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出資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執字第25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鈞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返還出資金等事件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之財產,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固認依抗告人所提之上述執行名義觀之,相對人丙○應直接給付之對象為第三人甲○○,並非抗告人乙○○,抗告人係在其與第三人甲○○所組成之合夥取得相對人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831,400元與利息,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解析後,始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是依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抗告人不得直接就相對人丙○所有之財產直接進行強制執行求償等語。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前開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判決書內容為執行,其逕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而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固提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返還出資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532-2、532-4地號之土地2筆及門牌為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12鄰麻園寮19號之建物1筆,惟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書之主文所載內容:「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2,831,4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下同)81年5月15日起,其中1,200,000元自81年6月4日起,其中1,131,400元自81年6月15日起,各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金錢及利息交付其與上訴人(即抗告人乙○○)之合夥。㈣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之合夥清算。㈤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就第二項合夥財產分析,將上訴人之出資金2,831,400元及該項所載之利息返還上訴人。‥‥」等語,可知相對人丙○應直接給付之對象為相對人甲○○,並非抗告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雖具合夥關係,為合夥人,但就上開執行名義觀之,抗告人僅得於其與相對人甲○○所組成之合夥取得相對人丙○所交付之上開2,831,400元與利息,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解析後,始可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是依據前揭確定終局判決,相對人丙○尚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抗告人尚不得直接就相對人丙○所有之財產直接進行強制執行求償,其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執行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