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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民國91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七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公布之各項裁判費一覽表,繳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既無不符,應無違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乃規範一般市井小民在何種情形下得以運用確認之訴,藉以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惟為疏解訟源,防止濫訴,前揭法條特再規定有無確認利益為起訴要件,然確認利益實係一不確定概念,以其為起訴要件,似嫌過苛。蓋確認訴訟之最後目的,乃在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判決,而非如給付之訴以取得有執行力之判決為其最後目的,依此角度以觀,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抑或訴訟標的的價格均應從寬認定,庶可減輕審理法院之工作負擔,且可節省司法資源,增加市井小民使用法院接近法院之機會,進而促增市井小民對法院的信賴。本件抗告人求為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其中涉及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依該決議:抗告人每月應繳付1,500元,與未決議前僅負擔800元,相較之下,每月需多繳付700元,自91年1月起迄本件起訴之日止,計60個月,即有42,000元之差異,易言之,縱令本件確認之訴由抗告人勝訴,其受有確認利益乃在前開42,000元之範圍內,若以因財產權起訴,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只須繳付裁判費1,000元即已足,何須溢付2,000元?詎原裁定竟諭知抗告人應繳付17,335元,除已繳付3,000元外,另需補繳14,335元,除不符比例原則外,原審法曹如是裁定,顯然欲使抗告人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其作為難謂符合正義。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及第2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防止發生審理法院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定,而使當事人在程序上受有不利益,為其主要鵠的。查本件確認之訴,抗告人自96年1月間具狀遞呈以還,經歷四次庭訊,庭訊時間短則10分鐘,長則逾1小時有餘,庭訊期間承審法官並未諭知抗告人應再補正任何文書、資料或物件,而今卻於原裁定指摘抗告人亦未提出得以計算訴訟費用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遽爾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要求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4,335元,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法官知法執法之立場以論,原審法官作為既欠厚道,亦欠妥適,難謂不無違誤等語。

二、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可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尚可區分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可以核定及不能核定兩種情形。至非財產權之訴訟則徵收3,000元定額之裁判費。至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始有適用(該判例雖於92年4月1日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與現行法第77條之12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但此係因該判例所援引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此時其訴訟標的視為500元,致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與現行法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然就其闡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在性質之區別部分,仍具有參考之價值,此觀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1,500,00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倘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民國91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七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會議,當日討論並決議通過之事項共7案:其中第1案:確定第三屆委員名單身份;第2案:制定文化特區管理服務費,每坪收費標準;第3案:訂定地下室停車場清潔維護費標準;第4案: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委託外包問題;第5案:增訂「住戶規約」內容呈送市政府工務局使用課審核;第6案:提昇社區文化,增加管理委員會收入,請規劃一套社區各類教室出租辦法;第7案:俱樂部請儘速開放,並訂一套使用辦法。執是以觀,抗告人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之內容,已非全然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有部分涉及財產權性質,應屬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財產權訴訟事件,自難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雖抗告人主張關於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若依該決議抗告人每月應繳付1,500元,與未決議前僅負擔800元,相較之下,每月需多繳付700元,自91年1月起迄本件起訴之日止,計60個月,即有42,000元差異,其受有確認利益乃為42,000元之範圍內等語。惟該議案決議對社區每一應納管理費者一概有其效力(並不僅限於抗告人),又每戶面積若干,尚難憑抗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標準,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無從核定,且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非僅該管理費議案無效,乃係上開全部議案均屬無效,而抗告人就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又難以估算,其亦未能提出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計算方法及證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從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除已繳付3,000元外,另需補繳14,335元,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溢收情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主張伊自96年1月間具狀遞呈以還,經歷四次庭訊,庭訊時間短則10分鐘,長則逾1小時有餘,庭訊期間承審法官並未諭知抗告人應再補正任何文書、資料或物件,而今卻於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提出得以計算訴訟費用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遽爾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基於法官知法執法之立場以論,原審法官作為既欠厚道,亦欠妥適,難謂不無違誤云云。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規定於終局判決前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後命補正,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