為執行,此由該項後段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即明。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滯納七十八
年八月八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罰鍰共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二千元,經移送機關台南縣政府限期履行仍未履行,乃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於收案後,即先就抗告人之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無效果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九十四年度水污罰執字第一四九五五至一五一三五號執行案件卷內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證明為據。又本件罰緩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未為報告,相對人已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限制抗告人出境之通知,嗣抗告人經相對人合法通知,未於相對人指定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場說明,相對人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相對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相對人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抗告人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將其名下坐落
台南縣○○鄉○○○段二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同段二六七五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後三五0之一七號」等三筆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黃貴美(現已離婚),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將其名下同地段三八四六、三八四七、三八四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其子田柏枌、田伯楠及田錦琨之事實,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執行卷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遭台南縣政府罰鍰後,未履行清償公法上金錢債務,卻將自己名下財產為處分之事實,尚屬可採。
抗告人雖抗辯:非脫產,而係向黃貴美借款,乃移轉不動產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所辯尚無可信。又抗告人並以縱令其係脫產,其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移轉財產之行為,是否係詐害債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與抗告人是否構成脫產應否管收,核屬兩事,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受台南縣政府罰鍰後未履行清償公法上金錢債務,卻將名下財產處分之事實,而相對人又已數次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如何繳清上開罰鍰,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相對人亦並已核發限制抗告人出境之通知,抗告人嗣經合法通知,未依指定期日到場說明,相對人乃再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至相對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等,相對人之執行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之要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管收抗告人三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