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乙○○
甲○○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三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拆除伊等圍牆,損害伊等地面,致伊等通行之土地落差約四十五公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於拆除後,並未將鋼筋歸還伊等,復未依法招標,即開列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地政規費四千元,而命伊等負擔,難令伊等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明。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七號執行終結在案,原法院依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於審酌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之證明單據,均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而裁定確定為抗告人等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執行法院未依法招標,即開列拆除費用為二萬一千元,地政規費為四千元云云,惟查:
(一)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費用,得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是執行法院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命執行債權人預付費用,僱工代債務人執行時,並無由法院招標始得僱工代為執行之明文。
(二)又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係圍牆及水泥地乙情,此參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七號執行卷宗,內附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諭知,併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至明;對照相對人提出附卷之估價單明細(原法院卷第四頁)所示,其中圍牆切割費用四千五百元、挖土機費用七千五百元、搬運費六千元,工資二千元者,核與執行法院實施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時,執行債權人僱用工人之一般行情尚無違背,且屬合理範圍;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未招標僱工執行,且估價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四、第按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時,僅就債權人所開列之項目、費用,是否係執行之必要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為審酌,並憑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而不涉及其他。抗告人其餘抗辯,其中指涉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或執行法院之執行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與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應審酌之上開事項無涉。苟抗告人認其權利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係得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事項;抗告人未此之為,以此指摘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為不當者,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等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