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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4號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林崑地 律師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依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返還出資金等事件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觀之,可知相對人丙○應直接給付之對象為第三人甲○○,並非再抗告人乙○○,再抗告人需在其與第三人甲○○所組成之合夥取得相對人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831,400元與利息,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解析後,始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故依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再抗告人不得直接就相對人丙○所有之財產直接進行強制執行求償等語。然查:

㈠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強制執行之標準更應依判決主文所表示之旨趣為之。

㈡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可為執行名義,非經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執行。縱所執執行名義為違法判決,其亦非當然無效,是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亦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26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三人既為上揭確定判決所載之當事人,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前開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判決書內容為執行,不應再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且就再抗告人是否確享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應無審認權限。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與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原裁定法院如認再抗告不應允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固指稱本院原裁定所認,與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認意旨相違,有悖於既判力之規定,且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然查,本院原裁定係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返還出資金等事件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為書面審查,並依其所載主文認再抗告人應於其與相對人甲○○所組成之合夥取得相對人丙○所交付之上開2,831,400元與利息,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解析後,始可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而相對人丙○既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再抗告人自不得據此直接就相對人丙○進行強制執行求償,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請求。是本院所審認者僅屬得否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並未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當否或再抗告人之請求權存否等事項予以審認,自無變更或違反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可能,亦無再抗告人所稱違背法令或現存有效判例解釋之情事。此外,再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與上開再抗告規定未合,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